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皖政[198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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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正文:
---------------------------------------------------------------------------------------------------------------------------------------------------- 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皖政〔1986〕45号发布)
第一条本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凡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包括自用和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城镇私有房屋均应办理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人应按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备齐证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登记领证后发生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情况的,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结构改变、面积增减或分家析产的,办理变更登记;房屋倒塌、焚毁或拆除后不再重建的,办理注销登记。
所有权登记每次收费四元,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每次收费二元。
第四条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凡属国家或企事业单位给予了资金、材料等补贴的,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的金额。
第五条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其中有人弃权的,须出具弃权书。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时,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的证件不全或房屋产权不清的,暂缓登记。
属于证件不全暂缓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可凭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产权证明,登报声明证求异议,在六个月内无他人提出产权要求的,也可登记发证。
经城镇规划、房管部门审查核实,属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第八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房屋占地面积(含庭院面积),交纳土地使用费。
年收费标准是:自住房每平方米一角,出租居住用房每平方米二角,自用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二至四角,出租的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四至八角。
具体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另行下达。
第九条允许城镇私有房屋买卖。
但城镇私有房屋的宅基地和庭院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买卖。
第十条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共同到市、县房管机关所属私房交易机构办理手续,并按成交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手续费。
第十一条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签字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式样,由房管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市、县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各类房屋的质量、折旧、维修、利息、税金等具体情况,制定、公布私有房屋租金参考标准,指导租赁双方合理议定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要及时检查、维修,保证住房安全和使用方便。
承租人要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爱护、使用房屋。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拆除或改装。
严禁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出租人需要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或出卖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确有困难无法按期搬出的,出租人应允许延长三个月租赁期。
第十五条对侵占或者毁坏城镇私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机关责令其退还房屋或者支付修复费用。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征迁城镇私有房屋的单位,未按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拒绝拆迁,并向房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诉。
征迁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而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借故不搬迁的,征迁单位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拆迁。
第十七条未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者买卖城镇私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者,国家不承认其房屋所有权,城镇规划部门不批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国家建设设征迁时不予补偿。
对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管机关缴销有关证件,并由当事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出租房屋因不及时维修造成事故的,出租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明知非法活动而出租房屋为其提供场所的,出租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房屋,或者拖欠房租累计超过六个
月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擅自拆毁、改建房屋及其设备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购买或者租赁城镇私有房屋的,责令退回房屋或者解除租赁合同,并分别处以购买金额的百分之十以下或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按财政部门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城镇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等发生纠纷,由各级房管机关按国家规定调整和调解。
调整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具体解释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