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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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26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智慧张泰东崔伟杰
【审理法官】邢智慧张泰东崔伟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王胜利
【当事人】王某某王胜利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王胜利
【代理律师/律所】赵晨博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晨博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晨博李培公
【代理律所】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王胜利
【本院观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问题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问题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8年7月9日,王某某向王胜利借款,不仅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据,而且出具收到6万元借款的收据,已经确认借到款项。

庭审中,王某某辩称未收到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王某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所谓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即使按照王某某辩称其以一辆宝马车质押,于2015年12月23日以姚亚磊名义向王胜利借款15万元,由王某某实际使用,事后王胜利以受到损失、应予补偿为由让王某某出具6万元借条,王某某即出具该借条的事实存在。

庭审中,王胜利称其出借15万元后,质押的宝马车拖欠分期付款被分期付款抵押公司扣走,王胜利无奈下向该公司支付了28万元左右赎回车辆,加上15万元借款本息,损失巨大,其变卖宝马车仅价值30多万元。

王某某对以上情形不置可否。

即使存在以上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按照王某某所述2018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亦是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

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5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9日,王某某向王胜利借款60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胜利人民币60000.00(大写)陆万圆整,现金60000.00借期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同日又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出借人王胜利和借款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借据)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整,于2018年7月9日,已交付出借人王某某。

收款人(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81××某某某某某某出借人(出资人)王胜利身份证号码电话138××某某某某某某日期2018年7月9日"。

该款到期后经催要,王某某拒不还款,2020年6月1日王胜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

诉讼中王胜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为借据是在朋友处复印的格式借据,上面没有写利息,要求王某某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1600元,对此请求王胜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此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所引起的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王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向王胜利借款60000元,并向王胜利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

款借出后王某某未及时偿还王胜利,故对王某某借王胜利6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对王胜利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王胜利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对利息部分亦不认可,故对王胜利请求的利息21600元该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胜利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王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53元,王胜利负担48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25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借据及收据的出具并不是以收取被上诉人王胜利的借款为前提的而是之前上诉人王某某将一辆宝马车抵押在被上诉人王胜利处该车后被第三方强制扣走在双方之后的奔驰车抵押借款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在支付完奔驰车的抵押借款本息之后,被上诉人王胜利称之前抵押宝马车借款有损失损失应当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为由强制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上述借据和收据否则不让上诉人王某某将奔驰车开走上诉人王某某无奈之下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但实际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据中的60000元现金。

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借款是当天现金交付给王某某的但通过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三照片能够说明当天没有借款照片上并未显示被上诉人出借的60000元现金既然被上诉人有拍照条件为什么不将出借的60000元现金一并拍下这充分说明出具借条当天并未有借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克、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26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博,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博、被上诉人王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25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借据及收据的出具并不是以收取被上诉人王胜利的借款为前提的,而是之前上诉人王某某将一辆宝马车抵押在被上诉人王胜利处,该车后被第三方强制扣走,在双方之后的奔驰车抵押借款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在支付完奔驰车的抵押借款本息之后,被上诉人王胜利称之前抵押宝马车借款有损失,损失应当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为由,强制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上述借据和收据,否则不让上诉人王某某将奔驰车开走,上诉人王某某无奈之下,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但实际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据中的60000元现金。

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借款是当天现金交付给王某某的,但通过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三照片能够说明当天没有借款,照片上并未显示被上诉人出借的60000元现金,既然被上诉人有拍照条件,为什么不将出借的60000元现金一并拍下,这充分说明出具借条当天
并未有借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胜利辩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2018年7月9日王胜利向王某某出借了6万元现金,王某某当场出具了借条及收到借款的收款收据。

王某某虽然辩称系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形成的借条,但是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能提出让人信服的说法。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王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9日,王某某向王胜利借款60,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胜利人民币60000.00(大写)陆万圆整,现金60000.00借期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同日又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出借人王胜利和借款人王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借据)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整,于2018年7月9日,已交付出借人王某某。

收款人(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81××某某某某某某出借人(出资人)王胜利身份证号码电话138××某某某某某某日期2018年7月9日"。

该款到期后经催要,王某某拒不还款,2020年6月1日王胜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

诉讼中王胜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为借据是在朋友处复印的格式借据,上面没有写利息,要求王某某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1,600元,对此请求王胜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此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所引起的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王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向王胜利借款60,000元,并向王胜利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

款借出后王某某未及时偿还王胜利,故对王某某借王胜利60,000元的事
实该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对王胜利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王胜利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对利息部分亦不认可,故对王胜利请求的利息21,600元该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胜利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王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53元,王胜利负担487元。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争议问题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8年7月9日,王某某向王胜利借款,不仅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据,而且出具收到6万元借款的收据,已经确认借到款项。

庭审中,王某某辩称未收到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王某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所谓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即使按照王某某辩称其以一辆宝马车质押,于2015年12月23日以姚亚磊名义向王胜利借款15万元,由王某某实际使用,事后王胜利以受到损失、应予补偿为由让王某某出具6万元借条,王某某即出具该借条的事实存在。

庭审中,王胜利称其出借15万元后,质押的宝马车拖欠分期付款被分期付款抵押公司扣走,王胜利无奈下向该
公司支付了28万元左右赎回车辆,加上15万元借款本息,损失巨大,其变卖宝马车仅价值30多万元。

王某某对以上情形不置可否。

即使存在以上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的规定,按照王某某所述2018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亦是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的结算。

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邢智慧
审判员张泰东
审判员崔伟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若晗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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