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番茄熟了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祯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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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番茄熟了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祯等工伤行政
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兵08行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
【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河子市番茄熟了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石河子市番茄熟了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马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马祯
【当事人-公司】石河子市番茄熟了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高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琳
【代理律所】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河子市番茄熟了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马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应否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应否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职工在上班时间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某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马某某在生产车间从事脱硫脱硝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当天马某某在中午下班吃饭后,去往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上诉人15时30分上班点名打考勤时,马某某未到,16时20分左右司炉工因事找马某某,发现马某某躺在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沙发上,呼叫没有反应,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7时49分左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为猝死。

在此情形下,一审认定马某某是在工作时间死亡并无不当。

马某某此前工作岗位就在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即便
其在此休息,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更好完成下午的工作,该场所可视为马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故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撤销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应当自本院判决送达生效后,在规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番茄熟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0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马某某系番茄熟了公司员工,与原告马祯系父女关系。

2019年4月8日,马某某与番茄熟了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马某某在生产车间从事脱硫脱硝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刘某、郭某某在被告进行调查时陈述,2019年第三人的生产期自2019年8月6日开始至2019年9月26日结束,2019年9月27日开始进入检修期。

检修期内第三人职工经上班点名考勤后,由公司统一分配具体工作,2019年9月30日上午,马某某负责清洗机调压工作。

当天中午,马某某在食堂吃完饭后,去往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下午15时30分,公司在食堂集中点名打考勤,马某某点名时未到,考勤为缺勤。

当日16时20分左右,刘某因锅炉上安装的两个小设备想去问马某某,就到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找他,因敲门没有应答,刘某就进入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发现马某某躺在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的沙发上,呼叫没有反应,立即通知领导,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诊断患者面色、口唇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无法触及,血压测不到,四肢冰冷。

心电监测显示:心电静止。

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将马某
某送至门诊,17时49分左右,医院诊断马某某为猝死。

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9年10月1日作出石城法检字〔2019〕187号《死亡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原告马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作出师市工伤举字〔2019〕2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10日内向被告提交马某某到第三人处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2019年9月30日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以及第三人是否了解和认可马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16时左右在第三人工作间猝死的事实情况,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情况说明、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第三人9月26日至9月30日工作内容、考勤制度等证据。

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对刘某、郭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第三人番茄熟了公司未给马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因死亡职工亲属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马某某系突发疾病死亡,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适用该条认定工伤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该案中,原告马祯之父马某某系第三人番茄熟了公司职工。

2019年9月30日,马某某中午下班在食
堂吃完饭后,去往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下午15时30分,公司在食堂集中点名打考勤时,马某某未到。

后被人发现在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死亡。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

被告认为事发当天下午公司考勤点名时,马某某并未到岗,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

该院认为,事发当天马某某并未离开公司,其所在的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也属于公司管理范围,并不能仅仅认为原告未在考勤点名时在食堂出现,便认定其未到岗,且由于马某某的尸体未进行尸检,其猝死时间不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某系在非工作时间死亡,在此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事实认定,故该院认为原告主张马某某系在工作时间死亡的理由成立。

其次,关于工作岗位。

马某某死亡地点为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对于马某某是在该监测室工作还是休息,双方存在分歧:原告称马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为脱硫脱硝,平时就在该监测室工作,故马某某系在工作岗位死亡;被告认为根据其对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马某某在检修期时工作岗位并非脱硫脱硝,其死亡当天中午系在该监测室休息。

该院认为,该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属于第三人公司管理的生产区域,即使马某某系去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休息,也是为了满足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时间,是为了更好地完成下午的工作,属于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综上,马某某在第三人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内死亡,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某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
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番茄熟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祯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祯承担。

事实与理由: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是立法机关,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释超过法条应有的文意边界。

马某某因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番茄红了公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9时30分至13时30分,下午15时30分至19时30分,中午休息两个小时。

马某某中午下班在食堂吃完饭后,去往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下午15分30分,公司集中点名打卡考勤时马某某未到,后被发现死亡在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

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中午午休两个小时及监控室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包含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有效管理区域,也包含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任务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本案中上诉人的生产已经结束,2019年9月20日开始设备保养,由公司车间主任统一安排工作。

9月30日马某某的工作是负责清洗、调压、脱硫、脱硝,仪表监测是并不是马某某的工作岗位。

马某某是在该监测室休息,死亡时间不明确。

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死亡时间的情况之下,认定死亡在48小时之内,并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石河子市番茄熟了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祯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兵08行终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番茄熟了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2小区2栋1号。

