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自决权主体的_民族_与_人民_王英津
合集下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 、作 为 自 决 权 主 体 的 “民 族 ”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也享有 民族自决权。他们认为,国际人权公约的第1条宣布: “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这里的“人民”也包括少数民 族。然而,更多的学者反对这种少数民族作为民族自决 权主体的观点。由于作为自决权受益者的“民族”(peo- ples)一直没有被明确地界定。国际社会面临着一个难 题:究竟根据什么标准来区分哪些民族是属于有权行 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peoples),哪些民族是只能行 使“少数者”权利的“少数者”(minorities)?这就需要我们 首先从概念上弄清楚不同“民族”概念的不同含义。 如前所述,民族一词有多重含义,但最基本的有两 类:即“国族”(nation)和“种族”(nationality)。那么,在 nation与nationality当中,哪一个是行使自决权的“peo- ples”呢?在英语中,nationality与nation是不同的概念。早 在19世纪,欧洲人就对这两个概念作了区分,认为后者 比前者层次更高,如有人说:“我所属的共同体是一个 nation,你所属的共同体是一个nationality。”[3]这种层次 的差别在哪里呢?西欧的“民族—— —国家”的构建过程 表明,nation是指能够建立自己统一国家的民族,而na- tionality则是指没有资格去建立统一国家的民族。“民 族自决权”中的“民族”不是指一个国家中的不同的民 族(nationality),而是指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民族所组 成的整体,即“国族”(nation)。如果混淆nation和nation- ality,势必会把民族自决权引入民族分裂主义的误区。 实践表明,民族是有层次的,如中华民族(the Chinese nation)与汉民族(Han nationality)、回民族(Hui nation- ality)就不是处在一个层次上的民族。[4]因此,切不可把 nationality和nation相混淆。 自决权不适用于主权国家中的一部分人民,这是 保障一个主权国家的完整性所必需的。如果认为每个 民族都有自决权,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第一,会严 重损害国家主权。每个国家都是由不同的民族来组成 的,如果每个民族可随时以自决的名义抛开国家而独 立,就意味着每个国家的主权不存在任何权威,民族自 决虽不等同于民族分立,但作为自决的不良后果之一 就是国家领土分裂,这是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支持的,所 以民族自决权原则也就不能成为一项处理国内民族关 系的原则和政策。第二,会破坏现有既定的国家格局。 冷战结束以后,西方国家曾一度把民族自决权解释为:
里的含义则更加广泛,在同样的情况下“西方语言用不 同词语表达的概念,中文都用‘民族’一词表达”。例如, 中文里广义的民族,指所有族体,英文中用“people”和 “peoples”来表示;中文“国族”指与国家概念相联系的 民族,如“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等,而在英文里用 “nation”来表示;中文里狭义的民族,在英文里则用“na- tionality”来表示。[1]最后,从国际政治和民族学的角度 来看,这两个词本来就是相互关联的。可见,“人民”和 “民族”在用词上的混乱确实为我们清晰地界定自决权 主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说,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由多个民族构成的民族整体。如 果 译 为 “人 民 ”, 那 么 这 里 的 “人
民”应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之全体人民”( 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 族 的 人 民 , 也 包 括 独 立 主 权 国
家的人民) , 而非一个国家内部的一部分人民。
关键词: 自决权; 自决权主体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民族自决; 人民自决
但从《联合国宪章》的情况来看,在技术委员会的 条文中“民族”(nation)一词仅使用了7次,多数情况都 属于广义的、非政治意义的,即“民族间友好关系”。在 这种非政治性用法中,“民族”一词的含义足以包括殖 民地、托管领土、被保护国、准国家和主权国家。而每当 要强调“整个人类”或“所有人类”的意思时,在技术委 员会的条文中都使用“人民”(peoples)一词,似乎没有 出现什么问题。从有关解释来看,这两个词在《联合国 宪章》中的运用都是经过反复斟酌的,且各有不同的含 义。[2]
( 一) “人民”含义的解读 笔者认为,以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的标志性事 件— ——1966 年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的 通 过 为 基 本 分 界 线,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是殖 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在自决权发展为集 体人权以后,自决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 民,这里的“所有人民”既包括殖民地国家和其他被压 迫民族的人民整体,也包括任何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 人民整体。