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颁布30周年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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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颁布30周年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一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在资产阶级国家,被称作人权、公民权。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必不可少的利益、主张或自由。

公民的权利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政治与法律地位,研究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对我国新时期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在实践中的现状
过去30年以来,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呈现出理论上的繁荣与实践上的活跃。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基本权利在实践领域也取得了不断的进步,形成了多层次、立体化的权利保护与保障机制。

第一,不断的理论超越。

现在我们认识到,基本权利在宪法和法律上获得承认与实现这些权利的过程中会遭遇的挑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例如免于刑讯逼供的权利,就是一个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没有任何关联的权利,但是缺少这项权利的保障,司法公正和人的尊严就无从谈起。

正是基于理论的升华,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在内的法律制定与修改才体现出更多的权利关怀。

第二,对人类共有智慧的开放态度。

近些年来,我们对平等权、表达自由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政治参与权等等人类社会所共有共享的观念已经有了更为开放、从容、理性和客观的态度。

既不盲目地生搬硬套外国的条文规定或制度设计,也不囿于体制的弊端而畏首畏尾。

例如,现在很常见的听证
程序就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实现我国宪法第41条、第35条相关规定的成功方式,这对于提升公民政治参与水平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注重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的协调性,采取部分修改这样一种稳妥
的宪法变迁方式来回应社会的基本权利需求。

既维护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又保证宪法的适应性。

1999年宪法修正案加强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且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首要义务主体明确为国家。

与此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大规模的宪法教育、法制宣传与学习,普及公民的权利观念,提高干部重视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意识。

第四,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完善基本权利的理论与实践。

基本权利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核心,但不能仅仅停留在价值的宣示上。

实际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过程就是一个将各项基本权利在各个层面予以系统化、精细化地表达与确立的过程。

基本权利的体系既体现于宪法中的明文规定,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当中的具体化与制度化;既包含立法上的文本构建,也包含执法上的阐释与把握,更少不了司法上的个案推动。

二、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在公民权利方面规定的出台与完善的较为迟滞。

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上经历了曲折的发展,文化大革命时期的1975年宪法大大缩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把1954年规定的公民权利从15条减到了2条,甚至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同时也缩减了诸如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纳税等义务。

直至1982年宪法才有改进,但在具体的部门法律法规中,对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仍然较少。

同时仍然缺少迁徙自由、个人的财产权、新闻自由等规定。

(二)行政、司法程序上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较少,过分强调义务。

我国刑诉法未明确规定公民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程序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违宪行为所启动的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规定较少。

(三)传统的义务本位的观念浓厚,公民本身的权利享有意识淡薄。

我国从封建社会起,形成了较为浓厚的义务本为观念,广大人民在专制集权制政权的压制下,更多的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没有回报,毫无关于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在政治生活中,公民对自己的权利了解较少,没有充分的了解宪法所赋予的权利。

当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部分公民往往选择忍气吞声,向侵权者妥协,甚至采取非法律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官本位意识根深蒂固、“人治”思想的影响,老百姓往往认为“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民斗不过官”等等。

(四)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有待完善。

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事,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以致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他们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虽然我国宪法广泛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没有为公民主张基本权利规定可行的救济手段,这是我国宪法的一大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有关程序性辩护常常不予重视,对于证据的形式及其完整确凿程度上的认定上也存在一定问题。

这些情况对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司法活动程序的公正十分不利,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三、加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途径
(一)完善法律制度,包括宪法在内的基本法和部门法全面增加有关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文,形成完整的法律上的权利体系。

(1)在宪法方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增加和补充。

知情权。

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知情权,只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权利予以间接确认。

作为一项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知情权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基础,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更加有利于对公权力的监督。

因此,知情权应该作为一项基本宪法权利写入宪法典。

养老权。

养老权强调国家的责任,体现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依赖,赋予政府一种广泛的社会责任,也为公民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与自由创造了条件。

因此,将公民养老权置于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具有一种宣示与确认的意义。

迁徙自由权。

1954年宪法规定了迁徙自由,而后来三部宪法都取消了这一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权保护的需要,迁徙自由有必要回归。

这是因为我国经济体制障碍已经消除,市场经济需要劳动力自由流动,需要迁徙自由。

迁徙自由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我国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

(2)在行政法方面,应当严格要求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自身的设立、行政机关的运行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遵守相应程序,一切行政行为都要接受监督,违法行政应承担法定责任。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坚持法律至上,行使行政权力履行管理国家职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依法行政是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的必然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所在,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新要求的迫切需要,是增创环境新优势的重要内容,是转变政府职能、确保政令畅通的迫切要求。

我国应该立足时代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以及民主法治进程的实践,从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原则、强化行政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完善行政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构建完善的公民权利行政法保护体系等方面探讨公民权利的行政法保护途径。

法治建设要以“权利本位”作为价值取向,公民权利保护能够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能够为社会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能够促进政治文明的进步,能够加快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能够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在民商法方面,对通信自由和隐私权、生命权加强保护。

通信自由权。

在现实生活中,公共通信使用者经常接到垃圾消息或骚扰电话,这就侵犯了公共通信使用者应该拥有的通信自由权利。

因此,修改与完善通信自由权利和隐私权利保护的法律成为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立法者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公众的立法意见和建议,鼓励和推动社会公众参与立法过程,体现利益攸关者,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需求。

