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解散制度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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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解散诉讼的司法实践
——从许某申请诉讼解散公司案谈起
摘要: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当小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
解散公司,则形成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

公司解散诉讼制度虽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真正
被法院受理审判的少之又少。

本文就从律师代理一起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案件的心得体会
出发,对公司解散诉讼制度及司法实践作一个浅表的分析。

多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和司法界对法人解散和终止关系认识不一致,导致很多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这种现象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法人制度。

基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统一执法尺度等目的,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尺度,指导全国审判工作。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案件,现就代理过程中的一些体会谈谈代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司法实践操作。

案情摘要:2003年委托人许某与其他六位自然人发起设立了贵州xx风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

许某投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与其他六人成为了公司的股东。

公司起初经营状况
尚可。

后由于市场因素,导致订单下滑,同时大量货款未能及时收回。

加之,该公司的经营场地由于贵州鼓风机总厂破产,清算组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

生产场地已出让与他人。

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各位股东意见难以统一。

许某萌生退意。

并于2011年2月提出退股,当时所有股东同意公司退36万现金给许某,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答应在2011年10月前退清。

后在退股期限到来时,许某未能拿到投资款。

遂在其他证据材料皆无的情况下,拿着该份《股东会决议》委托笔者代理解决纠纷。

笔者接受委托后,通过审查相关证据,发现股东会同意退股36万的决议难以执行,因为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的变动和资本的减少,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股东和资本的变动属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和第十项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和减少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也就是说,虽然股东会同意退股,但由于该决议并未执行,即履行减资和修改章程程序并备案。

公司实际拒绝了许某的公司收购其股权的申请。

但公司不收购股东的股权并没有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由于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只是股东的权利而没有因此对公司发生义务,所以也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权。

因而,股东的请求权并不是股东的一项民事权利。

公司拒绝收购股东的股权既不构成侵权,也
没有违反合同,当然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代理人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与委托人沟通后,形成了抛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执行问题。

直接进入申请公司解散的诉讼思路。

律师代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代理人认为许某单独持有公司10%的股份,工商登记查询即可证明。

但对于还必须证明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可请求解散公司。

对于同时成立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解散条件,由于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即公司必须在经营上或管理上发生困难,且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够启动诉讼。

至于“严重”如何界定,立法尚未作进一步规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裁定。

但笔者认为,是否发生困难及困难是否“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依法运转;(2)公司是否开展业务或业务是否正常;(3)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4)公司是否持续或累计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5)公司是否存在较长期间的持续亏损;(6)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之中。

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主要指,公司已经亏损,且预期将继续长期亏损的情形。

这里的股东主要指中小股东,而损失既包括现实损失,更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三,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但不能获得解决。

这是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因为司法解散诉讼一旦启动,将可能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

因此立法以谨慎的态度对诉讼启动采取了限制,要求股东必须穷尽一切可能之途径后才能够提起诉讼。

此处的其它途径,包括出让股份、协商、行政措施等。

为此,代理人先调查每个股东的真实意愿,并为每个股东做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围绕公司现状、盈亏状况、公司前景、个人意愿方面做出笔录内容。

同时说服大股东(董事长)发出《通知》召集股东大会,就许某退股及公司发展讨论。

代理人也希望能通过非诉程序解决许某与公司的纠纷,但随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对许某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和公司前景的两项议案未能形成决议。

同时代理人还收集了公司停产职工放长假的文件,以及生产场地出租方的《破产裁定书》
及执行部门要求交还场地的《执行通知书》等。

至此,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工作完成。

在开庭法庭调查阶段,代理人围绕“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将收集的证据用三组证据向法庭展示,分别证明被告贵州XX风机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陷入了公司僵局的状况,代理人举证证明了被告股东会决议未能执行(同意许某退股的决议)、股东会长期形不成有效决议(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公司生产场地由于出租方破产而被提前解除(破产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公司长期处于停产放假状态(职工放长假通知)、公司管理混乱缺乏民主决策机制、大股东打压排挤其他股东并妄图将其配偶及儿子安插进进公司股东会从而达到把持公司的目的(调查笔录)……用完整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解散的情形。

同时,代理人还用解散公司的现实意义来说服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即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已经亏损,且预期将继续长期亏损。

工人已经停工,仅发几百元的生活费。

但每月维系公司运转的费用在二十万左右。

现在公司解散,资产处置清算后还有6、7百万的净资产,完全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安置遣散职工和分配股东的投资。

加之现在七位股东,有解散意愿的有五位,所占比例达到了62%。

已进形成了人数优先和比例过半的局面。

如果再久拖不决,损耗加大。

最终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作为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的和经营利益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
的方法退出,以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契约、解散公司、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实际上也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司法保障。

由于市场经济中,公司大量存在,而每个公司的具体情况有都不尽相同,而立法对于公司司法解散又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所以律师在代理公司解散诉讼过程中应围绕“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方面来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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