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胜海、龙素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胡胜海、龙素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川13民终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伟罗晓翠肖逍
【审理法官】朱伟罗晓翠肖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胜海;龙素蓉;李坤明
【当事人】胡胜海龙素蓉李坤明
【当事人-个人】胡胜海龙素蓉李坤明
【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罗虎四川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罗虎四川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海燕罗虎
【代理律所】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四川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胜海
【被告】龙素蓉;李坤明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均对一审认定的龙素蓉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仅对胡胜海与李坤明承担责任比例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均对一审认定的龙素蓉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仅对胡胜海与李坤明承担责任比例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胡胜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首先,从本案的视频资料显示,胡胜海与李坤明因会车发生争执,案涉路段较窄,仅能并排通行两辆车,按照交通规则应该各自行驶在自己的行车道,但因胡胜海前方停有车辆需要借李坤明方向的车道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的规定,胡胜海本应停车排队等候交替行驶,但胡胜海在李坤明让行一段路后仍要求李坤明继续让行,并先对李坤明进行辱骂殴打,胡胜海的行为是引起二人纠纷的主要原因。

其次,双方的斗殴存在两个阶段,后一阶段中,李坤明先动手打胡胜海,但胡胜海反击过程中直接推倒李坤明,同时造成龙素蓉倒地受伤,胡胜海的行为是造成龙素蓉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一审认定由其承担80%的责任适当。

综上,胡胜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5 11:31: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仪陇县檬垭乡逢场赶集,上午十时许,在场镇鑫悦超市门口路段,胡胜海与李坤明驾驶的车辆相遇,因旁边临时停放了一辆车(车上有人),通行道路变窄,胡胜海与李坤明在会车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胜海冲向李坤明,将李坤明及路过围观的龙素蓉撞到,致使龙素蓉受伤。

龙素蓉受伤后,被110警车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

经治疗后于2020年3月24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8384.83元。

之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907.75元。

2020年8月10日,龙素蓉委托的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素蓉伤残等级评定十级;2.误工期150天;3.护理期90天;4.营养时限60天(约需人民币1800元)。

用去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龙素蓉系农村户口,受伤之前在原檬垭乡住房带小孩,并在其老家原檬垭乡玉明村1组务农。

胡胜海为龙素蓉垫支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就本次事件而言,驾车途中,遇到道路通行困难,双方都应当礼让通行,但是在李坤明让车过程中,胡胜海、李坤明产生了争执,发生了口角,继而升级为打架,造成了路过围观的龙素蓉受伤,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

就具体过错大小而言,从本次事件来看,胡胜海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先骂了李坤明,从监控视频来看,也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胡胜海先推了李坤明一掌,接着又打了李坤明一耳光,李坤明被打后心有不甘,继续与胡胜海争执不休,在争执过程中,李坤明不顾同行人员劝阻,冲向胡胜海,挥拳打向胡胜海,虽然胡胜海没有被打着,但胡胜海同样不顾同行人员劝阻,挥拳冲向李坤明,李坤明边打边退,在这一过程中,将龙素
蓉及李坤明均撞倒在地,造成龙素蓉受伤。

因此,对于龙素蓉的受伤,胡胜海存在主要过错,李坤明存在次要过错,综合考虑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件中龙素蓉的损失由胡胜海承担80%赔偿责任,李坤明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龙素蓉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92.58元(住院医疗费18384.83元+门诊费1907.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5.误工费3000元(龙素蓉务工150天,龙素蓉虽然受伤时已满59周岁,但是其除了带养孙子之外,还在家中从事农业生产,受伤之后不能劳作,应当计算一定的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9340元【14670元(四川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9.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413元。

龙素蓉主张租床费320元、翻身垫30元、便盆1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龙素蓉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不是必然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因此胡胜海应当赔偿龙素蓉60330.4元;李坤明应当赔偿龙素蓉15082.6元;胡胜海垫支的1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费用中扣减。

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胡胜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素蓉赔偿50330.4元;二、李坤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素蓉赔偿15082.6元;三、驳回龙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期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胜海负担240元,由李坤明负担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胜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依
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020年3月8日,檬垭乡逢场赶集,上午十时许,在鑫悦超市门口路段,胡胜海与李坤明驾车相向相遇,因路段变窄,李坤明先倒车退让,但仅倒了一半位置,胡胜海的车辆仍无法通行,胡胜海让李坤明多倒一点,李坤明称让胡胜海先倒,让李坤明先行通过,因而双方发生口角。

在争执过程中被双方同行人员劝开后,李坤明仍心有不甘,继续与胡胜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挥拳殴打胡胜海,再次引发纠纷,胡胜海与李坤明相互扭打过程中,李坤明后退误将龙素蓉撞倒在地受伤。

请求改判胡胜海与李坤明承担同等责任。

胡胜海、龙素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民终6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素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孟。

