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邱凤云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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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邱凤云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冀02行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天永杜倩
【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天永杜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邱凤云;李永华;李永琴;李志龙;池连锁
【当事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邱凤云李永华李永琴李志龙池连锁
【当事人-个人】邱凤云李永华李永琴李志龙池连锁
【当事人-公司】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张翠菊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唐立亚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张翠菊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唐立亚天
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春平张翠菊唐立亚
【代理律所】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池连锁
【被告】邱凤云;李永华;李永琴;李志龙
【本院观点】原审第三人池连锁于1995年将涉案房产卖与原审原告李文,并将房草契、建印契、契税完税证交付李文,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文占有并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原告李文在本案二审期间去世,其妻子邱凤云、长女李永华、次女李永琴、长子李志龙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池连锁于1995年将涉案房产卖与原审原告李文,并将房草契、建印契、契税完税证交付李文,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文占有并使用。

基于以上事实,即使李文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就现有证据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涉案房产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同一块土地上的同一房产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24: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第三人池连锁于1983年10月31日取得丰润县小城子公社瓦房庄村(现唐山高新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平正房三间建印契,丰润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第三人当日交纳契税八角整。

1995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契约,第三人将该房屋以9000元价格卖给原告。

第三人将房草契、建印契、契税完税证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李文的土地使用证加盖有丰润县土地管理局印章,但发证时间未填写,原告称1995年取得。

1994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1994年9月1日对第三人池连锁的宅基地,丰润县土地管理局同意确权。

大概在2013年,诉争土地所在的老庄子镇划转到唐山高新区。

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不动产证遗失声明,申请补发宅基地使用证,2019年8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补发冀(2019)唐高宅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但该不动产证在原告手中。

原告来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丢失档案材料,并表示系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主意,先由第三人申请补证,再为原告办理过户。

第三人表示是原告及家人找其申请补证并配合办理过户,但在公证时没有办理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丢失档案材料,虽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填发机关的印章,但没有填发时间,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既然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的契税完税证,如原告按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亦应提交相关契税证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丢失档案材料。

被告提供了涉案土地的1994年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表显示丰润县土地管理局同意确权,并无发证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交第三人曾取得过相关证书的证据,故无论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补发的行为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引导,也无论被告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原告有相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补发不动产证的行为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9年8月6日为第三人池连锁补发的冀(2019)唐
高宅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发办理的冀(2019)唐高宅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补发行为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该不动产证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遗失声明等相关材料,并经过查询涉案宅基地相关档案资料、进行现场地籍调查后,依法依规依程序为原审第三人补发了新证,并无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

且从第三人提出补发申请到上诉人依法补证长达近2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尤其是在进行现场地籍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

二、一审法院在无原始档案资料记载、无任何变更登记材料的情况下错误的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予以确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和错误,该“土地证"既没有发证时间、也没有相应的档案资料记载,无法证明来源的合法性。

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其持有的“土地证"是否合法尚无法确定,而该事项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和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与第三人就涉案宅基地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鉴于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买卖有着非常严格的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否有资格购买涉案农村宅基地以及被上诉人取得“土地证"的相关程序是否合法目前尚不确定,且这些事宜均无法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解决,故被上诉人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买卖行为的合法性。

即便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为第三人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诉人亦无法、也不可能直接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更无法因此直接得出被上诉人系涉案宅基地所有权人的结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邱凤云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
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2行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大学东道某某。

负责人王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邱凤云。

系原审原告李文之妻。

被上诉人李永华。

系原审原告李文长女。

被上诉人李永琴。

系原审原告李文次女。

被上诉人李志龙。

系原审原告李文之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立亚,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池连锁。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因撤销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29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第三人池连锁于1983年10月31日取得丰润县小城子公社瓦房庄村(现唐山高新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平正房三间建印契,丰润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第三人当日交纳契税八角整。

1995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契约,第
三人将该房屋以9000元价格卖给原告。

第三人将房草契、建印契、契税完税证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李文的土地使用证加盖有丰润县土地管理局印章,但发证时间未填写,原告称1995年取得。

1994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1994年9月1日对第三人池连锁的宅基地,丰润县土地管理局同意确权。