生命权。

“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

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平等的。

对于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同命不同价”现象,这反映出我国生命权立法在生命权的平等保护方面存在着不足。

因此,社会呼吁立法者将“同命同价”作为基本原则规定于法律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实行全国统一赔偿标准,消除因户籍差异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维护农村居民尤其是农
民工的平等人格和尊严。

(4)在诉讼法的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程序等方面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在知情权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及时获知被指控的犯罪性质﹑内容﹑原因和自己的诉讼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因此,我国应该保障死刑者充分的知情权,包括自己涉嫌何种罪名,案件已经进行到哪一个诉讼阶段,自己在诉讼中应当享有哪些诉讼权利,知悉相关的法律文书,如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判决书等的权利。

在辩护权方面,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缺陷,对死刑犯的法律帮助没有落实,没有真正收到辩护时效。

因此,我国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让一切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从一进入司法程序开始,就有权获得律师帮助。

同时,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权利,如辩护豁免权﹑证据保全申请权等,便于律师更有效地为面临死刑者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

在公开审判方面,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因此,应当保障死刑二审公开化,不能存在“例外”。

在证据制度方面,死刑案件的证据证明力度往往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应该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升格为“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严格执行证据规则。

我国面临死刑者没有防御权,如沉默权。

建议引用国际人权公约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在上诉权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没有特别规定一审被判死刑的人没有自动上诉或强制上诉的权利。

应当建立死刑案件的特别上诉制度。

对死刑犯的非常救济权方面,中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建议我国增设死刑的特别救济程序,实现死刑犯赦免或减刑的请求权。

(5)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

近年来,职工享有的基本权利正在受到来自雇主或单位方面越来越明显的侵害。

我国《劳动法》应当增加条款以保护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平等权。

在劳动领域,平等原则应当在就业、工资、保险、晋升、惩罚、合同解除等劳动待遇上都得到体现,同时应当禁止一切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而建立的不同劳动待遇。

因此建议《劳动法》总则中增加条款规定:“劳动者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出身、财产、婚姻状况而在就业、工资、保险、晋升、培训、惩罚、合同解除等方面遭受歧视。


(二)我国公民应当自觉增强维护权利的意识,主动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我合法权益。

首先公民应当广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文化水平,关注立法动态,增强主体意识,只有懂法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

其次,党总结合法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公民既不能忍气吞声,向黑恶势力妥协,也不能自行报复,应当及时寻求法律援助,向有关部门积极反应问题,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正当权益,让维权成为一种自觉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普遍的存在着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和劳动者工资被拖欠的问题,这两类情况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作为一名消费者,有时会遭受各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或是交易时的价格欺诈,或是产品本身的假冒伪劣,更有可能是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售后服务,在这些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采取四种维权措施:与卖方交涉促使
双方和解,求助当地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调解,到政府职能部门如工商局质检监察局申诉,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

作为一名劳动者,如果工资被拖欠了,可以向各地劳动执法部门举报,找当地的社保中心,或者工会反映,由劳动部门的执法监察人员帮助协调解决,同时,也可以到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去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不服,还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

总之要善于借助政府、法律的帮助,获得应得的报酬。

(三)公权力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自律,消除司法腐败。

任何时候,政府在基本权利保障方面所承担的作用都是第一位的。

在未来基本权利保障方面,以下几方面是政府面临与亟待解决的迫切任务。

(1)完善宪法和相关部门法。

在一个具有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法治国家里,形式主义的宪法和法律始终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最具权威的法规范依据。

面对2004年修宪增加“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即将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大问题,从立法上谋求宪法和法律的完善是基本权利保障需要努力的一个方向。

(2)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政府自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与公民权利保障密切关联。

如何使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更加符合宪法、法律,是基本权利保障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应进一步采取各种形式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为的约束,通过各种制度、法律、法规,从实体到程序,通过外部和内部的综合作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3)促进制度层面的变革,提供更为畅通的诉讼管道。

只有拥有完善的制度,才能期望其所输出的行为具有正确性与可预见性而言。

因此,启动
违宪审查机制促使对人大立法进行审查;发展司法诉讼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更为畅通的管道;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审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发展公益诉讼,缩小原告资格限制等司法制约方法,是法治国家制度变革的首要目标。

(四)公权力部门应当扩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同时重视非政府组织、民间团体和舆论监督的力量。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构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公民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意义、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措施和法律主要条款等,引导全社会重视权利的行使。

扩展并保护公民权利行使的范围、方式,使公民拥有更加广泛的途径行使权利,从而加深公民的理解与认可。

同时对于违反宪法所规定和保护的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行为,依法进行审查。

同时国家应当重视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的力量,重视律师的作为,使其在协助、代理公民权利诉讼过程中发挥业务专长,为需要救助的人们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援助。

重视媒体的力量,实现舆论监督将问题公开化,沟通政府和公众之间的联系,引导公众视点和政府重视。

我国法律应进一步保障新闻自由,实现媒体自主与多元化,规范舆论报道在道德判断、事实披露与法律评判之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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