系龙素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胜海因与被上诉人龙素蓉、李坤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胜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020年3月8日,檬垭乡逢场赶集,上午十时许,在鑫悦超市门口路段,胡胜海与李坤明驾车相向相遇,因路段变窄,李坤明先倒车退让,但仅倒了一半位置,胡胜海的车辆仍无法通行,胡胜海让李坤明多倒一点,李坤明称让胡胜海先倒,让李坤明先行通过,因而双方发生口角。

在争执过程中被双方同行人员劝开后,李坤明仍心有不甘,继续与胡胜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挥拳殴打胡胜海,再次引发纠纷,胡胜海与李坤明相互扭打过程中,李坤明后退误将龙素蓉撞倒在地受伤。

请求改判胡胜海与李坤明承担同等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龙素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李坤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根据过错进行判决,一审中双方均提供了现场的视频资料,明确事发当天上诉人是借道行车,上诉人行车的前面有停靠车辆,李坤明主动进行了礼让,但上诉人认为让的位置不够宽,继而辱骂扭打李坤明,当时正值春节,李坤明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动手,胡胜海在推打李坤明时,将李坤明推出数米远,是胡胜海直接撞倒龙素蓉的,李坤明是被动的,属于受害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际侵权人就是胡胜海,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李坤明承担20%的责任是有利于上诉人的。

原告诉称龙素蓉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胡胜海、李坤明共同赔偿龙素蓉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等损失共计146,707.87元,胡胜海、李坤明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胡胜海、李坤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仪陇县檬垭乡逢场赶集,上午十时许,在场镇鑫悦超市门口路段,胡胜海与李坤明驾驶的车辆相遇,因旁边临时停放了一辆车(车上有人),通行道路变窄,胡胜海与李坤明在会车时发生口
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胜海冲向李坤明,将李坤明及路过围观的龙素蓉撞到,致使龙素蓉受伤。

龙素蓉受伤后,被110警车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

经治疗后于2020年3月24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8,384.83元。

之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907.75元。

2020年8月10日,龙素蓉委托的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素蓉伤残等级评定十级;2.误工期150天;3.护理期90天;4.营养时限60天(约需人民币1,800元)。

用去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龙素蓉系农村户口,受伤之前在原檬垭乡住房带小孩,并在其老家原檬垭乡玉明村1组务农。

胡胜海为龙素蓉垫支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就本次事件而言,驾车途中,遇到道路通行困难,双方都应当礼让通行,但是在李坤明让车过程中,胡胜海、李坤明产生了争执,发生了口角,继而升级为打架,造成了路过围观的龙素蓉受伤,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

就具体过错大小而言,从本次事件来看,胡胜海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先骂了李坤明,从监控视频来看,也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胡胜海先推了李坤明一掌,接着又打了李坤明一耳光,李坤明被打后心有不甘,继续与胡胜海争执不休,在争执过程中,李坤明不顾同行人员劝阻,冲向胡胜海,挥拳打向胡胜海,虽然胡胜海没有被打着,但胡胜海同样不顾同行人员劝阻,挥拳冲向李坤明,李坤明边打边退,在这一过程中,将龙素蓉及李坤明均撞倒在地,造成龙素蓉受伤。

因此,对于龙素蓉的受伤,胡胜海存在主要过错,李坤明存在次要过错,综合考虑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件中龙素蓉的损失由胡胜海承担80%赔偿责任,李坤明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龙素
蓉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20,292.58元(住院医疗费18,384.83元+门诊费1,907.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3.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
5.误工费3,000元(龙素蓉务工150天,龙素蓉虽然受伤时已满59周岁,但是其除了带养孙子之外,还在家中从事农业生产,受伤之后不能劳作,应当计算一定的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29,340元【14,670元(四川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9.鉴定费1,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5,413元。

龙素蓉主张租床费320元、翻身垫30元、便盆1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龙素蓉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不是必然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因此胡胜海应当赔偿龙素蓉60,330.4元;李坤明应当赔偿龙素蓉15,082.6元;胡胜海垫支的1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费用中扣减。

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胡胜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素蓉赔偿50,330.4元;二、李坤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素蓉赔偿15,082.6元;三、驳回龙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期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胜海负担240元,由李坤明负担60元。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均对一审认定的龙素蓉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仅对胡胜海与李坤明承担责任比例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胡胜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首先,从本案的视频资料显示,胡胜海与李坤明因会车发生争执,案涉路段较窄,仅能并排通行两辆车,按照交通规则应该各自行驶在自己的行车道,但因胡胜海前方停有车辆需要借李坤明方向的车道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的规定,胡胜海本应停车排队等候交替行驶,但胡胜海在李坤明让行一段路后仍要求李坤明继续让行,并先对李坤明进行辱骂殴打,胡胜海的行为是引起二人纠纷的主要原因。

其次,双方的斗殴存在两个阶段,后一阶段中,李坤明先动手打胡胜海,但胡胜海反击过程中直接推倒李坤明,同时造成龙素蓉倒地受伤,胡胜海的行为是造成龙素蓉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一审认定由其承担80%的责任适当。

综上,胡胜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罗晓翠
审判员肖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