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进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翻译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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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农业部部长规定
编号:04/Permentan/PP。

340/2/2015
关于
进出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
感谢全能的真主的恩典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鉴于:a. 编号为88/Permentan/PP。

340/12/2011的农业部部长规定已对进出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问题作出规定;
b。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编号为
88/Permentan/PP。

340/12/2011的农业部部长规定已不再适用;
c。

基于对上述a、b点内容的考虑,以及为实行2012年第18号关于粮食的
法律规定,农业部部长需要对进出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问题重新作出
规定;
根据:1。

1992年第16号关于牲畜、鱼类和植物检验检疫的法律(1992年第56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3482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2。

1994年第7号关于核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法律(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1994年第57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
家公报,第3554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3.1999年第8号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1999年第42号印度尼西亚共和
国国家公报,第3821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4. 2010年第13号关于园艺的法律(2010年第132号印度尼西亚共和
国国家公报,第5170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5。

2012年第18号关于粮食的法律(2012年第227号印度尼西亚共和
国国家公报,第5360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6。

2014年第20号关于标准化与合格评定的法律(2014年第216号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5584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7. 2014年第39号关于种植园的法律(2014年第308号印度尼西亚共
和国国家公报,第5613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8. 2000年第102号关于国家标准化的政府规定(2000年第199号印度尼
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4020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9. 2002年第14号关于植物检验检疫的政府规定(2002年第35号印度尼
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4196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10. 2004年第28号关于食品营养、质量和安全的政府规定(2004年第107
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4424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补充公报)
11. 2009年第47号关于国家部委建立与组织的总统令,而后变更数次,最
终为2014年第13号关于对2009年第47号总统令作第五次变更的规定(2014年第
24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
12。

2010年第24号总统令关于国家部委的职能、任务与地位,以及第一梯队国家部委的作用、任务与地位的规定,而后数次变更,最终为2014年第135号总统令关于对2010年第24号总统令作第七次变更的规定(2014年第273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
13。

2014年第121/P号关于2014-2019年间建立内阁部门和任命部长的总统决议;
14. 2014年第165号关于工作内阁作用与职责安排的总统令(2014年第339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
15。

编号为58/Permentan/OT.140/8/2007关于实施国家农业标准化体系的农业部部长规定;
16. 编号为22/Permentan/OT.140/4/2008关于农业检验检疫技术执行单位的工作流程和组织设置的农业部部长规定;
17。

编号为35/Permentan/OT.140/7/2008关于农产品良好处理方法(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的规定与要求的农业部部长规定;
18. 编号为09/Permentan/OT.140/2/2009关于针对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携带载体进入印尼境内的植物检验检疫要求及实施办法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09年第35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19. 编号为3237/Kpts/HK.060/9/2009关于植物检验检疫措施的文件类型和形式以及新鲜植物食品安全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09年第306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20。

编号为44/Permentan/OT.140/10/2009关于收成后农产品的良好处理规范(Good Handling Practices)指引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09年第399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21. 编号为48/Permentan/OT。

140/10/2009关于果蔬植物良好农业规范(Good Agriculture Practices for Fruit and Vegetables)指引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09年第402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22。

编号为61/Permentan/OT.140/10/2010关于农业部的工作程序和组织结构的农业部部长规定;
23. 编号为24/Permentan/SR。

140/4/2011关于农药注册流程和要求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11年第232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24. 编号为94/Permentan/OT。

140/12/2011对于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动物疫病携带载体的产品出入境口岸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11年第7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后数次变更,最终修订为编号为44/Permentan/OT.140/3/2014关于修订编号为94/Permentan/OT.140/12/2011对于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动物疫病携带载体出入境口岸的检验检疫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14年第428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25。

编号为42/Permentan/OT。

140/6/2012关于进口至印尼境内的新鲜果蔬的植物检验检疫措施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12年第631条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26。

编号为43/Permentan/OT.140/6/2012关于进口至印尼境内的新鲜根茎类植物的检验检疫措施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12年第632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政府公报);
27。

编号为38/Permentan/OT。

140/3/2014对于出入口岸以外的植物检疫措
施的农业部部长规定(2014年第351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
注意: 1.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及认证原则》(CAC/GL 20-1995);
2。

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公布的
《食品标准计划》第2B册,《食品中农药残余的最大限量》,2000年第二版;
3.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食品安全质量保证》,《关
于加强国家食品控制体系的指引》2003年版;
4。

