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9.10
•【字号】宁政发[1994]104号
•【施行日期】1994.09.1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4〕104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及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在县(市、区)境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跨县(市、区)、跨行署(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后,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合格的,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并监督其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所列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其签发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
(二)生产建设规模;
(三)水土保持现状;
(四)因生产建设可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预测;
(五)水土保持措施;
(六)概算及效益;
(七)实施方案及措施等。

第八条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力量等原因无力提出水土保持方案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提出水土保持方案。

第九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建和在建的项目,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必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报的,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写提纲、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并收取工本费。

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