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89.11.16
•【字号】榕房房[1989]320号
•【施行日期】1989.1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榕房房(1989)320号1989年11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护合法的房产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有房屋的买卖(含赠与,下同)、交换、有偿转让都必须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严禁私买私卖利用房屋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活动。

第四条房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凡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必须向市房屋经纪人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发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章公、私房交易
第六条房屋出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归属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属继承、赠与、分割等产权变更后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后
方能申请出售。

3.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4.出售出租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应按照原租约的内容,与原租户续订租赁关系。

5.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6.单位之间出售自有(自筹资金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方能出售。

出售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并经市(县)政府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7.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公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或居民,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能出售。

第七条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1.未经确认合法产权的或产权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

2.经批准列入征用,拆迁地段范围的房屋。

3.经司法或行政机关裁定限制产权移转的房屋。

4.尚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或房屋债务未清的房屋。

第八条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的私有房屋,确因特殊需要购买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告市房管局批准。

第九条房屋交易价格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由市物价委会同市房管局制定),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所批准同意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商品房交易
第十条所有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都必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方能出售所经营的房屋。

第十一条商品房的价格,都必须纳入价格管理轨道,必须严格按照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定价,报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商品房出售应纳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所出售的房屋,必须报市房管局进行所有权登记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其经营单位必须报经市房管局审查备案后方可预售。

预售房屋峻工后应及时通知预购人,并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产权移转手续。

第四章涉外房屋交易
第十四条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的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经批准在外出售的房屋,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出售证明,到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在未取得有效产权证件之前不得转卖。

第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新建的房屋,要在港澳出售的须按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六条以侨汇购买的房屋可通过银行办理侨汇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在境外将房屋出售,当事人不能亲自办理移转手续的,可按(89)司法司字第024号文的规定出具委托书,委托境内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五章办理手续程序
第十八条凡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包括各房屋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均由市房产交易所办理,凡个人与个人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交易所办理。

第十九条房屋交易应履行下列手续:
1.卖方应持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身份证件,向房产交易所提出申请。

2.按交易所规定填写“房屋买卖申请登记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交易所审查批准前,必要时产权人应公告声明出售。

第六章税费
第二十条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契税。

1.买卖按房价总额6%,由买方缴交。

个人购买公有旧住宅,免交契税。

购买商品房免交契税。

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免交契税。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可免交契税。

2.交换交换价值不等其差价按买卖税率6%,由得到超出部分一方缴交契税。

3.赠与按房屋现值6%,由受赠人缴交赠与契税。

第二十一条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监证费。

1.买卖按房价总额1.5%,由买卖双方各缴交一半。

商品房交易住宅按售价0.4%,非住宅按售价1.5%,由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与购买者各缴交一半。

公有旧住宅出售。

按售价0.4%,由出售方与购买方各缴交一半。

2.交换双方按房屋总值二分之一的1.5%缴交。

3.赠与按房屋现值1.5%缴交。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按如下处罚。

1.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和私买私卖者,一律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利用房屋交易进行非法牟利活动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2.凡违反本规定匿报成交价格者,除没收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凡单位违反本规定,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于按单位被罚款的1—5%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屋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规定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决定,由具有管理权的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则被视为申请复议有效。

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各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单位,建成
后出售的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过去公布的《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