据此,笔者认为,《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 以及第55条前文对自决权的表述:“尊重人民平等权利 及自决原则”,虽然在这里自决权主体不妨解释为所有 民族国家的人民,但重点显然是在殖民地人民及其他 被压迫民族的独立自主方面。同样,1960年《给予殖民 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2条所说的“所有人民都有 自决权”,也是指殖民地人民以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 民。然而,在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制定后,各在公 约第1条分别规定的“一切人民的自决权”的范围都理 所当然地被解释为包括两个公约的所有参加国人民在 内,而不仅仅是指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和1975年的《赫尔辛基 宣言》也都采用了同样的表述并能从上下文中确认同 样的概念内涵。可以说,自从在197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 约生效之后,任何民族国家的人民自决权也都已经变 成了实证法上的权利,这里的自决权所有者应是任何 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这里的人民 与其所属的国家所采行的政体没有关系,就某些专制 国家里的人民来说,无论其国家是否存在殖民化的状 态,他们也都拥有自决权。二是能够作为自决权主体的 “人民”应界定为“任何一国之全体人民”,这里的“人 民”是一个国家内所有人民所组成的整体,而不是其中 的一部分人。 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即 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在拥有自决权的同 时,也具备行使自决权的条件,因而对于殖民地和其他 被压迫民族人民的自决权来说,“拥有即可行使”。但在 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情况就显得比较复杂。又 分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于“所有人民”中“殖民地和其他 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来说,他们拥有自决权的同时也可 以行使自决权,这种情况与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 前自决权主体行使自决权的情况相同。二是相对于独 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来说,他们虽然拥有自决权,但不能
自决权是一个在国际法上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概 念,在翻译成中文时,有学者将其译为“人民自决”,也 有学者将其译为“民族自决”,到底哪个更妥当,这个问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自决理论研究”( 04CZZ012) 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王 英 津 ( 1969—) , 男 , 山 东 沂 源 人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比 较 政 治 制 度 研 究 所 副 所 长 、副 教 授 、硕 士 生 导 师 , 政 治 学 博 士, 主要从事政治学理论、中国政治发展、台湾政治和两岸关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 8402(2008)05- 0126- 04
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通常用来表述自决权主 体的概念是两个词,即“民族”和“人民”。联合国大会于 1952年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要求 “支持一切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1960年的《给予殖民 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指出:“所有人民都有自决 权”。其他的国际法文件也作了相应规定。问题是其中 的“民族”、“人民”两词到底指什么?“民族”和“人民”的 含义是否等同?由于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厘 清,使得学者们围绕着自决权主体的论争持续不断;也 由于这些概念的具体所指没有被界定清楚,也使得一 些政治势力经常利用自决权原则来从事分离主义活 动。本文就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和“人民”的具体 指代及界定问题作如下探讨。
三 、作 为 自 决 权 主 体 的 “人 民 ” 国际法律文件尽管对自决权主体都做了一般性的 规定,而且有的文件还对若干特殊的权利主体做了列 举,但它们对有关权利主体的范围、具体含义和确定标 准都未作出精确的说明。实践中,包括联合国大会、经 社理事会和国际法院在内的联合国主要机关以及包括 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内
因此,一个国家内不同的nationalities并非民族自 决权的主体,它们没有权利单独要求自决,否则就是滥 用民族自决权、搞民族分裂。
在理解民族自决权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国际法 上的民族不同于国内法或民族学上的民族的概念。在 民族学上,我国学者往往引用斯大林1913年在《马克思 主义与民族问题》一文下的定义:“民族是人们在历史 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 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 体。”[8] 此概念只界定了 “作为国族的组成部分的民 族”。而在国际法上的民族应当作“大民族”或称“国族” —— —即与国家概念紧密联系的民族 (如民族国家或准 国家)的含义来理解,如“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 “日本民族”等等。认识这一点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 意义。当今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几 乎每个国家都有少数民族。因而,绝大多数国家不赞成 国内的种族(nationality)打着自决权的旗号来从事分裂 国家的活动。为此,我们只有将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 界定为“国族”(nation),才能有效地防止自决权被少数 分离主义势力所利用。
