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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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印许英施忆
【审理法官】朱印许英施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张某;王某2;兼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王某1张某王某2兼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个人】王某1张某王某2
【当事人-公司】兼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律师/律所】孟唯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春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唯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春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唯沈春荣邹甜
【代理律所】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敬循、陈婉文、何欣欣、陈俊明、黄雪卿、陈燕英、叶华梅、陆志文、谢冰花、黄燕芬、朱国星等十一人
【被告】深圳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2202号房屋及房屋拆迁腾退所得的各项款项处置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证明折价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补偿安置协议法定代理人【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2202号房屋及房屋拆迁腾退所得的各项款项处置是否妥当。
关于2202号房屋,王某3于2016年7月14日作为被搬迁人与腾退人丽泽金都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确认被拆迁人的被安置人口为王某3、张某、王某1、王某24人。
而后,王某3于2016年7月18日与丽泽金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王某3一方认定的被安置人口共计4人,并约定王某3一方认购包括2202号房屋在内的三套定向安置房,销售建筑面积共计251平方米。
王某3、张某系基于上述协议及涉案《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以被安置人为4人的标准进行选房认购,并作为买受人就购买的安置住房分别签订定向安置住房买卖合同,且用全体安置人共同取得的各项补助费用折抵了购房款。
据此,王某1作为均系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63号内2号房屋搬迁的被安置人口,与王某3、张某、王某2无差别地享有优惠购房指标。
王某3作为被搬迁人签署相关协议时实际使用了王某1的购房指标,对于据此所得的定向安置房,王某1亦享有相应权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安置房屋的数量、应安置人的情况、安置面积及安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对王某1要求对22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王某3、张某、王某2上诉称王某1于2007年12月4日农转居后不再是农业户口,故
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均与其无关,其不再享有宅基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利益,据此主张王某1无权获得22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经查,王某1系经认定的被安置人口,相关协议及规范均未排除其获得相应权益,且根据《搬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家庭中的农业户口人员与在本地农村经济组织中的历次国家征地农转居人员和享受专业技术人员转居政策的人员均可获得相关补助。
据此,不足以认定王某1农转居后无权居住使用拆迁安置的房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王某3、张某、王某2上诉主张王某1曾明确表示属于他的购房指标面积46平方米由王某3享有使用,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针对2202号房屋,王某1上诉主张王某3应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鉴于该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王某1并未举证王某3存在租金收益,其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拆迁腾退所得的各项款项,王某3于2016年7月14日作为被搬迁人与腾退人丽泽金都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提前搬家奖10000元,每户奖励5000元,当事人均认可王某1为其中一户;综合补助费48000元,每一被安置人口12000元。
而后,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期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系按照房屋类型及套数发放;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系按被安置人口人数按月发放;公共维修基金补贴系按选购安置用房的销售建筑面积发放。
另根据《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之规定,购房安置补助费的安置补助对象系经认定的被安置人口。
王某1作为被安置人口,根据上述协议及规范,对于上述各项补助费及奖励款享有相应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综合补助费、购房安置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的总金额1305327元中,王某1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326331.75元,认定正确。
另外,提前搬家奖按户享有,王某1为单独户,故一审法院认定提前搬家奖中5000元应归王某1所有,亦无不当。
王某3、张某、王某2仅同意给予王某15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以及按拆迁注明的价格及王某1购房指标计算所得的26万元,上诉主张王某1无权取得房屋拆迁腾退所得的补偿款、奖励款、补助款、购房安置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公共维修基金补贴等折价款,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1上诉
主张王某3除上述款项外另需向其给付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及困难补助的对应份额。
经查,王某1未出资购买该房屋,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并购买相关家具、设备,故一审法院对王某1关于宅基地面积补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关于困难补助,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该补助款系针对王某3与妻子患病无法工作的相关情形而发放,王某1与王某3并未共同居住,且已参加工作,其无权就困难补助享有相应份额,本院对其关于困难补助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与王某3、张某、王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3元,由王某1负担7825元(已交纳),由王某3、张某负担2701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8:33:41
