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宾馆住宿期间丢车索赔若干争议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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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宾馆住宿期间丢车索赔若干争议的探讨
摘要:就法律的角度分析,住店客人因在宾馆住宿期间丢失车辆而引发的纠纷,属于违约纠纷,是合同之债,而不是侵权之债。

住店车主与宾馆之间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场地占用合同。

住宿合同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保管合同不是住宿合同的一部分。

在此情形下,宾馆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实践中可由此判定宾馆能否免责。

如果在宾馆住宿期间丢失的车辆投保了全车盗抢险,而公安机关又未能侦破,车辆确实被盗,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然后再论及宾馆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保管合同,场地占用合同,住宿合同,合理注意的义务,全车盗抢保险赔付
近年来,车主在宾馆住宿期间丢车索赔的案件时有发生。

对此,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人士众说纷纭,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

笔者在多年旅游法规的教学过程中,就若干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尚不甚成熟,权将其付诸笔端,望能抛砖引玉,完善相关立法,切实保护宾馆和车主双方的权益。

1.案件属于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笔者认为,车主因在宾馆住宿期间丢失车辆而引发的纠纷,属于违约纠纷,是合同之债,而不是侵权之债。

理由如下:
1.1尽管丢车纠纷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当事人之间都有合意和交车行为,即都在口头上建立了合同关系。

既然存在合同关系,违反义务就属于违约问题。

1.2车辆丢失后,宾馆如果要承担责任,一定是违反有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负的违约责任,而不可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应负的侵权责任。

1.3宾馆和车主都是特定的。

也就是说,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

既然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侵害的显然是相对权利而不是绝对权利,是违约而不是侵权。

1.4损害后果无疑是属于财产性质的。

损害后果单单是财产损失,应属于违约范畴。

1.5虽然此类案件的案由多为侵权损害赔偿,但审理和裁判基本上都按合同违约赔偿。

由此可见,车主因在宾馆住宿期间丢失车辆而引发的纠纷,无论是定性、审理还是判决,都应当按照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执行。

2.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占用合同
既然车主因在宾馆住宿期间丢失车辆而引发的纠纷,属于违约纠纷,是合同之债。

那么,其法律性质究竟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占用合同呢?这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大体上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停靠在宾馆的停车场内,车主与宾馆之间形成了保管法律关系。

如果是收费停车场,宾馆收取的是车辆保管费。

一旦车辆丢失,宾馆就
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广州车主张友新开着新车,到广州市华侨宾馆参加一个会议。

他将车停在了宾馆的收费停车场,并交了5元钱的停车费。

会议结束后,张友新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

经寻找,确认车已经丢失。

张友新购买这辆凌志400型轿车总共花费 79.6 万元。

由于丢车事件发生在宾馆的收费停车场,张友新要求宾馆赔偿。

但宾馆方面声称,这5元钱只是场地占用费,宾馆并不负责保管车辆。

交涉未果,张友新将宾馆告上法庭。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经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华侨宾馆应予全额赔偿的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虽然停靠在宾馆停车场内,但是,车主与宾馆并未形成保管法律关系。

例如,珠海车主马女士一行四人,驾驶一辆购买不久的价值36万余元的本田雅阁前往深圳,在上海宾馆办理入住手续后,将车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内。

后发现新车不翼而飞,遂打110报警,案件未能侦破。

马女士多次要求宾馆赔偿,都遭拒绝,遂将宾馆告上法庭。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女士与宾馆之间具有住宿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就所丢失的车辆建立保管合同。

马女士在住宿时并未要求宾馆保管车辆,事实上也没有将车辆交与宾馆保管。

因此,宾馆不应对马女士丢车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车主与宾馆之间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场地占用合同。

理由如下:
2.1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防止保管物丢失和损坏,其前提是保管人必须取得在一定时期内对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

因此,保管合同不仅要有意思表示,还必须有特定的交付行为。

由于车辆体积比较大,停车场很难实际控制,任何人只要能打开车门就能将车开走。

即使存车人将车辆钥匙交给停车场,但一辆车通常有数把钥匙,如今钥匙又很容易配制,故不能认定为保管合同的交付。

仅有保管的意思表示而无交付行为,停车场并未取得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保管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

2.2目前,大多数丢车案件都是按保管合同审判的,并不是因为它们都是严格意义上的保管关系,而是在行为特征不明显的情况下,考虑到交易习惯,降低了认定条件,在执法上可谓失之过宽,对车主的保护程度过高。

2004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也给予车主比较严格的保护。

这不利于平衡现代社会的利益冲突,不利于建立规范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理上也不严谨。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原则”。

停车场非保险公司,收取区区数元,就要对几十万元的车辆承担保管乃至赔偿责任,这不仅不合理,也显失公平。

2.3车主与宾馆停车场之间的合同,是场地占用合同,也称场地租赁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停车场经营者将停车位的使用权在一定时间内租赁给车主使用,并收取一定的租金。

