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正文: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
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行政机关执法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查处;
(四)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
执法查询,应当及时办理、答复。
第十条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四)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五)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六)行政执法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在执法监督中,对需要作出监督处理的事项,应当制作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
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监督处理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职责:
(一)及时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现行行政违法行为;
(四)受政府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五)承办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抵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员持《执法监督证》履行职务。
《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颁发。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依照程序,文明执法;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七条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档案,及时上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