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2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唯,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兼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王某3(王某2之父)。
张某、王某2、王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王某2、王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3、张某、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唯,上诉人王某3及上诉人王某3、张某、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荣、邹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王某3将宅基地面积补偿款180000元、困难补助112500元,合计292500元给付王某1;判令王某3向王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30000元;王某3、张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按照《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农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宅基地的认定以宅基地批准文件为依据。
本案宅基地批准文件应为2005年1月的《菜户营村特困户住房表》,上面写明占地尺寸为东西5.2米、南北7.6米(经计算为39.52平方米),购房面积为32.76平方米;宅基地与房屋面积不同,不应将它们混同。
该表上载有王某1名字,王某1作为村民,与王某3、陈国珍一道,均平等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按照《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宅基地面积补偿款540000元,故王某1应分得18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无权主张宅基地面积补偿款不妥,应予以纠正。
2、关于困难补助4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不应享有不妥。
根据困难补助《补充协议》,该困难补助是被拆迁人的实际困难,且困难补助申请事由中也写有“家中两子”,其中包括王某1。
根据村委会《证明》,该家庭属困难家庭。
既然是补助困难家庭,王某1应由自己
的份额,即应分得112500元。
3、因王某3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际占有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路6院3号楼2单元22层2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202号房屋),而王某1依法对该安置房享有权益。
因无法使用该安置房,致使王某1在外租房并增加其生活成本,为此王某1要求王某3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得到支持。
王某3、张某、王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全部上诉请求。
涉案宅基地当时是王某3和陈国珍两个人购买的,离婚的时候也对其进行了分割,本案的60平方米房屋系被拆迁房屋是王某3的个人财产,所以没有王某1份额。
《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王某3是被搬迁人,房屋由王某3、张某、王某2长期居住使用。
王某1于2007年12月4日农转居,当时以5000元价格签订买断合同转为居民,不再是农业户口,不享有村民的任何身份权益。
王某1没有在被拆迁人处居住,户口也不在此,实际居住地是丰台区丽泽路2号院3号楼A802,该房屋就是王某3的父母给王某1的房屋,王某1称是租住房屋是与事实不符。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没有在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也没有出钱购买房屋及家具设备等,户籍也不在此。
王某1对于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提前签约奖、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等均无权主张。
关于困难补助,王某32016年7月18日向村里提出困难申请,当时王某3、张某两个人身体都不好,王某3有心脏病,且有两个年幼的孩子,该款项是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的,且是补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当时王某1已经参加工作,户籍在丽泽路某某院某某楼A802,且是居民户口,其主张要求分割困难补助没有事实依据。
王某1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于房屋的居住使用仍在法院审理中。
王某3、张某、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2202号房屋由王某3居住使用;判决王某3给付王某146平方米安置面积折价款26万元;判决王某3给付王某1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1.拆迁安置中王某1仅有46平方米安置面积指标,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均与王某1无关,王某1无权获得2202号房屋
的居住使用权。
被拆迁房屋菜户营西街鸭厂院内一排二号是王某3与前妻陈国珍于2005年1月向丰台区菜户营村民委员会购买,与村委会签有《村民住房特困户购房协议》,每平方米1500元。
当时王某1仅12周岁,地上物所有权和拆迁安置评估价值均与王某1无关。
2007年4月王某3与陈国珍离婚时,约定北房东侧1间归陈国珍所有、西侧1间归王某3所有。
2016年6月29日该房屋拆迁时对拆迁房屋面积归属,其中王某3享有60平方米,陈国珍享有51.25平方米。
王某1户籍一直登记在丰台区丽泽路某某院某某楼A802,且于2007年12月4日即已农转居,以5000元价格与菜户营村签订了买断合同,不再是农业户口,也不再享有村民的任何身份权益。
王某1没有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而是一直生活居住在丽泽路2号院3号楼A802。
王某1不再享有宅基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利益,而是仅仅享有人均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购房指标。
2、2017年9月王某1曾明确表示属于他的购房指标面积46平方米由王某3享有使用,王某3给付3万元折价款并承担其结婚酒席费用近5万余元作为补偿。
3、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据《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安置协议书》可以确认,王某1只是在提前搬家奖励费中有5000元,其余购房安置补助费、期房补助费等各款项均与王某1无关。
拆迁协议中涉及的周转补助费已经用于租赁周转房,此款项已被消费用掉,王某3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周转补助费。