车主在交纳一定的租金后,取得了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停车位的权利。

停车场提供的是一定时间内的停车服务,而不是保管服务。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宾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修建停车场,为客人提供停车服务,收取一定的停车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并依法纳税,是合法的。

3.住宿合同是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有一种主张认为,住宿合同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保管合同是住宿合同的一部分。

只要存在客人入住宾馆这一事实,就必然产生保管义务。

住宿客人将车辆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内,这一事实过程,就是双方的一种默示订约行为。

宾馆应当提供保管车辆的服务,这是宾馆标准化经营所产生的义务。

至于不另行收取存车费,也不另行办理存车手续,则是一种交易习惯。

笔者以为,住宿合同与保管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住宿合同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保管合同不是住宿合同的一部分。

理由如下:
3.1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其实质要件来看,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方能成立。

如果没有交付行为,则保管合同不能成立。

而在住店客人丢车案例中,在我国宾馆的相关实际操作中,并无将车辆钥匙或其他象征车辆控制权转移的物品交付宾馆的行为。

因此,那种认为客人入住酒店,就必然产生保管义务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6月2日发布的《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规定,星级饭店应具备停车场。

但该标准并没有规定,星级饭店的停车场有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

因此,那种认为宾馆有义务提供保管车辆服务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多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宾馆也只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承担看管的附随义务,这种随身携带物品并不包括车辆。

3.3《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该规定中的交易习惯是指基于双方之间业已建立的,以相互信任为基础而形成的习惯。

而在大多数案例中,宾馆和车主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关系,没有信任的基础,谈不上交易习惯。

4.宾馆要不要对客人在住宿期间丢失车辆承担责任
虽然车主和宾馆之间没有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无须返还保管物,但是根据民间事实上的交易习惯,双方的意思一般不仅仅是停车,通常停车场还有看管车辆的义务。

笔者认为:宾馆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可由此判定宾馆能否免责。

具体观点如下:
4.1如果宾馆能够证明已经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例如保安24小时进行安全巡逻等,那么宾馆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停车场收取的是停车费,而不是保管费。

不管是否收取停车费,宾馆停车场都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因而,不管是否收费,只要宾馆能够证明已经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就可以免责。

4.2如果宾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例如没有保安值班等;而车主能证明车辆是在住宿期间在宾馆丢失的,例如车辆停放时经保安指定、有停车收据等,宾馆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3既然车主和宾馆之间没有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无须返还保管物,也就无须全额赔偿。

宾馆可以限制自己的责任,规定一个赔偿限额,如7万元或5万元。

不论是法拉利还是桑塔纳,停车场都收取相同的停车费,或都免于收费。

正如富人和穷人,买一个汉堡都是10元钱。

从理论上说,宾馆对每一辆车的赔偿额不应有所区别。

但实际操作中,可以在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根据购车款和折旧等情况决定赔偿额。

4.4上述宾馆停车场的具体责任和免责条款都应写入停车收据中。

停车收据上的“停车场只提供停放场所;车辆丢失,概不负责”,属宾馆的单方声明,对于车主来说是不平等的。

像这样不平等的条款是无效的,是可以撤销的。

我国在饭店方面的立法至今仍是空白。

建议在制订《饭店法》时,规定一个合理的赔偿限额,并明确宾馆停车场的责任。

5.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还是由宾馆赔偿
在宾馆住宿期间丢车索赔的案件中,部分丢失车辆投保了全车盗抢险。

其中就有案例:车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又起诉向宾馆索赔不足部分。

也有案例:在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和宾馆相互推卸责任,车主于是将双方同时告上法庭,法院最后以连带责任确定了双方的赔偿责任。

这里存在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在宾馆住宿期间丢失的车辆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究竟是由公司理赔,还是由宾馆赔偿?笔者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理由如下:
5.1保险公司和宾馆对车主的债务,完全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他们在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联系,最重要的是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

所以,保险公司和宾馆之间不成立连带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5.2车辆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全车盗抢险是车辆损失险这一基本险的附加险,必须先投保车辆损失险后才能投保。

全车盗抢险负责赔偿全车被盗窃、被抢夺造成的损失。

但其除外责任之一是:在收费停车场中被盗,因为停车场对车辆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全车盗抢险和航空意外伤害险一样,都属商业保险,是自愿的。

自2006 年3月28日起施行的我国《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规定:“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旅客在登机前已经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

如果没有购买,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

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与航空公司承担的赔偿无关。

全车盗抢险也应如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车主购买了全车盗抢险,这与宾馆承担的赔偿无关。

行车途中很少丢车,大多数丢车案件都是在停车期间发生的。

保险公司不应推卸责任,这项除外责任是不合理的。

5.3车辆被盗抢是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甚至有犯罪分子把保安人员捆绑起来将车抢走的案件。

宾馆停车场很难杜绝刑事案件的发生。

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犯罪分子的责任,不能转嫁到宾馆身上。

此类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侦破。

如若未能破案,即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则应当证实车辆被盗,由保险公司理赔。

然后再明确宾馆的责任,论及其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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