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奖励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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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奖励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4.19
•【字号】宛政[2008]41号
•【施行日期】2008.04.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奖励规定的通知
(宛政〔2008〕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行政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南阳市行政奖励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奖励行为,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导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奖励是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实施的奖励行为。

市、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行政奖励应坚持事迹突出、真实可靠、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奖励的对象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员。

第二章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

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三等功、集体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以政府名义表彰的,须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后,由政府发文表彰;日常单项工作表彰由相关部门或由以政府名义成立的领导小组提名,以政府办公室文件表彰。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中成绩突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
(二)锐意改革,开拓创新,科学管理,为本地区、本部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教育、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推广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保护国家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表现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舍生忘死,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有突出事迹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受奖励的集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及完成党和政府中心工作中成绩突出,社会公认。

(二)领导班子团结协作,求真务实,密切联系群众,开拓进取,清正廉洁。

(三)全体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工作作风,有强烈的敬业精神和创新意识,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优异成绩。

第八条受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应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突出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全市堪称楷模的,可申报一等功或荣誉称号。

第三章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市政府可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以下奖励。

县级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可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奖励,其中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须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县级政府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奖励,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

系统内奖励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主办部门共同研究和表彰。

第十条申报一等功或荣誉称号的,由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行政奖励工作实行计划申报制度。

凡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名义进行的奖励,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列入当年奖励计划后组织实施。

因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重大任务需要进行特别奖励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审批。

奖励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除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的事项外,其他表彰
奖励活动原则上不以政府名义进行。

第十三条对处级干部的表彰奖励,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其中,对正处级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的表彰奖励,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对拟以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同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联合考察,同时征得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环境保护、审计等一票否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公示7天。

第四章奖励的周期和比例
第十五条以市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奖励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系统内奖励活动,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对在特定环境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因公牺牲和逝世的人员,生前事迹特别突出、成绩显著、社会影响较大,具有重大典型意义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六条评选奖励先进集体数量一般不超过本系统单位总数的8%,系统先进工作者数量一般不超过本系统人员总数的0.8%。

对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20%。

第十七条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或奖章、奖状。

第十八条以政府名义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奖励金额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县级政府设立专项奖励资金。

财政部门按政府批准的奖励计划,将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行政奖励资金由人事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按政府批准的行政奖励计划和人事部门核准的奖励人数和费用标准划拨。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奖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奖励的撤销
第二十条集体和个人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撤销其奖励:(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推荐,且事迹不符合奖励规定条件的;
(四)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集体严重违法违纪,或者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一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撤销。

必要时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给予的有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奖励撤销后,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牌和奖章,终止个人享受的相关待遇,必要时追回给予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制定的行政奖励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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