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安全保障义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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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与王一昌等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

负责人董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玉霞。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雯。

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新秋老年公寓)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3日,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5日,王贞秀与新秋老年公寓签订《新秋老年公寓代养合同书》,并入住新秋老年公寓。

2012年8月26日,因新秋老年公寓疏于护理,导致王贞秀摔伤,造成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进而导致肺部感染,加重心衰,最终导致王贞秀死亡。

新秋老年公寓作为一家为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入院老人提供相应服务,但其未尽相应护理义务,对王贞秀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新秋老年公寓赔偿医疗费128303.0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688元、家属陪护住院伙食费1500元;2、新秋老年公寓赔偿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182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新秋老年公寓承担。

新秋老年公寓辩称:双方之间基于养老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养老服务合同纠纷。

我公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王贞秀家属购买的完全自理老人基础养老服务,向王贞秀提供基础护理服务,未有提供24小时夜间看护之约定义务或法律义务。

王贞秀已经在我公寓居住了多年,在这期间,我公寓考虑到王贞秀年龄较大,征求其家属是否为王贞秀购买额外服务,但其家属对此表示拒绝。

2012年8月26日凌晨,王贞秀在其居住房间内摔伤,对此我公寓没
有任何过错,当时进行夜间巡查的护理人员发现王贞秀屋内亮灯后,进屋发现王贞秀摔伤,其本人当时认为没事,要求我公寓不要通知家属。

根据我公寓通知王贞秀家属的情况以及其随后的住院和手术时间来看,没有因为我公寓未在发现王贞秀摔伤时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和就医而延误治疗,故我公寓不应承担王贞秀死亡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王贞秀骨折受伤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甲方新秋老年公寓、乙方王贞秀、丙方王京昌,三方签订《新秋老年公寓代养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基本的生活设施,有完善的管理章程和护理流程,基于保护入住老年人生命权及健康权的需要护理人员24小时值班,保障老人生命的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对于潜在的危险,甲方有告知和警示的义务。

甲方负责白天为乙方定员护理,晚间流动看护,若乙方身体不适需要护理升级,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增加护理项目(收费),乙方如不同意,出现一切后果,甲方概不负责。

甲方认为乙方的病情超出了甲方的护理能力,甲方有权通知丙方劝乙方退院。

乙方需按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有关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如下固定费用,床位费每月1500元、伙食费每月400元、交纳押金4000元,固定费用乙方需在25日至30日交纳下一个月的费用。

乙方的房间属于私人空间,除院长和相关护理员可以出入外,其他人员乙方有权拒绝入内。

2009年7月5日,王贞秀入住新秋老年公寓单人间,并交纳入住费300元、医疗押金3000元,床位押金1000元。

房间的基本设置主要有:单人床1张,该单人床一侧与墙相邻,另一侧床头侧面摆放有床头柜1个,床头柜上方有壁挂灯1个,该房屋内另配备单人沙发2张、茶几1张、设有独立卫生间1间,卫生间入口外侧墙壁设有控制卫生间照明灯的开关。

王贞秀在新秋老年公寓一直持续居住至2012年8月26日。

根据《新秋老年公寓服务及收费标准》,新秋老年公寓提供基础、半自理、完全不自理三个护理级别的服务,具体为:基础护理,包括打扫房间卫生(1次/天),打开水(2次/天),送饭到门前,每周洗外衣一次,半月洗卧具一次,共5项服务。

半自理护理,包括送饭到房间、洗碗,送开水到房间,协助洗澡(1次/周),协助泡脚(1次/天),协助处理大小便,协助穿衣服,协助入厕或协助上下轮椅,随时换洗脏衣服,随时清洗卧具,整理床铺(2次/天),晾晒被褥(1次/周),打扫房间卫生(1次/天),共12项服务。

完全不自理护理,包括打扫房间卫生(1次/天),送开水到房间,送饭到房间、洗碗,穿脱衣服,整理床铺(2次/天),晾晒被褥(随时晾晒),洗手、洗脸(2次/天),清洗(冲洗)会阴部(1次/天),洗澡或床上擦浴(1次/周),刮胡子,剪指甲(包含脚指甲),大小便处理,搬抱上下轮椅或定时翻身,清洗脏衣服(随脏随洗),清洗卧具(随脏随洗),共16项服务。