大概在2013年,诉争土地所在的老庄子镇划转到唐山高新区。

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不动产证遗失声明,申请补发宅基地使用证,2019年8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补发冀(2019)唐高宅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但该不动产证在原告手中。

原告来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丢失档案材料,并表示系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主意,先由第三人申请补证,再为原告办理过户。

第三人表示是原告及家人找其申请补证并配合办理过户,但在公证时没有办理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丢失档案材料,虽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填发机关的印章,但没有填发时间,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既然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的契税完税证,如原告按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亦应提交相关契税证明,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丢失档案材料。

被告提供了涉案土地的1994年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表显示丰润县土地管理局同意确权,并无发证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交第三人曾取得过相关证书的证据,故无论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补发的行为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引导,也无论被告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原告有相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补发不动产证的行为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9年8月6日为第三人池连锁补发的冀(2019)唐高宅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发办理的冀(2019)唐高宅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补发行为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该不动
产证系认定错误。

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遗失声明等相关材料,并经过查询涉案宅基地相关档案资料、进行现场地籍调查后,依法依规依程序为原审第三人补发了新证,并无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

且从第三人提出补发申请到上诉人依法补证长达近2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尤其是在进行现场地籍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

二、一审法院在无原始档案资料记载、无任何变更登记材料的情况下错误的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予以确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和错误,该“土地证"既没有发证时间、也没有相应的档案资料记载,无法证明来源的合法性。

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其持有的“土地证"是否合法尚无法确定,而该事项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和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与第三人就涉案宅基地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鉴于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买卖有着非常严格的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否有资格购买涉案农村宅基地以及被上诉人取得“土地证"的相关程序是否合法目前尚不确定,且这些事宜均无法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解决,故被上诉人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买卖行为的合法性。

即便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为第三人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诉人亦无法、也不可能直接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更无法因此直接得出被上诉人系涉案宅基地所有权人的结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邱凤云等四人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补发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行为违法。

首先,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李文自1995年2月购买涉案房产后即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产一直由李文占有使用。

2019年5月被上诉人持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上诉人换发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因上诉人将涉案宅基地部分档案丢失,无法核实相关信息,上诉人为掩饰其工作失误,指示被上诉人先将不动产登记在原审第三
人名下,再由其配合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才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认为,即使涉案宅基地档案丢失李文购买部分的档案,上诉人也应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尊重历史、尊重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有序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上诉人的上述做法明显错误。

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显示,调查时间是2019年6月6日,而原审第三人刊登的不动产证遗失声明的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即在原审第三人刊登遗失声明前上诉人就已将地籍调查完成,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再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10.2.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来源材料的情况下,错误地进行不动产登记,此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二、被上诉人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该原件记载的使用权人是李文,加盖有丰润县土地管理局的印章,若被上诉人未办理过涉案宅基地的转移登记是不会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人认为此土地证来源不合法,但既不能提交涉案宅基地的全部档案材料,又未申请对土地证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上诉人强调本案应由民事程序解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造成本次诉讼的原因是土地管理部门将涉案土地的内档丢失,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直接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上诉人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将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要纠正这个错误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原审第三人池连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老庄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核实李文户籍信息的答复函",出具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

证明
在2007年9月6日之前,李文的户口并未在老庄子镇瓦房庄村,也可以证实在2007年9月6日之前李文不具备本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由此证实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来源不合法,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邱凤云等四人质证认为,该答复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首先,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答复人签字;其次,该复函内容与李文户口调入的时间不相符,请求法院向唐山市公安局户籍处调取李文的户籍转入信息。

李文之前的老户口本登记卡上写明因市外迁入由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1994年迁来本市(县)。

原审第三人池连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原告李文在本案二审期间去世,其妻子邱凤云、长女李永华、次女李永琴、长子李志龙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池连锁于1995年将涉案房产卖与原审原告李文,并将房草契、建印契、契税完税证交付李文,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文占有并使用。

基于以上事实,即使李文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就现有证据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涉案房产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同一块土地上的同一房产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秀敏
审判员刘天永
审判员杜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威彤
书记员于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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