《关于食品进口控制体系的指引》(CAC/GL 47-2003),2006年第一版
修订本;
5。

《关于批准食品安全控制措施的指引》(CAC/GL 69—2008);
6。

《关于食品中有毒物质含量最大限量的印尼国家标准》(SNI 7385:
2009);
7. 《关于食品中微生物含量最大限量的印尼国家标准》(SNI
7388:2009);
8. 《食品进出口检验及认证体系的设计、实施、评估与鉴定指引》
(CAC/GL 26-1997),2010年第一次修订版;
9. 《食品中污染物和毒素的通用标准法典》(CODEX STAN
193—1995),2013年第三次修订版;
10. 2014年9月3日编号为G/SPS/N/IDN/94的声明;
决定:
制定:《关于进出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的农业部部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部长规定》中规定:
1。

食品包括所有来自农业、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海洋和淡水,无论是经过加工的还是未经加工的,用作消费者的食物或饮品,其中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和其它用于制备、加工和/或制造食物或饮品的材料.
2。

蔬菜是所有与蔬菜相关的,存活或死亡状态的,无论经过加工还是未经加工的自然资源.
3. 新鲜食品是未经过加工、可被直接消费和/或用作食品深加工原料的食品。

4。

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简称为PSAT)是未经加工可被直接消费、经过简单加工,和/或用作食品深加工原料的植物源性食品.
5. 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安全监管,指需要预防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的化学和生物污染
物超过最大限量的任何条件及措施。

6. 监管是一系列为确保印尼进出口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举措。

7。

化学污染物是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化学元素或化合物.
8。

生物污染物是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来自生物材料的污染物。

9. 进口是一系列通过既定入境口岸从国外引进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到印尼境内的活动。

10. 出口是一系列通过既定出境口岸从印尼国内输出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到国外的活动。

11。

出入境口岸指的是指定的用于货物出入境的海港、河港、空港、轮渡港口、陆路口岸、邮局、跨境邮递站。

12。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简称为OKKP)是有权实施监管和/或鉴定食品生产过程中食品安全的政府机构。

第二条
本《部长规定》是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的实施基础,并且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免受生物和化学污染物的危害。

第三条
本《部长规定》的范围包括进出口要求、监管体系的认证和某国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的登记注册、进出口监管、某国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认证的冻结与撤销、某国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注册的撤销,以及相关的费用.
第二章进出口要求
第四条
(1) 市面上流通的进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必须符合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的要求.
(2)上述(1)中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包括不超过最大限量的化学和生物污染物。

(3)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种类、化学和生物污染物最大限量详见附录一中(2)所述,该附录是本《部长规定》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五条
如第四条所述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进口,可来自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国家:
a.获得认证的;或
b.未获得认证的。

第六条
(1)进口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如果来自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获得认证的国家,正如第五条中a点所述,该国有义务附上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说明(预先通报)。

(2)进口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如果来自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未获得认证的
国家,正如第五条中b点所述,必须附上:
a. 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说明(预先通报);和
b。

检测结果证书(分析证书)
第七条
(1)第六条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说明(预先通报),由原产国的出口商最迟于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在原产国完成装货时整理提交。

(2) 如果出口商不在原产国中,正如上述(1)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事先通知),可由原产国的授权商整理提交。

(3)上述(1)所提及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获得认证的国家的形式,详见表-1所示格式,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
全监管体系未获得认证的国家的形式,详见表-2所示格式,。

第八条
(1) 来自获得认证国家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在某个国家中转和出现新鲜植物源性食品总量减少的情况,除了第六条(1)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
以外,还必须由中转国家的出口商补全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转说明(中转预先
通报).
(2)来自未获得认证国家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在某个国家中转和出现新鲜植物源性食品总量减少的情况,除了第六条(2)中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
通报)和检测结果证书(分析证书)以外,还必须由中转国家的出口商补全新
鲜植物源性食品中转说明(中转预先通报)。

(3)若出口商不在中转国家,上述(1)和(2)中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转说明(中转预先通报),可由中转国家的授权商整理提交.
(4)上述(1)和(2)中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转说明(中转预先通报)的形式,详见表—3所示格式.
第九条
(1)上述第七条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和第八条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转说明(中转预先通报),必须由出口商或其授权商通过农业检验
检疫局的官方网站进行在线提交.
(2)上述(1)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和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转说明(中转预先通报)的在线提交旨在获取特殊代码(条形码)。

(3) 来自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获得认证国家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出口商或其授权商必须在附上如上述(1)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转说明(中转预先通报)、原产国检测结果证书(分析证书)的编号和日期。

(4) 若农业检验检疫局官方网站无法正常登入,出口商或授权商可手动整理提交如上述(1)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和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中转
说明(中转预先通报).
第十条
(1)上述第六条(2)中b点所述的检测结果证书(分析证书),由已在农业检验检疫
局登记注册的检测实验室整理提交.
(2)上述(1)所述的检测结果证书(分析证书)由以下部分组成:
a。

