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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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0-12-1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后,由李某某以虚假身份收购上海圣凯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上海纸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兴公司”)等十家公司,并以这十家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由李某某等人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开票电脑、IC卡等送交他人对外虚开,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1,800万余元。

同时,李某某等人又将22份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其收购的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进项发票向税务
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1.3亿余元,其中税额1,900万余元。

至案发,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0余万元。

2010年6月30日,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沈某某、常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相关税务机关、工商机关、深圳文锦渡海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多家公司后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虚开共计1,000余份,价税合计1.2亿余元(其中税额1,800万余元),为掩盖这一虚开的事实,又将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0余万元,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受他人雇佣,领取固定工资。

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后,由李某某以虚假身份收购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十家公司,并以这十家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由李某某等人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开票电脑、IC卡等送交他人对外虚开,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余份,虚开税款1,700余万元。

李某某等人还将22份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其收购的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抵扣税款1,900万余元。

2010年6月30日,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沈某某、常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让协议书、移交清单、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先后收购了圣凯公司、纸兴公司、上海一鉴祥实业公司、上海鹏华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奇盛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锐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公馀和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传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磊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无锡博中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十家公司,李某某还接收了上述部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些公司自被收购后对外均没有发生业务往来。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到2009年6月底,李某某聘用谢某某担任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公司的会计,谢某某根据李某某的指示以上述公司名义购买
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3月,谢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王某某,李某某称自己比较忙,让王某某与谢某某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

李某某还让谢某某用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抵扣。

3、涉案人员朱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初,李某某让朱某某帮其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某某曾从购票人处取得约80万元的购票费交李某某。

朱某某从李某某处得知:王某某是李某某的帮手,李某某与尤某某收购公司后,李某某让会计到税务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4、涉案人员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初,李某某安排王某某与谢某某联系购买、传递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品。

王某某从李某某处得知:李某某、尤某某负责收购公司,李某某安排会计到税务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将购得的发票交给朱某某,由朱某某出售到广东,销售发票所得的钱交给李某某或尤某某。

5、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深圳文锦渡海关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单,22份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核咨询意见书》等证据分别证实了李某某等人在收购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十家公司后,购买和虚开给其他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税额,用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抵扣的税额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收购公司、将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他人虚开、以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抵扣税款等事实均曾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收购多家公司后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但指控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沈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收购圣凯公司等单位作为开票公司;谢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等分工合作。

故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的问题,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某某不具有立功情节。

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交代包括同案犯在内的犯罪事实等,对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费晔
代理审判员沈燕
人民陪审员李启勇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伟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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