此外,还可根据入住老人需要提供另外40项选项服务。

新秋老年公寓对入住老人有一个月的观察期。

根据年龄、体检报告、身体状况,由新秋老年公寓参考入住老人能力等级评估情况,为老人定制入住标准。

自理型的必须缴纳基础服务费,半自理型的11项服务内容必须选择,完全不能自理的16项必须选择,在此3类基础上可以增加选项内容,但不能减少服务内容。

年龄超过85周岁自理型的必须选择送饭到房间、洗碗和护送到室外或搀扶推行轮椅到室外。

2012年5月27日,新秋老年公寓根据《北京市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标准》,对王贞秀进行了10个项目的综合评估,描述其能控制大小便,能独立洗脸、梳头、刷牙,能自理用厕、位置转移、穿衣、上下楼梯,能全面自理吃饭,能独立步行,洗澡需依赖,评定王贞秀得分95分,即为生活自理类型。

新秋老年公寓为王贞秀出具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报告》中写明:王贞秀为生活自理老人,能够处理日常生活,无需他人照顾,能够处理好人际关系,心态上能够承受各种压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王贞秀家属按照自理型老人为其购买基础服务,并于2012年8月12日增加打饭、洗碗、每周洗澡、每天洗脚等选项服务。

2012年8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新秋老年公寓负责夜间巡视的护理人员发现王贞秀所住房间内亮灯,进屋后发现王贞秀摔倒在床边。

新秋老年公寓表示经其护理人员询问,王贞秀称不用通知家属,随后巡视的护理人员将王贞秀扶上床。

2012年8月26日6时40分,新秋老年公寓通知王贞秀的儿子王京昌,建议其带王贞秀去医院救治。

当日7时许,王京昌等王贞秀的家人赶至新秋老年公寓。

2012年8月26日10时许,王贞秀入住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9月6日行左股骨头置换术。

2012年9月25日13时02分,王贞秀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药物治疗无效临床死亡。

另查明,王贞秀出生于1925年8月22日,其与王修斌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长子王一昌、次子王一靖、三子王京昌、长女王凤翠、次女王玉翠、三女王天翠。

王修斌于2006年2月15日死亡。

王一靖于2003年6月4日死亡,其有一女王雯。

经法院委托,2013年11月1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贞秀摔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

王京昌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般而言,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包括并不限于住宿、日常饮食和相关老年养护服务,并结合机构性质、服务内容及受众群体综合分析,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的住宿、餐饮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使入住老人免受身体损害。

北京市质量监督局于2002年1月30日发布并于2002年6月1日起实施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标准》中规定,北京市各类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均应包括有安全保护服务,安全设施包括提供床档、防护垫、安全标识、安全扶手、紧急呼救系统。

在本案中,新秋老年公寓作为有偿养老服务机构,既有保障老人生命安全并防止意外伤害之合同约定义务,亦有作为经营管理者之安全保障义务,在其为王贞秀提供的公寓房间内仅有基本住宿之设施,未有床档、防护垫、安全扶手等符合老年人需求的安全保护设施,在审慎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新秋老年公寓存在疏忽、纰漏和未尽之处,其对王贞秀之摔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贞秀作为高龄老人应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行动能力应有充分的认识,其因自身注意不够而导致摔伤,因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故对于王贞秀摔伤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法院确认新秋老年公寓应承担70%
的过错责任,王贞秀作为受害人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王贞秀存在高龄、免疫功能低下等综合因素是其摔伤后死亡的原因之一,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摔伤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50%。

在本案中,综合摔伤之责任分担以及摔伤与死亡之参与度等上述因素,法院确认王贞秀因摔倒导致受伤的各项损失,由新秋老年公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贞秀摔伤后因救治无效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新秋老年公寓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因王贞秀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

各项损失费用法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急救、救护车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核算为68132.1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及住院天数确定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医嘱及护工服务协议、护理费票据确定为4800元;关于住宿费,因王京昌等人主张为王贞秀住院期间家属轮流照看而产生之费用,没有相关医嘱表明王贞秀在住院期间需多人陪护,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属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王京昌等人主张包括王贞秀住院期间因家属看望而产生的交通费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两个部分,因王贞秀住院期间未发生转院、就医等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王贞秀家属在办理其丧葬事宜时确需支付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3133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年龄状况并结合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2345元。

此外,对于王京昌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受害人王贞秀因摔伤致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王京昌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医疗费四万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护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五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五角二分;二、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交通费三百五十元、丧葬费一万零九百六十八元三角、死亡赔偿金六万三千八百二十元七角五分,以上共计七万五千一百三十九元零五分;三、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四、驳回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新秋老年公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京昌等人的诉讼请求。