法定代表人: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林,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路1号党政服务中心西附楼1楼20117室。

负责人:张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建。

审理经过上诉人石河子市番茄熟了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番茄熟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祯、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了(2020)兵90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番茄熟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被上诉人马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林、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番茄熟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祯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祯承担。

事实与理由: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是立法机关,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释超过法条应有的文意边界。

马某某因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番茄红了公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9时30分至13时30分,下午15时30分至19时30分,中午休息两个小时。

马某某中午下班在食堂吃完饭后,去往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下午15分30
分,公司集中点名打卡考勤时马某某未到,后被发现死亡在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

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中午午休两个小时及监控室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工作岗位,包含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有效管理区域,也包含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任务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本案中上诉人的生产已经结束,2019年9月20日开始设备保养,由公司车间主任统一安排工作。

9月30日马某某的工作是负责清洗、调压、脱硫、脱硝,仪表监测是并不是马某某的工作岗位。

马某某是在该监测室休息,死亡时间不明确。

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死亡时间的情况之下,认定死亡在48小时之内,并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祯辩称:一、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是减损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本案原审撤销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未让上诉人承担义务或减损权益,上诉人无权提出上诉。

二、本案涉及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第八师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死亡是在当日3时30分,只是推断,没有证据证明。

4时20分,刘某去找马某某,发现马某某有情况,紧接着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赶到后,证实已没有生命体征,何时死亡,第八师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不清。

马某某没有离开厂区,属于在工作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本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相关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请求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马某某系番茄熟了公司员工,与原告马祯系父女关系。

2019年4月8日,马某某与番茄熟了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马某某在生产车间从事脱硫脱硝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刘某、郭某某在被告进行调查时陈述,
2019年第三人的生产期自2019年8月6日开始至2019年9月26日结束,2019年9月27日开始进入检修期。

检修期内第三人职工经上班点名考勤后,由公司统一分配具体工作,2019年9月30日上午,马某某负责清洗机调压工作。

当天中午,马某某在食堂吃完饭后,去往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下午15时30分,公司在食堂集中点名打考勤,马某某点名时未到,考勤为缺勤。

当日16时20分左右,刘某因锅炉上安装的两个小设备想去问马某某,就到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找他,因敲门没有应答,刘某就进入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发现马某某躺在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的沙发上,呼叫没有反应,立即通知领导,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诊断患者面色、口唇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无法触及,血压测不到,四肢冰冷。

心电监测显示:心电静止。

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将马某某送至门诊,17时49分左右,医院诊断马某某为猝死。

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9年10月1日作出石城法检字〔2019〕187号《死亡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原告马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作出师市工伤举字〔2019〕2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10日内向被告提交马某某到第三人处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2019年9月30日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以及第三人是否了解和认可马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16时左右在第三人工作间猝死的事实情况,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情况说明、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第三人9月26日至9月30日工作内容、考勤制度等证据。

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对刘某、郭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师市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第三人番茄熟了公司未给马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因死亡职工亲属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马某某系突发疾病死亡,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适用该条认定工伤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该案中,原告马祯之父马某某系第三人番茄熟了公司职工。

2019年9月30日,马某某中午下班在食堂吃完饭后,去往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下午15时30分,公司在食堂集中点名打考勤时,马某某未到。

后被人发现在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死亡。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

被告认为事发当天下午公司考勤点名时,马某某并未到岗,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

该院认为,事发当天马某某并未离开公司,其所在的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也属于公司管理范围,并不能仅仅认为原告未在考勤点名时在食堂出现,便认定其未到岗,且由于马某某的尸体未进行尸检,其猝死时间不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某系在非工作时间死亡,在此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事实认定,故该院认为原告主张马某某系在工作时间死亡的理由成立。

其次,关于工作岗位。

马某某死亡地点为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对于马某某是在该监测室工作还是休息,双方存在分歧:原告称
马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为脱硫脱硝,平时就在该监测室工作,故马某某系在工作岗位死亡;被告认为根据其对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马某某在检修期时工作岗位并非脱硫脱硝,其死亡当天中午系在该监测室休息。

该院认为,该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属于第三人公司管理的生产区域,即使马某某系去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休息,也是为了满足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时间,是为了更好地完成下午的工作,属于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综上,马某某在第三人脱硫脱硝仪表监测室内死亡,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某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师市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伤不认字〔2019〕02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应否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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