一、与主体相涉的两个概念: “民族”与“人民” 由于人民自决权原则当中的“人民”在所有规定该 原则的国际公约中都没有确切的定义,而且在英文中, “民族”和“人民”这两个词之间彼此都有联系,有时甚 至还相互换用,这也为确定自决权主体的具体所指造 成了更大的困难。另外,中文中“民族”和“人民”的含义 与这些词在英文中的相应概念不一定完全吻合。不同 语言之间的差别也为准确把握这些词的一般含义带来 一些困难。例如,“民族”一词在英文里有广泛的含义。 它可以包括国家、殖民地、被保护国等,这个词在中文
126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5期
题是有争论的。民族自决与人民自决是两个不同的概 念。在民族国家形成的背景下,传统的自决理论是指民 族自决,列宁的自决也是民族自决。但发展到国际法 上,自决权的含义在民族自决权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 人民自决权的含义。从国际法对这两个概念的具体使 用来看,通常是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对它们交替使用的, 它们各有其特定的内涵。
任何国家的少数民族或种族都有从所属国分离出去, 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从南斯拉夫的实例来看,人们想 通过承认各共和国来解决少数民族问题,但却造成了 更加严重和难以调和的少数民族问题。因为每一个要 求自治和在其领土范围内建国的民族本身,都发现自 己又将面临着一个新的少数民族问题。如果新国家又 是一个多数民族国家,那么这个新的少数民族通常也 不想承认这个新国家。[5]因此,这种理论不仅一开始就 遭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抵制,就是西方国家现在 也很少提及这种理论了。正如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所 指出的那样,如果任何种族、宗教和语言的群体都主张 其国家资格,分裂现象显然就无法控制,所有人的和 平、安全以及经济福利也就很难实现。[6]所以,片面地 强调民族自决,搞极端的民族主义,力图通过民族清洗 来达到民族的“纯化”,或者不顾政治、经济等现实因素 是否允许,硬要在稳定和睦的多民族国家里搞分裂主 义,都会破坏现存的国际国内法律秩序,造成国内的动 荡不安,加剧国际局势的紧张。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 际实践,都不支持把民族自决解释为国家内部的一个 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7]
127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5 期
的人权条约机构也未能对这一问题作出权威的解释。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广泛 的分歧。[9]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是泛指的,是指任何 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而有的学者则反对这种观点,认 为“人民”是特指的,是指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 族的人民。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5 期
论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与“人民”
□ 王英津
摘 要: 按照法律文本的翻译, 自决权的主体应是“民族”或“人民”。如果译为“民族”, 那么这里的“民族”
应界定为国族, 而非种族; 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 对于多民族国家来
里的含义则更加广泛,在同样的情况下“西方语言用不 同词语表达的概念,中文都用‘民族’一词表达”。例如, 中文里广义的民族,指所有族体,英文中用“people”和 “peoples”来表示;中文“国族”指与国家概念相联系的 民族,如“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等,而在英文里用 “nation”来表示;中文里狭义的民族,在英文里则用“na- tionality”来表示。[1]最后,从国际政治和民族学的角度 来看,这两个词本来就是相互关联的。可见,“人民”和 “民族”在用词上的混乱确实为我们清晰地界定自决权 主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说,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由多个民族构成的民族整体。如 果 译 为 “人 民 ”, 那 么 这 里 的 “人
民”应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之全体人民”( 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 族 的 人 民 , 也 包 括 独 立 主 权 国
家的人民) , 而非一个国家内部的一部分人民。
关键词: 自决权; 自决权主体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民族自决; 人民自决
