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第十五条第一项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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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第十五条第一项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是因工负伤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个人特殊原因发生的疾病;
个人特殊原因是指个人因遗传、体质、生活习惯、心理因素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这类
情况是属于非人为因素引起的健康问题,而非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

因此,若职工出
现非因工致残或患病,不应认定为工伤,也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因个人特殊原因导致的职业病,虽然职工从事了相关的工作,但疾病并非直接与
工作过程产生的,因此在认定为工伤时需结合职工从事的工作事实,充分考虑其他因素的
可能性。

如职工患肺癌,工作年限较多,但无其他明显因素与经验相符,可认定为职业病,属于工伤。

在实际应用中,个人特殊原因与工作原因之间可能存在复杂的关系,在认定时需要综
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因此,对于部分职工同时存在工作性和非工作性的因素导致的健康
问题,需酌情认真审查,结合相关证据和实际情况,进行准确的认定。

总结来说,个人特殊原因引起的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因此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
保险待遇。

对于可能存在工作性因素的疾病,需进行全面综合的认定,确保工伤保险的公
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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