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种类;
b. 所有人的身份信息;
c。

代理经销商的身份信息(consignment);
d. 检测日期;
e. 检测方法;
f. 证书的编号和日期;和
g。

检测结果.
(3)上述(2)中g点所述的检测,针对原产国使用的农药有效成分、重金属污染、毒素和/或微生物进行,正如第四条(3)所述。

(4)上述(3)中所述的检测结果,必须小于或等于第四条(3)中所述的残余和/或污染物的最大限量。

(5)上述(2)中g点所述的检测结果,由检测实验室补全新鲜植物源性食品保证声明,符合印尼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的要求。

(6)上述(1)中所述的检测结果证书(分析证书),其形式按照表—4所示的格式制作。

第十一条
(1)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出口必须根据目标国的要求,补全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状况说明证书或文件。

(2) 上述(1)中所述的证书或文件,须由权威认证的检测实验室、权威认证机构或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主管部门整理提交.
第三章
某国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注册和监管体系的认证
第一部分
认证要求
第十二条
若某个国家已有和实施以下政策,可获得上述第五条a点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认证:
a. 良好的培植(良好农业规范/GAP);
b. 良好的处理(良好处理规范/GHP);和/或
c. 良好的生产(良好生产规范/GMP)
第二部分
某国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认证流程
第十三条
(1)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主管部门或某个国家的政府代表通过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向
农业部部长提请书面申请,详见表—5所示格式。

(2)上述(1)中所指的申请,需要根据申请人所处国家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
系来填写相关信息.
(3)上述(2)中所指的信息包括:
a.食品安全政策;
b.所申请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种类的描述;
c.生产地所规定的良好农业规范;
d.粗加工地所规定的良好处理规范;
e.深加工地所规定的良好生产规范;
f.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督体系;
g.最近至少3(三)年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督结果;
h.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
i.相关职能部门,包括主管部门、食品安全政策制定部门、进行食品安全调研的
部门和产品认证部门;
j.生产商/出口商清单;
k.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出口检验检测与认证体系;
l.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进口检验检测与认证体系;以及原产国的检验检测与认证体系;

m.出境口岸
(4)上述(1)所提及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认证申请,需由团队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1)正如上述第十三条(3)所述,进行研究评估目的在于保证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
管体系信息的一致性;
(2)根据上述(1),如果评估出现如下结果:
a.并不符合,申请人必须自不符合一致性通知书签发之日起最长2(两)月内满足
一致性要求;或
b.符合要求,进行实地考察。

(3)上述(2)中a点所提到的不符合一致性通知书,将由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代表农业
部部长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某国的申请人,并附上不符合一致性的原因.
(4)如果超过上述(2)中a点所提到的时限,该认证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
(1)上述第十四条(2)中b点所提到的实地考察,旨在比对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
系的信息与实际情况。

(2)上述(1)中所提及的实地考察的结果,需由团队联合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1)上述第十五条(2)中所提及的评估,旨在评价鉴定实地考察的结果.
(2)正如上述(1)所提及的评估,如果在评估中发现:
a.小部分不符合,原产国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在自不符合一致性通知书签发之日
最迟6(六)个月内进行整改(corrective action);
b.大部分不符合,评估团队向农业部部长建议驳回该认证申请;或
c.完全符合,评估团队向农业部部长建议同意签发该认证申请;
(3)在上述(2)a 点中所规定的时限内,如果原产国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能够对不符合
一致性的小部分完成整改,评估团队向农业部部长建议同意签发该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1)上述第十六条(2)中b所提及的驳回申请,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代表农业部部长向原
产国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以书面的形式发出驳回通知,并附上驳回申请的理由,详见表-6的示例。

(2)上述第十六条(2)中c和(3)中所提及的签发认证申请,其形式由农业部部长决议所
规定,详见表-7的示例。

第十八条
(1)上述第十七条(2)中所提到的认证,有效期为3(三)年。

(2)上述(1)中所提及的认证期限可以延长。

(3)上述(2)中所提及的延长认证有效期,应最迟在认证有效期结束前6(六)个月内
提交延长认证有效期的申请。

(4)上述(3)中的延长认证有效期申请如果超过期限,将被视作新的认证申请。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所述的某国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延长认证和认证流程,将具体记录在附录二中,这是本《部长规定》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部分
某国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注册登记流程
第二十条
(1)正如第五条的b点所述,尚未通过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认证的国家,如果具
备业已登记在册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可以成为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原产国.
(2)正如上述(1)所述,原产国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通过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向农业部部
长提交检测实验室注册登记申请,详见表-8的示例。

