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
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萍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萍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萍
【代理律所】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美的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字“微气候空间站”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是由汉字“微气候”及外
文“MICROCLIMATE”构成的文字商标。
申请商标“微气候空间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微气候”,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虽然申请商标相较引证商标一、二尚含有“空间站”一词,但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特征,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空间站”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使其与“微气候”连接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
美的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本院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和申请商标,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美的公司有关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的主张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美的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08:1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美的公司。
2.申请号:第38450634号。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空调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佛山纯净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纯净界公司)。
2.注册
号:第6842311号。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7月14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
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1110):冷却设备和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排气风扇;润湿空气装置;水净化装置。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纯净界公司。
2.注册号:第37770272号。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4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1110):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6873号《关于第38450634号“微气候空间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7日。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微气候”,已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美的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2019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11类“电吹风、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1类“空调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美的公司不服《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19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诉讼中,美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第14506746号“空间站”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空间站”作为美的公司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经过美的公司使用本身具
有显著性,其与“微气候”一起使用赋予了“微气候”完全不同的含义,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原审庭审中,美的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美的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微气候空间站”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微气候”及英文“MICROCLIMATE”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对,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完整包含于申请商标之内,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美的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
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程序均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
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障碍。
故美的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美的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其广泛、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美的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美的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美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呼叫方式、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美的公司的第14506746号“空间站”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经长期广泛使用,使“微气候”与“空间站”连接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2.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7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荔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美的公司。
2.申请号:第38450634号。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空调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佛山纯净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纯净界公司)。
2.注册号:第6842311号。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7月14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1110):冷却设备和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排气风扇;润湿空气装置;水净化装置。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纯净界公司。
2.注册号:第37770272号。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4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6;1110):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调节设备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6873号《关于第38450634号“微气候空间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7日。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微气候”,已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美的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2019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11类“电吹风、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1类“空调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美的公司不服《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19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诉讼中,美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第14506746号“空间站”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空间站”作为美的公司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经过美的公司使用本身具有显著性,其与“微气候”一起使用赋予了“微气候”完全不同的含义,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原审庭审中,美的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美的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微气候空间站”,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微气候”及英文“MICROCLIMATE”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对,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完整包含于申请商标之内,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美的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
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程序均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
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障碍。
故美的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美的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其广泛、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美的公司也未提
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美的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美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呼叫方式、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美的公司的第14506746号“空间站”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经长期广泛使用,使“微气候”与“空间站”连接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2.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05641号《关于第6842311号“微气候MICROCLIMAT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05641号决定),决定第6842311号“微气候MICROCLIMATE”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2.第6842311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状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84845号《关于第37770272号“微气候MICROCLIM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84845号决定),
决定第37770272号“微气候MICROCLIMATE”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目前,第205641号决定、第184845号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美的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美的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字“微气候空间站”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是由汉字“微气候”及外文“MICROCLIMATE”构成的文字商标。
申请商标“微气候空
间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微气候”,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虽然申请商标相较引证商标一、二尚含有“空间站”一词,但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特征,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空间站”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使其与“微气候”连接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
美的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截至本院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和申请商标,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美的公司有关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的主张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美的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志甫
审判员俞惠斌
审判员陈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梦林
书记员刘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