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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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项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和其他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的征缴工作,规范使用和管理《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非税缴款书》,附件1),根据《内蒙
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
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6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
点办法的通知》(内财库〔2002〕107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税缴款书》是指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
革试点范围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和社会团体及其委托的其他机构等执收执罚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非税缴款书》是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经中国人民银行呼
和浩特中心支行批准,在自治区各商业银行统一使用的银行特种现金凭证和转账凭证,是试点执收单位会计核算政府非税收入的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非税缴款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非税缴款书》名称,票据专用章,填制日期,号码,执收单位名称、编码、组织机构代码,付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收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币种,大小写金额,项目编码,收入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收缴标准,金额,联次及用途,执收单位(印章),经办人,校验码等。
第四条《非税缴款书》分为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共有五联。
第一联为回单,收款人开户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为借方凭证,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为贷方凭证,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为收据,由执收单位给缴款人,可作为报销凭证;第五联为存根,由执收单位留存。
执收单位如需特殊联次的《非税缴款书》,须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第五条《非税缴款书》由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执收单位使用,是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使用的唯一合法凭证。
凡使用《非税缴款书》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厅是《非税缴款书》的主管机关,
负责全区《非税缴款书》票号段的申请和《非税缴款书》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盟市《非税缴款书》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印制
第七条《非税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厅向财政部申请
票号段后统一印制。
《非税缴款书》印制的内容、样式、规格、联次等,由自治区财政厅设计确定。
第八条自治区财政厅对《非税缴款书》承印企业进行
政府采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非税缴款书》准印资格证书。
自治区财政厅定期对承印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和条件的承印企业,取消其承印《非税缴款书》的资格,并收回准印资
格证书。
第九条《非税缴款书》承印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
财政厅确定的内容、样式、规格、联次和数量印制,套印“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票据专用章”(以下简称“票据专用章”),打印全区统一的防伪编号。
第十条《非税缴款书》承印企业对票据专用章的使用
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防止票据专用章丢失、毁损和被盗。
《非税缴款书》及票据专用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非税缴款书》的印制费用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
第三章领取
第十二条《非税缴款书》实行分级发放管理,由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到同级
财政部门领取。
《非税缴款书》的领取实行《财政票据准用证》制度。
第十三条《非税缴款书》的领取程序为:
(一)执收单位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关于确认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向财政部门提交领取《非税缴款书》的申请。
财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发放《财政票据准用证》。
首次领取《非税缴款书》时,由主管部门提交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准用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不超过2个月的用量发放《非税缴款书》。
(二)再次领取《非税缴款书》时,由主管部门提交《财政票据准用证》和作废的《非税缴款书》(缺少的联次须附上书面说明),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核销作废《非税缴款书》后,按不超过2个月的用量发放《非税缴款书》。
(三)主管部门在领取《非税缴款书》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认证所属执收单位领取的《非税缴款书》号码。
经财政
部门认证后,使用电脑开票的执收单位通过拨号上网方式登录财政部门网站,下载本单位领取《非税缴款书》的认证号码等信息,并将信息读入本单位非税收入开票管理软件后,方可使用《非税缴款书》。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非税缴款书》领取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四章使用
第十五条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范
围的执收单位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必须使用《非税缴款书》。
第十六条执收单位在启用《非税缴款书》前,应当检查《非税缴款书》是否完整,如发现有缺页、重号、损坏等情况,不得启用,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待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非税缴款书》的使用方法:
(一)当付款人以现金方式缴款时,《非税缴款书》“付款人”栏中只填写“全称”,不填写“账号”和“开户银行”,《非税缴款书》用作“现金缴款凭证”;“收款人”栏中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按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银行及账号填写,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开设汇缴专户的按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及账号填写。
(二)当付款人以转账方式缴款时,《非税缴款书》“付款人”栏中的“全称”、“账号”和“开户银行”需填写完整,《非税缴款书》用作“转账缴款凭证”;“收款人”栏中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按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银行及账号填写,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开设汇缴专户的按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及账号填写。
(三)当付款人以转账支票、电汇等方式预缴款时,付款人应在转账支票、电汇单的汇款用途栏注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名称”和“缴款项目”。
款项到达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后,由代理银行做暂存款并通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再填制《非税缴款书》送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补录信息。
(四)执收单位填制《非税缴款书》手工票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入项目名称、编码及收缴标准填制。
(五)执收单位填制《非税缴款书》时,按照票据号码顺序使用,全部联次都要如实、完整填制,并按要求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填错《非税缴款书》的,应加盖作废戳记。
在领取新的《非税缴款书》时,填写《作废〈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核销审验表》(附件2),将作废《非税缴款书》(一至五联)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
财政部门审核并进行计算机系统认证作废后,加盖财政部门“票据验销章”退执收单位保管;若作废《非税缴款书》联次不全,执收单位须附上书面材料说明原因,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非税缴款书》使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执收单位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领购尚未用完和已使用但没有经过“非税收入征缴管理系统”审核销号的《非税缴款书》及存根进行清理,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年度审验表》(附件3),送同级财政部门审验。
第五章核销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对已使用的《非税缴款书》存根和经财政部门确认作废的《非税缴款书》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
单位用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管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对保管期满的《非税缴款书》存根和作废的《非税缴款书》进行核销时,由单位财务部门登记造册,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核销审验表》(附件4),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监督执收单位销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改组、合并或非税收入项目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准用证》
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尚未使用完的《非税缴款书》,由其财务部门依照上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管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非税缴款书》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和稽查等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和制度做好《非税缴款书》的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非税缴款书》印制、发放、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承印企业和执收单位的监督检查。
承印企业、执收单位要接受。
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财政厅对《非税缴款书》承印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能否保证《非税缴款书》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能否保证《非税缴款书》的印制质量和及时供应;票据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与《非税缴款书》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对执收单位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收单位贯彻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法规、制度情况;《非税缴款书》领取、使用、保管和销毁情况;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群众举报事项;与《非税缴款书》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要建立和完善《非税缴款书》的领
取、使用、保管和核销制度,加强对《非税缴款书》的使用登记管理。
执收单位要设专人负责《非税缴款书》的领取和保管工作,设专库或专柜存放《非税缴款书》,防止《非税缴款书》丢失。
执收单位丢失《非税缴款书》时,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材料说明原因,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执收单位不得自行销毁《非税缴款书》存根和《票据准用证》。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非税缴款书》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使用《非税缴款书》;
(二)私自刻制、使用、伪造票据专用章;
(三)伪造、制售、使用假《非税缴款书》;
(四)未按规定使用《非税缴款书》;
(五)擅自转让、转借、串用、代开、涂改、买卖、销毁《非税缴款书》;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坏《非税缴款书》;
(七)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有关资料;
(八)其它违反《非税缴款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举报,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同时视情节轻重,对被举报者进行如下处理:
(一)停止其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票据,并收缴结存收费票据;
(二)停止违规收费;
(三)收回并销毁私自刻制的票据专用章;
(四)通报批评,由其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等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