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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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4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殷涛
【审理法官】邹殷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以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构成虚假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消除对其产生损害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
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侵权罚款拘留不予受理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以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构成虚假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消除对其产生损害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4:5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邹发军、罗意英以塑料厂扩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汉阴农商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
同日,邹发军、罗意英与汉阴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在合同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
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前30天不得借款。
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
借款月利率7.98‰。
未按借款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则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
由于企业经营不善,邹发军、罗意英至今未能偿还汉阴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邹发军、罗意英与汉阴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汉阴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邹发军、罗
意英夫妇也应该依约偿还本息。
邹发军、罗意英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汉阴农商行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汉阴农商行要求邹发军、罗意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邹发军、罗意英在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偿还汉阴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966.90元;二、邹发军、罗意英在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清偿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邹发军、罗意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一是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不是行政机关,与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没有隶属关系;二是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不是行政行为;三是上诉人起诉依法确认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构成虚假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涉及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内容无效以及依法判令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后评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对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产生损害的风险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四是类似本案的虚假价值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等,法律明确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是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
二、本案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
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情形,因此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终146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某某老关村。
法定代表人:吕苏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露燕。
审理经过上诉人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2民初6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一是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不是行政机关,与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没有隶属关系;二是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不是行政行为;三是上诉人起诉依法确认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构成虚假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涉及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内容无效以及依法判令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后评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对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产生损害的风险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四是类似本案的虚假价值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等,法律明确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是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
二、本案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情形,因此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以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构成虚假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消除对其产生损害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邹殷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甄新顺
谭敏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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