在拆迁之初,王某3和王某1一家四口人就被安置到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玉园小区内北4-1-1904号周转房内,周转房为两居室,月租金所花费用亦逐渐上调,王某1一直居住在丽泽路2号院3号楼A802,拒绝到周转房内生活居住。
4、拆迁中期房补助费5.5万元和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均应属于登记的期房买受人,与王某1无关,一审判决将这两部分款项予以分割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某1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关于王某1是否有购房资格的问题判决正确,王某3、张某、王某2、王某1是被拆迁人,都有购房指标,王某1理应对购房有相应权利。
王某3、张某、王某2称因王某1结婚办酒席,故放
弃这个指标,没有相关依据。
原告诉称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63号
内2号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位于丰台区菜户营西路某某院丽新嘉园某某楼
某某某某某某房屋(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总价款420030元)由王某1居住使用;2.判令王某3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路6号院丽新嘉园3号楼2单元22层2202号房
屋交付王某1,并向王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自2019年12月
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30000元;3.判令王某3将王某1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补贴款项、扣除购房应付款项,剩余233404元返还王某1;4.判令王某3、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陈国珍原系夫妻关系育婚生子王某
1。
2005年1月,王某3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民住房特困户购房协议》,以每平方米1500元单价购买位于菜户营西街原鸭厂院内1排2号房屋。
2007年4月18日,王某3与陈国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1由王某3抚养,位于菜户,位于菜户营村鸭厂某某某某房屋某某东侧归陈国珍所有归王某3所有。
2016年6月29日,王某3与陈国珍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将共有鸭厂院一排二号房屋建筑面积111.25平方米,王某3所有房屋面积的60平方米,陈国珍所有房屋面积的51.25平方米。
2016年7月14日,王某3(被搬迁人,乙方)与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丽泽金都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书》,确认乙方搬迁房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63号内2号,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房屋
建筑面积60平方米,确认乙方现有在册人口0人,被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产权人:王某3;之妻:张某;之子:王某1;之子:王某2。
协议确认: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偿
款共计608623元,包括宅基地面积补偿款540000元(单价90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
成新价52746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15877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款、补助款
共计181300元,其中包括:提前签约奖120000元(按认定宅基地面积2000元/平方米);提前搬家奖10000元(每户奖励5000元,当事人均认可王某1为一户,王某3、张某、王某2为一户);综合补助费48000元(每一被安置人口12000元);搬家补助费2400元(按认定宅基地面积40元/平方米);空调移机费900元(每台3某某元);购房安置补助费774717元;上述补偿款、奖励款、补助款、购房安置补助费总计1564640元。
《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认购房屋安置面积标准规定: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6平方米(超计划生育人员36平方米),每一被搬迁户内的被安置人口指标合并
计算。
由于所购成套房屋户型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本被搬迁户购房指标的部分,被
搬迁人在下列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方式认购回迁安置房,并按所选方式进行回迁安置
房款计算。
……方式二:由于所购成套房屋户型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购房指标的,
人均不得超过17平方米上限。
每一搬迁户购房指标超出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加价,
超出指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外至上限的部分,在优惠售房价的基础上上浮20%。
第十
二条购房安置补助费执行标准如下:(一)安置补助对象仅限于经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二)折算价5526.8元/平方米,补助控制标准人均46平方米(超计划生育人员36平方米);
(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乘以折算价所得补偿款除以优惠售房价折算后,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被搬迁户,对于家庭中的农业户口人员,以及在本地农村经济组织中的历次国家征
地农转居人员和享受专业技术人员转居政策的人员,按5200元/平方米标准补足30平
方米后,再按6500元/平方米,对每人给予16平方米补助,家庭其他人员直接按6500
元/平方米标准,对每人给予16平方米补助。
2007年12月,王某1转为非农业户口,
本案所涉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经核算,60某5526.8/6500/4=12.754,人均不足30
平方米,故按上述标准计算购房安置补助费774717元。
2016年7月18日,王某3与丽泽金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
的定向安置房销售建筑面积共计251平方米,其中11-2-2002号房屋,1居室,建筑面积63平方米,12-2-2203号房屋,1居室,建筑面积63平方米,10-3-0704号房屋,3居室,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乙方自愿一次性预缴上述安置用房应支付的购房款1679600元;期房补助费补助标准为一居室每套5.5万元、两居室每套8万元、三居室每套10.5万元,共计21.5万元;周转补助:按被安置人口每人每月1000元标准发放周转补助费,并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发放交通补助费,乙方认定的被安置人口共计4人,周转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19日,周转补助费和交通补助费共计24万元;公共维修基金补贴,根据乙方选购安置用房的销售建筑面积,按照每建筑平米110元的标准,共计27610元;上述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共计482610元。
