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云豹与华阴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薛云豹与华阴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8
【案件字号】(2020)陕05行终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洪池郭丽王光耀
【审理法官】王洪池郭丽王光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云豹;华阴市公安局;潘喜平
【当事人】薛云豹华阴市公安局潘喜平
【当事人-个人】薛云豹潘喜平
【当事人-公司】华阴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薛云豹;潘喜平
【被告】华阴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薛云豹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作出的阴公(城)行罚决字
(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薛云豹酒后因琐事,在市新华书店院内高声辱骂潘喜平,后潘喜平妻子张某某下楼和薛云豹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薛云豹对张某某身体打了一拳,潘喜平看见后从自家门口顺手拿起"的部分事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扣押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云豹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作出的阴公(城)行罚决字(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薛云豹酒后因琐事,在市新华书店院内高声辱骂潘喜平,后潘喜平妻子张某某下楼和薛云豹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薛云豹对张某某身体打了一拳,潘喜平看见后从自家门口顺手拿起"的部分事实。
经审查,薛云豹对华阴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中,潘喜平打薛云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薛云豹打张某某一拳的事实有异议故而要求撤销这部分事实认定。
在庭审中,本院已对薛云豹作出释明,明确告知只有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薛云豹的起诉是不具有可诉性的。
后薛云豹当庭变更请求,要求撤销华阴市公安局作出的阴公(城)行罚决字(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有公安机关询问薛云豹的笔录以及询问潘喜平、张某某、师某某的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报案材料、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华阴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薛云豹要求华阴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三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薛云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29日22时许,华阴市XX镇XX村村民薛云豹酒后因琐事,在新华书店院内高声辱骂潘喜平,后潘喜平妻子张某某下楼与薛云豹对骂,在对骂的过程中薛云豹朝张某某的身体打了一拳,潘喜平看见后从自家门口拿起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为3公分木棍,下楼将薛云豹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薛云豹伤情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方面,有公安机关询问薛云豹的陈述以及询问潘喜平、张某某、师某某的陈述,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在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华阴市公安局以第三人潘喜平殴打他人对其处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原告薛云豹诉请撤销华阴市公安局阴公(城)行罚决字(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判令被告华阴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065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云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云豹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薛云豹不服,持以下理由上诉至本院。
在2018年6月29日18时许,潘喜平、张某某趁上诉人薛云豹喝过酒在新华书店闲逛,多次追赶辱骂上诉人,并以亲戚身份要求上诉人到新华书店院内,张某某当场辱骂上诉人并推倒上诉人的自行车。
上诉人在张某某再次破坏自行车时朝张某某右肩掀了一把,上诉人转身扶自行车时潘喜平用棍击打上诉人头部,使上诉人倒地,潘喜平骑压在上诉人身上边打边说计划生育为啥告我。
报警后,上诉人被送入市人民医院。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上诉人没有骂潘喜平、张某某,没有打张某某一拳,而是被潘喜平、张某某多次辱骂。
上诉人被打伤头部,潘喜平拿棍打人是有预谋的。
且在案发现场没有见到师某某,师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华阴市公安局的(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如下:一、撤销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阴公(城)行罚决字(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
“薛云豹酒后因琐事,在市新华书店内高声辱骂潘喜平,后潘喜平妻子张某某下楼与薛云豹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薛云豹朝张某某身体打了一拳,潘喜平看见后从自家门口顺手拿起"的内容;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权的交通费用合计三万元;三、请求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或改判。
薛云豹与华阴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05行终1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云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公安局。
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炜,华阴市公安局法治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军,华阴市公安局法治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潘喜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薛云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陕058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薛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炜、付亮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喜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29日22时许,华阴市XX镇XX村村民薛云豹酒后因琐事,在新华书店院内高声辱骂潘喜平,后潘喜平妻子张某某下楼与薛云豹对骂,在对骂的过程中薛云豹朝张某某的身体打了一拳,潘喜平看见后从自家门口拿起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为3公分木棍,下楼将薛云豹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薛云豹伤情为轻微伤。
华阴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阴公(城)行罚决字(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潘喜平拘留七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方面,有公安机关询问薛云豹的陈述以及询问潘喜平、张某某、师某某的陈述,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在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华阴市公安局以第三人潘喜平殴打他人对其处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原告薛云豹诉请撤销华阴市公安局阴公(城)行罚决字(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判令被告华阴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065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云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云豹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薛云豹不服,持以下理由上诉至本院。
在2018年6月29日18时许,潘喜平、张某某趁上诉人薛云豹喝过酒在新华书店闲逛,多次追赶辱骂上诉人,并以亲戚身份要求上诉人到新华书店院内,张某某当场辱骂上诉人并推倒上诉人的自行车。
上诉人在张某某再次破坏自行车时朝张某某右肩掀了一把,上诉人转身扶自行车时潘喜平用棍击打上诉人头部,使上诉人倒地,潘喜平骑压在上诉人身上边打边说计划生育为啥告我。
报警后,上诉人被送入市人民医院。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上诉人没
有骂潘喜平、张某某,没有打张某某一拳,而是被潘喜平、张某某多次辱骂。
上诉人被打伤头部,潘喜平拿棍打人是有预谋的。
且在案发现场没有见到师某某,师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华阴市公安局的(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如下:一、撤销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阴公(城)行罚决字(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薛云豹酒后因琐事,在市新华书店内高声辱骂潘喜平,后潘喜平妻子张某某下楼与薛云豹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薛云豹朝张某某身体打了一拳,潘喜平看见后从自家门口顺手拿起"的内容;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权的交通费用合计三万元;三、请求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或改判。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云豹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华阴市公安局作出的阴公(城)行罚决字(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薛云豹酒后因琐事,在市新华书店院内高声辱骂潘喜平,后潘喜平妻子张某某下楼和薛云豹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薛云豹对张某某身体打了一拳,潘喜平看见后从自家门口顺手拿起"的部分事实。
经审查,薛云豹对华阴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中,潘喜平打薛云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薛云豹打张某某一拳的事实有异议故而要求撤销这部分事实认定。
在庭审中,本院已对薛云豹作出释明,明确告知只有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薛云豹的起诉是不具有可诉性的。
后薛云豹当庭变更请求,要求撤销华阴市公安局作出的阴公(城)行罚决字(2018)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有公安机关询问薛云豹的笔录以及询问潘喜平、张某某、师某某的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报案材料、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华阴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薛云豹要求华阴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三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薛云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洪池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王光耀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洋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