新秋老年公寓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系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纠纷,案由有误;2、《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摔伤与死亡之间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错误,应重新鉴定;3、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王贞秀的摔倒完全属于意外事件,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新秋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代养合同书、老年公寓服务及收费标准、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报告、照片、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2、新秋老年公寓是否应对王贞秀的摔伤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贞秀基于其与新秋老年公寓签订的《新秋老年公寓代养合同书》而入住新秋老年公寓接受新秋老年公寓提供的养老服务。

王贞秀在入住新秋老年公寓期间摔倒受伤,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

故王贞秀之近亲属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新秋老年公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新秋老年公寓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秋老年公寓对王贞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双方代养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新秋老年公寓应当确保王贞秀在入住新秋老年公寓期间身体免受意外伤害。

现已查明,王贞秀在入住新秋老年公寓期间摔倒受伤,并因医治无效而死亡,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新秋老年公寓难辞其咎。

新秋老年公寓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王贞秀摔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

新秋老年公寓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重
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结论已确定,王贞秀摔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新秋老年公寓对王贞秀的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损失费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王贞秀的年龄、认知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新秋老年公寓对王贞秀因摔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贞秀自行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贞秀摔伤后因救治无效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新秋老年公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

对于新秋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6000元,由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负担3000元,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负担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京昌)。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负担2378元(已交纳),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负担1373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瑞生
审判员高英
审判员林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爽
某养老院与徐某1等生命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养老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6。

上诉人某养老院(以下简称“某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系六位被上诉人的母亲,某养老院系提供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陈某、徐某6与某养老院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陈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入住某养老院处,约定的护理等级为“专护”,护理费人民币(下同)1,400元/月。

陈某入住某养老院处7人间的房间,该房间内白天有一名护理人员,晚上有二名护理人员。

2012年7月3日凌晨,陈某在房间内被烧伤,某养老院通知家属后由救护车将陈某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下肢火焰烧伤,25%,Ⅱ°深-Ⅲ°。

陈某于7月17日转入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并于9月20日行清创游离植皮术。

陈某于10月9日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循环系统衰竭,在引起上述情况部分记载:火焰灼伤双下肢TBSA25%Ⅱ°,促进死亡部分记载:高血压、糖尿病、帕金森综合症。

事发前,因陈某被蚊虫叮咬,而某养老院处尚未开始发放电蚊香片,故陈某子女自行购买了蚊香和打火机交由护工使用,事发当天,护工使用了蚊香。

某养老院在房间内、走廊内设置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事发时均未对本案所涉火情发出警报。

根据本市民政局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规定,护理要求从低到高分为三级护理、二级护理、一级护理、专护,其中“专护”要求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确保各项治疗护理措施的落实。

六位被上诉人认为,陈某入住某养老院处,某养老院未能按照24小时看护的护理要求提供服务,没有及时发现本案火情,造成老人被烧伤,进而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养老院赔偿医疗费54,934.42元、护理费2,45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1,150元、丧葬费26,42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2,000元,另要求某养老院返还陈某入住养老院的入住费(2012年7月3日至7月31日)2,943.50元、押金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养老需求与某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某养老院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陈某入住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陈某受伤原因,某养老院认为陈某在事发前因缺乏子女探望导致精神状态不佳,再结合其被烧伤时的状态,可以推定陈某有自伤、自残的行为,因此某养老院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原审认为,某养老院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护工及陈某同房间老人家属的陈述即推定陈某有自伤、自残可能,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某养老院是否应当对陈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从某养老院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以分析。

首先,事发房间内居住的都是老人,行动能力可能存在一定欠缺,因此护理人员在使用明火点燃蚊香后,对蚊香、打火机均应加强看护以防止意外的发生,某养老院未尽其责,与陈某被引燃的毛巾被烧伤存在因果关系,某养老院对此存在过失;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某的护理级别是“专护”,该护理级别高于普通护理,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某养老院应当提供24小时的专业护理。

事发时,某养老院自称在房间内有二名护理人员,但该二名护理人员在意外发生后的较长时间内均未能发现该情况,此外,某养老院虽然在房间、走道内安装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但在事发时房间内的烟雾报警系统未启动,在护工将毛巾被扔到走道内,毛巾被起火燃烧后相关设施亦未发出警报,因此原审认为,某养老院在人员配置及安全设施设置上均未达到安全标准,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与陈某遭受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某养老院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六位被上诉人主张某养老院应当对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陈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循环系统衰竭,而陈某自身的疾病亦是促进死亡的原因,因此主张某养老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综合考虑陈某伤情、自身疾病情况以及某养老院的过错,酌情确认某养老院对陈某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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