但从《联合国宪章》的情况来看,在技术委员会的 条文中“民族”(nation)一词仅使用了7次,多数情况都 属于广义的、非政治意义的,即“民族间友好关系”。在 这种非政治性用法中,“民族”一词的含义足以包括殖 民地、托管领土、被保护国、准国家和主权国家。而每当 要强调“整个人类”或“所有人类”的意思时,在技术委 员会的条文中都使用“人民”(peoples)一词,似乎没有 出现什么问题。从有关解释来看,这两个词在《联合国 宪章》中的运用都是经过反复斟酌的,且各有不同的含 义。[2]
( 一) “人民”含义的解读 笔者认为,以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的标志性事 件— ——1966 年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的 通 过 为 基 本 分 界 线,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是殖 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在自决权发展为集 体人权以后,自决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 民,这里的“所有人民”既包括殖民地国家和其他被压 迫民族的人民整体,也包括任何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 人民整体。据此,笔者认为,《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 以及第55条前文对自决权的表述:“尊重人民平等权利 及自决原则”,虽然在这里自决权主体不妨解释为所有 民族国家的人民,但重点显然是在殖民地人民及其他 被压迫民族的独立自主方面。同样,1960年《给予殖民 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2条所说的“所有人民都有 自决权”,也是指殖民地人民以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 民。然而,在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制定后,各在公 约第1条分别规定的“一切人民的自决权”的范围都理 所当然地被解释为包括两个公约的所有参加国人民在 内,而不仅仅是指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和1975年的《赫尔辛基 宣言》也都采用了同样的表述并能从上下文中确认同 样的概念内涵。可以说,自从在197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 约生效之后,任何民族国家的人民自决权也都已经变 成了实证法上的权利,这里的自决权所有者应是任何 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这里的人民 与其所属的国家所采行的政体没有关系,就某些专制 国家里的人民来说,无论其国家是否存在殖民化的状 态,他们也都拥有自决权。二是能够作为自决权主体的 “人民”应界定为“任何一国之全体人民”,这里的“人 民”是一个国家内所有人民所组成的整体,而不是其中 的一部分人。 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即 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在拥有自决权的同 时,也具备行使自决权的条件,因而对于殖民地和其他 被压迫民族人民的自决权来说,“拥有即可行使”。但在 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情况就显得比较复杂。又 分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于“所有人民”中“殖民地和其他 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来说,他们拥有自决权的同时也可 以行使自决权,这种情况与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 前自决权主体行使自决权的情况相同。二是相对于独 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来说,他们虽然拥有自决权,但不能
自决权是一个在国际法上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概 念,在翻译成中文时,有学者将其译为“人民自决”,也 有学者将其译为“民族自决”,到底哪个更妥当,这个问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自决理论研究”( 04CZZ012) 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王 英 津 ( 1969—) , 男 , 山 东 沂 源 人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比 较 政 治 制 度 研 究 所 副 所 长 、副 教 授 、硕 士 生 导 师 , 政 治 学 博 士, 主要从事政治学理论、中国政治发展、台湾政治和两岸关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 8402(2008)05- 0126- 04
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通常用来表述自决权主 体的概念是两个词,即“民族”和“人民”。联合国大会于 1952年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要求 “支持一切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1960年的《给予殖民 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指出:“所有人民都有自决 权”。其他的国际法文件也作了相应规定。问题是其中 的“民族”、“人民”两词到底指什么?“民族”和“人民”的 含义是否等同?由于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厘 清,使得学者们围绕着自决权主体的论争持续不断;也 由于这些概念的具体所指没有被界定清楚,也使得一 些政治势力经常利用自决权原则来从事分离主义活 动。本文就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和“人民”的具体 指代及界定问题作如下探讨。