(3)上述(1)提及的检测实验室须由原产国主管部门或国际主管部门进行认证,检测范
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种类、所使用农药的有效成分、重金属、毒素和/或生物污染,正如第四条(3)所述。

第二十一条
(1)上述第二十条(2)中由原产国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注册登记申请,应附上如下信
息:
a.原产国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档案,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联系人(contact person)、
组织结构、职责和权限;
b.在原产国认证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的主管部门的档案,包括机构名称、地址、
联系人、组织结构、职责和权限;
c.检测实验室的档案,包括实验室名称、地址、组织结构、联系人、检测范围、
检测方法、最近2(两)年的检测结果记录、主要设备仪器清单、实验室和办公
室位置设置、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针对实验分析的培训时长)、实验室绩效
评估结果的文件副本;
d.所使用以及已经没有使用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清单;
e.获授权核证检测结果的官员姓名及签名样本;
f.实验室认证体系;以及
g.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针对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的监管机制。

(2)上述(1)中的申请,须由团队进行联合评估。

第二十二条
(1)上述第二十一条(2)中所提及的评估,旨在保证原产国食品安全主管部门所提供的
信息的一致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2)在上述(1)所提及的评估结果中,如果存在不实、不完整或不一致的信息,农业检
验检疫局局长将驳回该注册登记申请。

(3)上述(2)中所提及的驳回注册登记申请,将由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代表农业部部长
向原产国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并附上驳回的理由,详见表—9的示例。

第二十三条
(1)在上述第二十二条(1)中所述的评估结果中,其上交的信息应完整、真实和一致,可
对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进行实地核查。

(2)上述(1)中所提到的实验室核查,旨在证明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的能
力。

(3)上述(2)中所提及的实验室核查结果,应由团队进行联合评估。

第二十四条
(1)上述第二十三条(3)中的评估,旨在评价鉴定实验室核查结果。

(2)如果在上述(1)中的评估中发现如下情况:
a.小部分不符合,原产国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在自不符合一致性通知书签发之日
最迟6(六)个月内进行整改;
b.大部分不符合,评估团队向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建议驳回该注册登记;或
c.完全符合,评估团队向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建议同意制作该注册登记。

(3)如果原产国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能够在上述(2)中a点所规定的时限内,对不符合
一致性的小部分完成整改,评估团队向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建议同意制作该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1)上述第二十四条(2)中b点所述的驳回注册申请,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代表农业部部
长向原产国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以书面的形式发出驳回通知,并附上驳回申请的理由,详见表—9的示例。

(2)上述第二十四条(2)中c点和(3)所述的注册申请,其形式由农业部部长决议规定,
详见表-10的示例。

第二十六条
(1)上述第二十五条(2)中所提到的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三)年.
(2)上述(1)中所提及的注册登记可以延长。

(3)上述(2)中所提及的延长注册登记有效期,应最迟在注册登记有效期结束前6(六)
个月内提交延长注册登记有效期的申请.
(4)上述(3)中的延长注册登记有效期申请如果超过期限,将被视作新的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所述的某国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实验室注册登记及其有效期延长流程,将具体记录在附录三中,这是本《部长规定》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八条
(1)上述第十三条(4)中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评估团队和第十五条(2)
中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考评团队,将由农业部部长统一组建.
(2)上述第二十一条(2)的注册登记评估团队和第二十三条(3)中的注册登记考评团
队,将统一由农业检验检疫局局长指派。

第四章
进出口监管
第一部分
概况
第二十九条
(1)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在出入境口岸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由植物检验检疫官员负责.
(2)上述(1)中所提及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应结合植物检验检疫措施一
同进行.
第二部分
进口监管流程
第一段
获得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认证国家的
进口监管流程
第三十条
(1)从获得认证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国家进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授权商
或所有人,有义务最迟在新鲜植物源性食品抵达入境口岸之时向检验检疫官员报告并交付新鲜植物源性食品。

(2)上述(1)中所述的进口新鲜植物源性食品,按照第六条(1)中所述,应附上新鲜
植物源性食品的说明(预先通报)。

(3)在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进入入境口岸事宜中:
a.如若没有附上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说明(预先通报),将驳回入境申请;或
b.如果附上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说明(预先通报),将对新鲜植物源性食品的说
明(预先通报)进行有效性检查。

第三十一条
(1)上述第三十条(3)中b点所述的对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进行的有效
性检查,旨在证明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的特殊代码(条形码)与新鲜植物源性食品原产国代码一致.
(2)上述(1)所述的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进行的有效性检查结果,将证
明新鲜植物源性食品说明(预先通报)的特殊代码(条形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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