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两次撞击他人被控故意杀人为何仅获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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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两次撞击他人被控故意杀人为何仅获刑四年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宝来,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2010年5月18日因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云、德吉德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佟世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泉水边“安达部落”饭店旁的蒙古包内,与被害人海某某和李某、图某、来某某、福某、包某某
(布某)、黄某某等人在一起饮酒中陈某某与海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被在场人员劝离出蒙古包外面,陈某某驾驶自己的停放在蒙古包门东北侧五米处一辆白色夏利小型轿车,向往南行走的海某某撞去,海某某被同行的来某某抱起,躲避了陈某某的撞击,陈某某又将车倒退后再向西驾驶第二次撞向海某某,将海某某正面撞到在地,来某某的右小腿也被撞伤,致海某某严重受伤,现于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救治。

撞伤海某某和来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案至新巴尔虎右旗呼伦公安边防派出所。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开车向被害人海某某撞击两次,致使被害人海某某受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

并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当庭辩称,因为当天已喝醉,不清楚具体发生的事情,只记得挪动过两次车,没有撞到任何人或物,报案后才知道撞了人。

对于造成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对于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不予认可,认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行为。

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过重。

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当时与其喝酒的人均处于醉酒状态,证言中无法说清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吵架的原因,对自己的行为举止都处于不能控制的状态中。

从作案手段和打击部位、工具分析,被告人是用车撞向被害人的,但被告人的车系报废车,有些功能迟钝甚至不好使,案发时车辆的距离与被害人很近,杀伤力与远程比较相对较弱,如果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撞击后不应当踩刹车停下来,应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

因当时天色已黑,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被告人加油门起车时被害人已经摔倒在地,从视觉上被告人看不见被害人的具体位置。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的伤害,但是最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康复治疗是可以恢复正常,未导
致严重的后果。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事发后,被告人对自己酒后鲁莽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行为表示懊悔。

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及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图某、来某某、福某、包某某(布某)、黄某某、被害人海某某等人在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泉水旁边“安达部落”饭店旁的蒙古包内一起饮酒,期间因琐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海某某摔盘子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桌子掀翻,二人被在场人员劝离蒙古包外,被告人陈某某欲驾驶其停放在蒙古包门口北侧五米处一辆白色夏利车,福某过去阻止被告人陈某某启动车辆时,被告人陈某某将福某推倒后,启动车辆冲向往南行走的被害人海某某,被害人海某某被同行的来某某抱起,躲避了车辆的撞击,二人躲避撞击后往南逃跑时摔倒在地,这时被告人陈某某又将车倒退后再向西驾驶第二次撞向被害人海某某,迎面撞倒正在倒地起身的被害人海某某,同行的来某某的右小腿也被撞伤。

因地形和车辆原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熄火停止,这时其他人过去将被告人陈某某控制住,将被害人海某某抬进旁边的砖房。

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至新巴尔虎右旗呼伦公安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开车撞人。

后又打电话告知金某自己开车撞人,请求其开车过来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

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海某某送往满洲里平安创伤医院就诊。

2015年7月1日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对陈某某因无证驾驶报废车辆而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海某某受伤后在满洲里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12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海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海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

经鉴定,被害人海某某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翼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壁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
90天的结果。

被害人海某某家属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如下证据证明。

1、作案工具一辆白色夏利车证实,该车辆系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驾驶的车辆。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报案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和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案自首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海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4、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诊断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dr诊断报告、ct影响检查报告单、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病例证实,被害人海某某当时的伤情及在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的事实。

5、(2010)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12)内乌狱释字第9163号释放证明书、证据来源及证据原件现存放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因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及该两份证据原件存放处的事实。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日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对陈某某因无证驾驶报废车辆而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7、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按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扣押并随案移送情况。

8、福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其与李某、图某、来某某、包某某(布某)、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海某某等人在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泉水旁边“安达部落”饭店旁的蒙古包内一起饮酒,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在饭桌上因琐事吵嘴,被害人海某某打碎盘子,被告人陈某某将桌子掀翻,二人被劝出
蒙古包后,福某欲阻止被告人开车,但被其推倒,被告人就启动车辆冲向木板房方向,被害人海某某与来某某正在向南行走,等车停止时看见被告人陈某某还在车上,被害人海某某倒在地上,后脑勺带着血,其他人将被告人控制的同时将被害人抬进砖房的事实。