三 、作 为 自 决 权 主 体 的 “人 民 ” 国际法律文件尽管对自决权主体都做了一般性的 规定,而且有的文件还对若干特殊的权利主体做了列 举,但它们对有关权利主体的范围、具体含义和确定标 准都未作出精确的说明。实践中,包括联合国大会、经 社理事会和国际法院在内的联合国主要机关以及包括 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内
因此,一个国家内不同的nationalities并非民族自 决权的主体,它们没有权利单独要求自决,否则就是滥 用民族自决权、搞民族分裂。
在理解民族自决权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国际法 上的民族不同于国内法或民族学上的民族的概念。在 民族学上,我国学者往往引用斯大林1913年在《马克思 主义与民族问题》一文下的定义:“民族是人们在历史 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 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 体。”[8] 此概念只界定了 “作为国族的组成部分的民 族”。而在国际法上的民族应当作“大民族”或称“国族” —— —即与国家概念紧密联系的民族 (如民族国家或准 国家)的含义来理解,如“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 “日本民族”等等。认识这一点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 意义。当今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几 乎每个国家都有少数民族。因而,绝大多数国家不赞成 国内的种族(nationality)打着自决权的旗号来从事分裂 国家的活动。为此,我们只有将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 界定为“国族”(nation),才能有效地防止自决权被少数 分离主义势力所利用。
一、与主体相涉的两个概念: “民族”与“人民” 由于人民自决权原则当中的“人民”在所有规定该 原则的国际公约中都没有确切的定义,而且在英文中, “民族”和“人民”这两个词之间彼此都有联系,有时甚 至还相互换用,这也为确定自决权主体的具体所指造 成了更大的困难。另外,中文中“民族”和“人民”的含义 与这些词在英文中的相应概念不一定完全吻合。不同 语言之间的差别也为准确把握这些词的一般含义带来 一些困难。例如,“民族”一词在英文里有广泛的含义。 它可以包括国家、殖民地、被保护国等,这个词在中文
126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5期
题是有争论的。民族自决与人民自决是两个不同的概 念。在民族国家形成的背景下,传统的自决理论是指民 族自决,列宁的自决也是民族自决。但发展到国际法 上,自决权的含义在民族自决权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 人民自决权的含义。从国际法对这两个概念的具体使 用来看,通常是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对它们交替使用的, 它们各有其特定的内涵。
任何国家的少数民族或种族都有从所属国分离出去, 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从南斯拉夫的实例来看,人们想 通过承认各共和国来解决少数民族问题,但却造成了 更加严重和难以调和的少数民族问题。因为每一个要 求自治和在其领土范围内建国的民族本身,都发现自 己又将面临着一个新的少数民族问题。如果新国家又 是一个多数民族国家,那么这个新的少数民族通常也 不想承认这个新国家。[5]因此,这种理论不仅一开始就 遭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抵制,就是西方国家现在 也很少提及这种理论了。正如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所 指出的那样,如果任何种族、宗教和语言的群体都主张 其国家资格,分裂现象显然就无法控制,所有人的和 平、安全以及经济福利也就很难实现。[6]所以,片面地 强调民族自决,搞极端的民族主义,力图通过民族清洗 来达到民族的“纯化”,或者不顾政治、经济等现实因素 是否允许,硬要在稳定和睦的多民族国家里搞分裂主 义,都会破坏现存的国际国内法律秩序,造成国内的动 荡不安,加剧国际局势的紧张。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 际实践,都不支持把民族自决解释为国家内部的一个 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7]
127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5 期
的人权条约机构也未能对这一问题作出权威的解释。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广泛 的分歧。[9]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是泛指的,是指任何 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而有的学者则反对这种观点,认 为“人民”是特指的,是指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 族的人民。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5 期
论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与“人民”
□ 王英津
摘 要: 按照法律文本的翻译, 自决权的主体应是“民族”或“人民”。如果译为“民族”, 那么这里的“民族”
应界定为国族, 而非种族; 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 对于多民族国家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