根据同日签订的选房认购结果单,乙方被安置人口为4人,认购房屋安置面积为184平方米(即每人46平方米),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购房销售建筑面积214平方米,即10-3-0704的3居室88平方米,单价6500元/平方米,总价572000元;11-2-2002号的1居室63平方米,单价6500元/平方米,总价409500元;12-2-2203号的1居室63平方米,单价6500元/平方米,总价409500元。
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上的实际购房销售建筑面积37平方米,即10-3-0704的3居室37平方米,单价7800元/平方米,总价288600元。
被搬迁人所购房屋总面积251平方米,应付购房总价款为1679600元。
2016年7月18日,王某3“因家庭困难,本人之妻有病在身,长期服药,无工作,家有两子”提交《困难申请》,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菜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为王某3出具《证明》,记载“该村民本人长期患病,不能从事工作,其妻子也身患多病,不能从事工作,家庭属困难家庭”,后王某3与丽泽金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据被拆迁人申请,北京丽泽商务区北区农民搬迁指挥部研究决定给予王某3困难补助450000元。
拆迁时,王某1已在中国电子器材华北有限公司参加工作。
2016年7月18日,王某3收到困难补助450000元。
同日,将补偿与补助费总额1564640元以及周转补助费、期房补助482610元,折抵购房款1679600元后,王某3实际取得拆迁款367650元。
2019年11月,北京丽泽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王某3(买受人)、张某(买受人)分别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菜户营项目定向安置住房买卖合同》(三定三限三结合项目)3份,合同约定:王某3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路6号院3号楼2单元22层2202号房屋,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单价6500元/平方米,总价款420030元;张某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路6号院1号楼3单元7层701号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6.09平方米,单价6892.71元/平方米,总价款869102元;张某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路6号院2号楼2单元20层20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03号房屋),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单价6500元/平方米,总价款420030元。
三份合同均约定出卖人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定向安置房屋,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中介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交纳相关费用。
签订上述合同当月,王某3补交2202号房屋购房款10530元、专项维修基金12924元;张某补交701号房屋购房款8502元、专项维修基金25218元,补交2003号房屋购房款10530元、专项维修基金12924元。
上述三套房屋已按期交付,701号房屋由王某3、张某、王某2、王乐仪(王某3与张某之女)居住使用,2003号房屋于2020年6月1日起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2202号房屋空置,上述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王某1、王某3、张某、王某24人均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63号内2号房屋搬迁被安置人口,四人无差别地享有优惠购房指标。
王某3在签署《补充协议书》时实际使用了王某1的购房指标,故王某1对安置房享有相应的权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购买安置房屋的数量、应安置人的情况、安
置指标平米数及安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对王某1要求对22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王某3将22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2202号房屋存在租金收益,且王某3主张该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故对王某1要求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63号内2号被拆迁房屋系王某3与陈国珍购买,双方协商王某3所有房屋面积的60平方米,陈国珍所有房屋面积的51.25平方米,本案所涉拆迁系王某3所有的60平方米,《安置协议书》载明王某3为被搬迁人,拆迁房屋由王某3、张某、王某2长期居住使用,王某1未出资购买该房屋,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并购买相关家具、设备,故王某1对宅基地面积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提前签约奖、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无权主张。
按照《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提前搬家奖按户享有,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王某1与王某3为单独户,提前搬家奖10000元,故其中5000元归王某1所有;另,综合补助费48000元,购房安置补助费774717元,周转补助、期房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482610元,共计1305327元,按人口发放或整体计算,王某1作为被安置人口,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326331.75元。
关于困难补助450000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王某3与其妻子患病,不能从事工作,属困难家庭,王某1已参加工作且不与王某3共同居住,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王某1不应享有。
综上,位于北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某某内某某房屋的拆迁腾退所得补偿款补助款、购房安置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共计2047250元由王某3、张健、王某2、王某1共有,经核算王某1应享有331331.75元。
因王某3、张某、王某2作为整体并未要求一并析出各自所有的财产,且拆迁所得款项均由王某3领取,故王某1要求王某3支付其上述拆迁利益,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2202号房屋已支付的购房款,系从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中扣除,差额房款及专项维修基金后由王某3补交,因此在处理房屋居住使用的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