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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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9.06.18
•【字号】鲁国税所[1999]41号
•【施行日期】1999.06.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9]41号1999年6月18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上级部门安排的技术开发项目
1、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排的技术开发项目,须先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或项目开发计划文件),并编制技术开发费用预算。

2、纳税人取得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或项目开发计划文件)后,应于7月1日前向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

并附送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
开发项目计划和技术开发费用预算。

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用预算的内容应包括:技术开发项目名称、内容、承担单位、起止年限、费用总额、经费来源、上级科技补助费用金额、自筹金额等情况。

没有包括的应进行补充说明。

3、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核后,应按规定权限将全部资料逐级上报主管审批税务机关。

4、主管审批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对上报资料进行全面认真审查后,及时向主管征收税务机关下达《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格式附后)。

5、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主管审批税务机关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将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比上年的增长比例,需税前扣除的技术开发费金额,及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主管审批税务机关《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的,或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征收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和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自己安排的技术开发项目
1、属于纳税人自己安排的技术开发项目,需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及达到一定比例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事前要制定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编制技术开发费用预算,事后应取得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属于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鉴定证明文件。

2、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应按规定向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计税扣除项目审批表》,并附以下有关资料: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技术开发费用预算(内容同上)、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属于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鉴定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

3、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后,在《企业所得税计税扣除项目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逐级上报主管审批税务机关。

4、主管审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规定,对上报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后,在《企业所得税计税扣除项目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5、主管审批税务机关的审批意见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扣除依据。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上报有关资料或资料不齐全的,主管征收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核确认和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
1、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排立项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的技术开发项目费用计划金额达到1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下达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技术开发项目费用计划金额不足100万元的,由市地国税局具体确定。

2、属于纳税人自己安排的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金额达到1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审批,不足100万元的,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

三、工业类集团公司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须在纳税年度7月1日前按规定直接向省国税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执行。

超过规定期限的或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不予受理。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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