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新利、开封模范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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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新利、开封模范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8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李永胜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李永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翟新利;开封模范商场
【当事人】翟新利开封模范商场
【当事人-个人】翟新利
【当事人-公司】开封模范商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翟新利
【被告】开封模范商场
【本院观点】上诉人原属被上诉人职工,1997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根据本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批准上诉人自动离职申请,上诉人称其未送达到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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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属被上诉人职工,1997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根据本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批准上诉人自动离职申请,上诉人称其未送达到上诉人。
该通知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本人的申请,批准其自动离职,且上诉人在停发工资及后续被上诉人组织签订托管协议时,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4年9月至199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新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39: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
1997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汴模字(97)第22号文件《关于翟新利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载明:“翟新利男一九七六年十月出生,一九九四年九月参加工作,原系模范商场军乐队队员。
根据本人九七年十月六日提出的书面申请,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批准翟新利同志的自动离职申请。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同月,被告将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进行了转移。
庭审中,原告称对此不知情,未收到该自动离职的决定。
原告自1997年10月不再到被告单位工作,不再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生活费等费用。
庭审后,被告单位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托管协议两份,证明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单位自1999年开始组织在职员工陆续签订托管协议,至2000年年底基本全部在职工都签订了托管协议,并进入开封市再就业服务中心。
原告翟新利未签订托管协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
同年4月16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9〕0219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豫02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再查明,2018年7月2日,开封模范商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018年7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开封模范商场的破产清算申请。
同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38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开封模范商场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作出《翟新利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并于同月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原告虽称对此不知情,但原告自1997年10月离开单位之后,未再与单位发生任何联系、未向单位主张过任何权益,且被告于1999年—2000年组织在职员工签订托管协议时,原告并没有签订,故原告的该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10月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翟新利与被告开封模范商场自1994年9月至199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翟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新利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翟新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翟新利于1994年元月份入职开封模范商场,任乐队队员,针纺部营业员,后因商场经营不善,大多数员工都回家自谋生路,单位在工作期间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私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直接书面通知上诉人到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才可按有关规定作出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
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才没有签订托管协议。
翟新利、开封模范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8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新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模范商场,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南土街1号。
代表人:朱世杰,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李源,管理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翟新利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模范商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翟新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翟新利于1994年元月份入职开封模范商场,任乐队队员,针纺部营业员,后因商场经营不善,大多数员工都回家自谋生路,单位在工作期间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私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直接书面通知上诉人到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才可按有关规定作出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
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才没有签订托管协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开封模范商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翟新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恢复正式员工身份,享受正式员工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
1997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汴模字(97)第22号文件《关于翟新利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载明:“翟新利男一九七六年十月出生,一九九四年九月参加工作,原系模范商场军乐队队员。
根据本人九七年十月六日提出的书面申请,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批准翟新利同志的自动离职申请。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同月,被告将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进行了转移。
庭审中,原告称对此不知情,未收到该自动离职的决定。
原告自1997年10月不再到被告单位工作,不再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生活费等费用。
庭审后,被告单位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托管协议两份,证明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单位自1999年开始组织在职员工陆续签订托管协议,至2000年年底基本全部在职工都签订了托管协议,并进入开封市再就业服务中心。
原告翟新利未签订托管协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
同年4月16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9〕0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豫02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再查明,2018年7月2日,开封模范商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018年7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开封模范商场的破产清算申请。
同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38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开封模范商场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作出《翟新利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并于同月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原告虽称对此不知情,但原告自1997年10月离开单位之后,未再与单位发生任何联系、未向单位主张过任何权益,且被告于1999年—2000年组织在职员工签订托管协议时,原告并没有签订,故原告的该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10月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翟新利与被告开封模范商场自1994年9月至199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翟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新利承担。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属被上诉人职工,1997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根据本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批准上诉人自动离职申请,上诉人称其未送达到上诉人。
该通知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本人的申请,批准其自动离职,且上诉人在停发工资及后续被上诉人组织签订托管协议时,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4年9月至199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新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张燕喃
审判员李永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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