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生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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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生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7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珩李汉林惠玲
【审理法官】王珩李汉林惠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桂生;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桂生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桂生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唐佩佩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唐佩佩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宗国贵唐佩佩
【代理律所】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桂生
【被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中,联鑫钢铁公司已经为王桂生缴纳工伤保险,王桂生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王桂生认为联鑫钢铁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当补足相应差额,但此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理。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因联鑫钢铁公司已经为王桂生缴纳工伤保险,故双方应当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应程序处理,亦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桂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桂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38
王桂生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4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佩,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
上诉人王桂生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桂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王桂生受伤前在联鑫钢铁公司前12个月实际月工资为7800元。
联鑫钢铁公司缴纳社保费用时瞒报王桂生工资数额,导致王桂生无法享受法定的待遇标准,造成工伤保险待遇缩水。
联鑫钢铁公司应当对差额部分进行补足。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需要联鑫钢铁公司协助办理相应手续,否则王桂生无法得到该项赔偿。
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联鑫钢铁公司负担。
综上,请求支持王桂生的上诉请求。
联鑫钢铁公司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予以支付。
2、联鑫钢铁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
3、王桂生护理产生的费用应为2160元。
4、关于王桂生提出联鑫钢铁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的问题,联鑫钢铁公司同意按其实际工资为其补缴社保差额。
综上,请求驳回王桂生其他诉讼请求。
王桂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鑫钢铁公司立即向王桂生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1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桂生曾系联鑫钢铁公司员工,联鑫钢铁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7年8月20日,王桂生在联鑫钢铁公司1号岗制止闹事人员过程中受伤。
2017年8月21日,王桂生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三角韧带损伤。
出院医嘱: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支具外固定;不适立即门诊就诊;每月逢周某、六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加强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
王桂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联鑫钢铁公司支付。
2018年1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联鑫钢铁公司申请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6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桂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9年11月2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9]3950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王桂生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
2020年3月10日,王桂生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6月15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王桂生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王桂生表示不同意,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苏财准印(2017)013-036号(共两张)江苏省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结算
(支付)凭证载明,“王桂生的医疗费共计54842.06元,其中企业负担713.3元、社保机构支付54128.76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84.1元。
上述三项核定拨付金额81332.86元(54648.76元+266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王桂生与联鑫钢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联鑫钢铁公司依法为王桂生缴纳工伤保险,王桂生的伤情已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则因遭受工伤所依法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社会保险机构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84.1元支付给联鑫钢铁公司,则联鑫钢铁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桂生。
联鑫钢铁公司辩称王桂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于每月发放至王桂生的工资卡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王桂生主张由联鑫钢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王桂生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对王桂生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王桂生主张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营养费。
王桂生主张营养费108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护理费。
王桂生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因王桂生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故王桂生的护理费应为2160元。
联鑫钢铁公司辩称王桂生住院期间的护理系其司派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桂生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王桂生主张病休期间生活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交通费。
王贵身高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确定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王桂生未提供在统筹地区外治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向王桂生支付51864.1元。
二、驳回王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中,联鑫钢铁公司已经为王桂生缴纳工伤保险,王桂生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王桂生认为联鑫钢铁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当补足相应差额,但此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理。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因联鑫钢铁公司已经为王桂生缴纳工伤保险,故双方应当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应程序处理,亦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桂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桂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李汉林
审判员惠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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