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乾、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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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乾、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云26行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兵郑茂丹王要师
【审理法官】何建兵郑茂丹王要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永乾;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李永乾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永乾
【当事人-公司】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永乾
【被告】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行政不作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不予答复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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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3年12月上诉人李永乾就知道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口头向广南县人社局的下属单位广南县社保局反映过此事,当时广南县社保局向上诉人李永乾出据了查询社保缴纳情况的单子,证明2013年上诉人李永乾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广南县人社局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形,但其既不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广南县人社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而至后来申请仲裁后,2019年9月4日又被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时效期间超过法律规定驳回其仲裁申请后,上诉人李永乾直至2020年3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
且上诉人李永乾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一审原告李永乾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
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永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一审法院认定李永乾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方式的法律适用,而一审法院以该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乾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云2627行初9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23:04
李永乾、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裁定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云26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xxx7452652062。
法定代表人邓明,局长。
上诉人李永乾因与被上诉人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南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2009年6月1日,一审原告李永乾到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化验员,工作地点在广南县石哩矿山。
2009年9月1日,一审原告李永乾与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09年9月1日到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一审原告李永乾的工资为950元/月,以打卡方式发放工资,上班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一审原告李永乾进入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因一审原告李永乾的社保关系在原工作单位广南县清水江林业局,未转入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故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未能给一审原告李永乾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0年5月1日,一审原告李永乾的社保关系转到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才为一审原告李永乾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一审原告李永乾申请离开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份,一审原告李永乾口头向广南县社保局反映,广南县社保局给一审原告李永乾一张查询社保缴纳情况的单子。
2019年7月30日,一审原告李永乾向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下属单位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4日,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永乾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法律的规定,裁决驳回李永乾的仲裁请求。
同年9月10日,一审原告李永乾向一审法院起诉文山州隆
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2627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书》,以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永乾的起诉。
同年12月30日,一审原告李永乾向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的下属单位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责令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同月25日,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回复:经系统核实,李永乾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在我局参加养老保险,未录入系统管理,无权责令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补缴。
经跟省、州对接需要申请仲裁或申请法院判决,我局以仲裁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给予进行补缴。
一审原告李永乾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的规定,2013年12月一审原告李永乾得知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仅口头向原广南县社保局反映,在反映未果的情况下,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广南县社保局申请解决或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2日,一审原告李永乾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一审原告李永乾申请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的下属单位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向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解决,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作出回复,被告广南县人社局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一审原告李永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的辩解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
定如下:驳回一审原告李永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李永乾上诉称,1.一审的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上诉人是因广南县人社局没有履行监管行政职责,导致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有11个月的社保费未缴纳,上诉人是2009年6月1日到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现在发现单位一直没有给我交社保,直到2019年6月份上诉人在看电视的时候才听到中央新闻联播说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税务机关征收包括遗留欠费等,所以我到税务局,税务局领导说找社保局开单欠费补缴,然后就到仲裁的法律程序了,直到2019年11月6日广南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说补缴社保欠费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是行政范畴管理。
从哪个时候开始才知道广南县人社局未履行监管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所以从2019年11月6日才知道的,之前说的是2013年12月知道文山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是说错的,现在更正为2019年6月20日观看中央新闻联播才知道的,然后才劳动仲裁;
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社保费欠缴是社保征收机关的法定义务,是社保行政机构失职失责导致的结果而把责任推托给上诉人造成社保损失这不只是个人的损失,也是国家的损失,所以涉及国家的损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且《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也没有诉讼时效的法条明文规定。
3.针对广南县社保局关于对李永乾申请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回复,这就是最有效的证据链,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才知道没有结果,随后就立即向广南县法院起诉,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行政裁定书中存在的错误,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627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补缴医疗保险费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
