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与左金霞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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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与左金霞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陕71行终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爱琳王方周玲玲
【审理法官】朱爱琳王方周玲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左金霞;李可;李文博;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左金霞李可李文博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
【当事人-个人】左金霞李可李文博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
【代理律师/律所】尹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赵远池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常歌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陈峰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赵远池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常歌北京市京鹏律
师事务所陈峰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茜赵远池常歌陈峰
【代理律所】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
【被告】左金霞;李可;李文博;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收到催告
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行政
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等强制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
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拆除涉案建筑时履行了上述规定的法
定程序,未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其拆除行为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并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被上诉人并非东兆余村集体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所建房屋应被拆除的观点。

关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
为违建房屋不属于本案行政强制中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

即使案涉属于违建房屋,上诉人于2020年7月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于2020年7月5日即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
未保障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
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03: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左金霞与李文博为夫妻关系、育有女儿李可,在西安市长安区XX村建有房屋一处。

2020年5月22日,韦曲街办对左某某“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一案进行立案查处。

2020年6月9日,被告韦曲街办向左某某作出《接受调查及现场勘验通知书》,认为原告户涉嫌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违反规划规定修建房屋,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18:00时前到原告户配合调查询问和勘验、检查。

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留置送达左某某门户。

2020年6月18日,被告韦曲街办向左某某、李文博作出《责令限
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限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2日内改正,并于同日张贴原告门户。

2020年6月28日,被告韦曲街办委托陕西中立监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进行结构
安全性鉴定,结论为该建筑为危险性房屋,建议进行拆除处理。

2020年6月29日,被告韦
曲街办向左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告知书》,限其在接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
涉案建设住宅,并于同日张贴于原告门户。

2020年7月3日,被告韦曲街办向左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原告复议及诉讼
的权利。

2020年7月5日,被告韦曲街办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曲街办是否实施了三原告诉称的违法拆除行为。

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具体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处罚人不自行拆除的,在对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行政处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
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未授权街道办可以
直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故本院对被告韦曲街办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的职权依据
依法不予认可。

另据该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之规定,被告韦曲街办提交的上述程序性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拆除涉案建筑时履行了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对韦曲街办未经调查核实其述称的举报线
索中“左某某”与本案左金霞是否为同一主体,其短信送达的合法性及留置送达相关文书的合法事由、以及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限内拆除涉案建筑的合法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拆
除程序的合法性亦依法不予认可,对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韦曲街办作出的涉案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5日拆除左金霞、李文博、李可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审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

在征地执法过程中,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执法主体,并且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事实及程序违法。

上诉人属于适格执法主体,具有执法权限,上诉人已经多次告知被上诉人责令自行整改。

上诉人进行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房屋经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Dsu级,为保证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强制拆除,且上诉人的执法完全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申请安置补偿费。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东兆余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在租赁集体土地后违反法律规定自行修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

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313号行政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与左金霞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陕71行终1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卫东,主任。

出庭负责人姚党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金霞,(曾用名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曾用名左可可)。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远池,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歌,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博。

委托代理人左立。

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牛恺,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伟男,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峰,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左金霞、李文博、李可及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陕7102行初23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左金霞与李文博为夫妻关系、育有女儿李可,在西安市长安区XX村建有房屋一处。

2020年5月22日,韦曲街办对左某某“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一案进行立案查处。

2020年6月9日,被告韦曲街办向左某某作出《接受调查及现场勘验通知书》,认为原告户涉嫌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违反规划规定修建房屋,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18:00时前到原告户配合调查询问和勘验、检查。

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留置送达左某某门户。

2020年6月18日,被告韦曲街办向左某某、李文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限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2日内改正,并于同日张贴原告门户。

2020年6月28日,被告韦曲街办委托陕西中立监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为该建筑为危险性房屋,建议进行拆除处理。

2020年6月29日,被告韦曲街办向左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告知书》,限
其在接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设住宅,并于同日张贴于原告门户。

2020年7月3日,被告韦曲街办向左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原告复议及诉讼的权利。

2020年7月5日,被告韦曲街办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曲街办是否实施了三原告诉称的违法拆除行为。

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具体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处罚人不自行拆除的,在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未授权街道办可以直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故本院对被告韦曲街办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的职权依据依法不予认可。

另据该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之规定,被告韦曲街办提交的上述程序性证据不能证明
其在拆除涉案建筑时履行了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对韦曲街办未经调查核实其述称的举报线索中“左某某”与本案左金霞是否为同一主体,其短信送达的合法性及留置送达相关文书的合法事由、以及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限内拆除涉案建筑的合法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拆除程序的合法性亦依法不予认可,对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韦曲街办作出的涉案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5日拆除左金霞、李文博、李可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审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

在征地执法过程中,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执法主体,并且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事实及程序违法。

上诉人属于适格执法主体,具有执法权限,上诉人已经多次告知被上诉人责令自行整改。

上诉人进行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房屋经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Dsu级,为保证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强制拆除,且上诉人的执法完全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申请安置补偿费。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东兆余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在租赁集体土地后违反法律规定自行修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

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231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左金霞、李文博、李可辩称,涉案房屋并未违法建筑,上诉人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的房屋经过批复,李文博与乡政府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涉案房屋不属于危房,我方当事人对房屋进行过修缮,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是在涉案房屋强拆之后作出的,不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无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韦曲街办没有职权作出法律文书,街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授权。

上诉人实施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委会辩称,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是航天管委实施的,航天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航天管委会的诉请。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左可可《人口登记表》、左某某《人口登记表》;2、《营业单位,非公司法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基本情况》;3、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等强制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拆除涉案建筑时履行了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未充分保
护当事人合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其拆除行为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并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被上诉人并非东兆余村集体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所建房屋应被拆除的观点。

关于被上诉人所建
房屋是否为违建房屋不属于本案行政强制中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

即使案涉属于违建房屋,上诉人于2020年7月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于2020年7月5日即对案
涉房屋进行拆除,未保障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爱琳
审判员王方
审判员周玲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阳雨
书记员白永霞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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