9、布某(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其与李某、图某、来某某、福某、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海某某等人在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泉水旁边“安达部落”饭店旁的蒙古包内一起饮酒,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在饭桌上因琐事吵嘴,被害人海某某打碎盘子,被告人陈某某将桌子掀翻,二人被劝出蒙古包后,其站在蒙古包外面看见被告人陈某某与福某走到停放在蒙古包外面的夏利车旁边,被告人陈某某推到福某后启动车辆加大油门从其身边驶过,布某过去将福某扶起后看见在白色夏利车前面躺着被害人海某某和来某某。

众人将被害人海某某抬进砖房,等派出所民警到达后,将被害人海某某抬上派出所的警车送往满洲里的事实。

10、图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其与李某、来某某、福某、包某某(布某)、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海某某等人在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泉水旁边“安达部落”饭店旁的蒙古包内一起饮酒,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吵起来,被害人海某某摔碎一盘子后被告人陈某某将饭桌掀翻,其他人劝架并将二人拽出蒙古包,被害人海某某出来后与来某某从蒙古包南侧木板房东侧向南走,被告人陈某某上了车,福某过去欲将其拉下车,但是没拉住,被告人就启动车辆向被害人海某某的方向冲了过去,但没有撞到被害人,而是直接从木头板房门前的水泥台上冲过去。

被害人海某某与来某某欲躲到板房南边,在过板房南侧较低的横向自然路时,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向东倒车后再次向她们撞去,将被害人海某某和来某某撞倒的事实。

11、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晚8点30分许,其在达石莫泉水边家中听见有人在吵架的声音,出去后看见一个小伙子(被告人陈某某)跑到白色夏利车上,跟着跑出来一个人(福某),刚到驾驶员旁边,白色夏利车已启动,那个人(福某)也倒地,白色
夏利车迅速向车头方向冲出去,将木头房门前的桌椅撞飞过去,之后倒车后又向小砖房方向冲去,听见碰撞声音后,看见两个人抬着一个人的事实。

12、来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在呼伦镇达石莫泉水旁原王喜东蒙古包内与陈某某、李某、图某、包某某(布某)、福某、黄某某、海某某等人从14时许喝到20时许时,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吵起来,在场的人将他们劝开后,陈某某从蒙古包出去了,其带着海某某去洗手间,这时看见白色夏利车冲过来,二人躲闪后往木头房南侧砖房走去,这时陈某某再次开车向二人撞过来,将正在倒地起身的海某某迎面撞到的事实。

13、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其与被害人海某某到呼伦镇后,在达石莫泉水旁边的蒙古包内与李某、图某、来某某、福某、包某某(布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饮酒,期间被害人海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争吵后,二人被众人劝开后拽出蒙古包,被害人海某某从蒙古包出来后与来某某向南行走,被告人陈某某从蒙古包出来后欲驾驶停在蒙古包外面的白色夏利车,福某过去欲阻止其驾车,但没阻止住自己倒在地上。

被告人陈某某就启动车辆,向被害人海某某方向撞过去,第一次被撞到,第二次倒车后再次向板房将被害人海某某撞到的事实。

14、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时,其与图某、来某某、福某、包某某(布某)、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海某某等人在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泉水旁边“安达部落”饭店旁的蒙古包内一起饮酒的事实。

15、金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给其打电话告知自己撞人的事实。

16、被害人海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其与图某、李某、黄某某、陈某某、来某某、福某、布某等人在呼伦镇达石莫泉边蒙古包内喝酒,期间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从蒙古包出来后与来某某从蒙古包南侧板房往南行走时被告人的车从其身边冲过去,其与来某某再向南躲避欲绕过板房时摔倒在地,二人刚要起身时被告人就开
车过来迎面撞到她的事实。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泉水边“安达部落”饭店旁的蒙古包内与海某某、李某、图里古拉、来某某、福某、包某某(布某)、黄某某等人在一起饮酒,喝完酒不知怎么出去开到车,但车辆撞击时有意识,有颠簸的感觉,看见车前有人影,车辆也因撞击而熄火,后又启动车辆再次挪车后车辆卡死熄火。

之后其下车后控制后分别给派出所和金某打电话,并看见被撞的人是海某某的事实。

18、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551号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当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是醉酒状态的事实。

19、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车辆照片中辨认出6号白色夏利车为作案工具。

20、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6)林鉴字第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证实,被害人海某某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

2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害人海某某母亲宫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哥哥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后得到谅解的事实。

22、现场勘验卷、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的情况及事发现场监控所拍摄到的情况及讯问被告人时的同步音像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酒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不顾他人的阻拦,并持着不计后果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态度,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意向被害人海某某撞击两次,因地形等原因其车辆撞击被害人后停止,致使被害人海某某受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的不是故意杀人罪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
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实施犯罪后主动报案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代公安机关的情况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


二、涉案的无牌照白色夏利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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