一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广南县人社局辩称,一、2009年6月1日被答辩人进入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3日解除其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起为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直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月止。
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25日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1号),2020年8月24日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一审原告李永乾的起诉(2020)云2627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州、县人民法院均应给予支持,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严禁违规一次性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20]17号)第二条第一项:“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或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法律文书”。
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已针对李永乾就补缴仲裁申请事宜作出裁决,裁决的结果是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李永乾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诉讼请求。
因此李永乾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得依法维权,只有政策允许或支持才能实现维权。
(二)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61号)和《关于解决执行云人社发[2011]61号文件遗留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192号)文件要求,针对的对象就是已超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人员和有中断缴费人员等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一次性补缴(包括中断补缴),其目的是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该政策只执行2011、2012年两年,政策允许补缴期间李永乾未补缴中断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也才导致李永乾现在出现中断缴费的现象发生。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申请行政机关履
行保护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该条款系依申请行政行为,而李永乾同志未申请我局履行职责,同时也未在规定时效内要求我局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且现在未申请履行就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违法。
(四)2019年12月25日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广南县社保局关于对李永乾申请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回复》,不能视为诉讼时效的延续,对行政诉讼时效无任何影响,其理由是:1、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广南县人社局的下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但不具备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职能职责;2、广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作出的回复是通过查询参保系统,仅仅针对李永乾某个期间参保或未参保的情况作出的说明,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该回复未对诉讼时效产生任何影响。
(五)针对一审原告所称的我局行政不作为问题:2007年12月广南县清水江林业局就与李永乾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3日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李永乾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55940)'>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第:”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劳动者应当主张且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若李永乾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主张,我局一定会依据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因为李永乾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局欲为其维权但因超时限导致无力维权。
(六)根据中共广南县委组织部、中共广南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南县人社局《关于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划转的通知》广组联发[2019]9号文件规定,2019年度医疗保险管理职能已划转到广南县医疗保障局,不再属于我局的职能职责范畴,我局无权要求广南县医疗保障局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李永乾同志的医疗保险问题。
二、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李永乾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李永乾的仲裁请求的裁决。
三、2020年8月24日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一审原告李永乾的起诉(2020)云2627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其驳回理由也系超过起诉期限。
四、参保登记与欠费补缴是有区别的,参保登记是由人社行政部门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由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人员负责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参保变更手续,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和推送信息到税务征收系统,参保登记后各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到税务部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欠费的,追缴欠费问题由税务部门负责,即税务统征,因欠缴由税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征收。
但没有参保或没有参保期间就不存在欠缴问题,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期间,欲“欠费补缴”便为无根之本,只有参保登记了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才存在欠费补缴的可能,因为欠费补缴仅仅针对用人单位经营困难,长期无法履行缴费义务,而部分劳动者需办理退休(计算退休待遇)、县外关系转出、在职死亡退保等特殊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特殊出具欠费补缴通知单据,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到税务部门缴费。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原告主张责令我局督促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政策允许补缴期间一审原告又未进行补缴,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广南县人民法院的
裁定。
一审原告李永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李永乾的身份信息;
2.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字(2019)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李永乾的申请被仲裁庭裁决驳回李永乾的仲裁请求;
3.广南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7民初231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李永乾起诉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李永乾的起诉;
4.广南县社保局关于对李永乾申请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回复,以证明李永乾于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在我局参加养老保险,未录入系统管理,无权责令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缴纳,待我局以仲裁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给予进行补缴。
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李永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李永乾提供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一审被告广南县人社局提供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不予认证。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
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3年12月上诉人李永乾就知道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口头向广南县人社局的下属单位广南县社保局反映过此事,当时广南县社保局向上诉人李永乾出据了查询社保缴纳情况的单子,证明2013年上诉人李永乾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广南县人社局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形,但其既不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广南县人社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而至后来申请仲裁后,2019年9月4日又被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时效期间超过法律规定驳回其仲裁申请后,上诉人李永乾直至2020年3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
且上诉人李永乾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一审原告李永乾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永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一审法院认定李永乾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