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管路、胡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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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管路、胡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皖07民终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文胜周卉珠容
【审理法官】陈文胜周卉珠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管路;胡金海;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胡管路胡金海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管路胡金海
【当事人-公司】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义龙陈益民
【代理律所】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管路;胡金海
【被告】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上诉人胡管路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以及相应的评估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胡管路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以及相应的评估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并非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胡管路作为原告未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安庆分公司,且其它当事人亦未申请追加,故一审未依职权追加人保安庆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程序并不违法。

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函2018(2052)号通知精神,上诉人胡管路的轻型货车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虽然胡管路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是非营运车辆,但是胡管路与铜陵市准点速递代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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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上诉人胡管路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以及相应的评估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胡管路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以及相应的评估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并非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胡管路作为原告未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安庆分公司,且其它当事人亦未申请追加,故一审未依职权追加人保安庆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程序并不违法。

胡金海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函2018(2052)号通知精神,上诉人胡管路的轻型货车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虽然胡管路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是非营运车辆,但是
胡管路与铜陵市准点速递代理处签订聘用合同,胡管路用其车辆专门定点为准点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准点公司支付报酬,没有证据证明胡管路从事这种运输行为违法。

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管路车辆损坏需要维修,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但其要求停运损失23400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14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

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人保池州分公司可不予赔偿,该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胡金海承担,安庆中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其中,且胡管路受损车辆经过修理后,是否存在贬值具有不确定性,故对胡管路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483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9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管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胡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而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管路各项损失合计38643.01元";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胡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管路各项损失合计13310.54元"为:上诉人胡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胡管路各项损失包括停运损失合计21310.54元(13310.54+8000);四、被上诉人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胡金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胡管路其它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胡金海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0元,由上诉人胡管路负担482.50元,由上诉人胡金海和被上诉人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胡管路负担813元(已缴纳),上诉人胡金海负担133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4: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18时许,胡金海驾驶皖H×××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铜陵市红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盛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东盛大道自东向西胡管路驾驶车牌号为皖G×××某某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胡管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金海负全部责任,胡管路无责任。

事发当天,胡管路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出院后医嘱: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

2019年11月29日,胡管路再次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医嘱建休半个月等。

胡管路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18670.54元。

2019年11月1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事故造成皖G×××某某轻型普通货车营运损失共计为23400元、市场贬值为14830元,发生评估费23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金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胡管路受伤及所有的皖G×××某某号轻型货车受损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胡管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皖H×××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胡金海将该车挂靠在安庆中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胡金海和安庆中吉公司应对胡管路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皖H×××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首先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胡管路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皖H×××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胡管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7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
日);3、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日);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766元认定为20321.20元[(58日+30日+15日)×72012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70元认定为7161.81元(58天×45070元年÷365日年);6、交通费1160元(58天
×20元);7、停运损失23400元,因其所有的皖G×××某某号轻型货车系非营运性质,不予支持;8、车辆贬值损失148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评估费2300元,因其评估报告均未被采纳,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643.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21.20元、护理费7161.81元、交通费1160元),剩余13310.54元(医疗费86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由胡金海和安庆中吉公司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管路各项损失合计38643.01元;二、被告胡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管路各项损失合计13310.54元;三、被告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管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3元,依法减半收取1076.50元,由原告胡管路负担482.50元,由被告胡金海和被告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管路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金额4053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23400元和评估费1400元错误。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函2018(2052)号“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部门不再为总质
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二、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胡管路车辆是2019年1月登记入户的轻型货车,运管部门已经不再办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故一审法院以胡管路货车非营运性质不予支持停运损失,显然错误。

二、车辆贬值损失14830元和评估费900元,也应得到支持。

胡管路的车辆系新购买入户车辆,发生事故损坏修复,其市场价值已经受到影响,该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胡金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金海无需赔偿胡管路损失13310.54元。

事实与理由:胡金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胡金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胡管路起诉未将人保安庆分公司列为被告,一审亦未追加被告,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

针对胡金海上诉请求安庆中吉公司没有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管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胡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而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胡管路、胡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4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管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国际汽车城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千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11755848P。

法定代表人:邓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管路、胡金海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中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管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上诉人胡金海、被上诉人安庆中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千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到庭参加诉讼,人保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管路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金额4053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23400元和评估费1400元错误。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函2018(2052)号“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二、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
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胡管路车辆是2019年1月登记入户的轻型货车,运管部门已经不再办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故一审法院以胡管路货车非营运性质不予支持停运损失,显然错误。

二、车辆贬值损失14830元和评估费900元,也应得到支持。

胡管路的车辆系新购买入户车辆,发生事故损坏修复,其市场价值已经受到影响,该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针对胡管路上诉请求胡金海辩称,中吉公司为胡金海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针对胡管路上诉请求安庆中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中吉公司,实际产权人是胡金海,中吉公司已经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吉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胡管路上诉请求人保池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非营运车辆不予支持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胡管路损坏车辆已经修复,不存在贬值,且停运损失与贬值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请求驳回胡管路对人保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金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金海无需赔偿胡管路损失13310.54元。

事实与理由:胡金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胡金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胡管路起诉未将人保安庆分公司列为被告,一审亦未追加被告,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

针对胡金海上诉请求胡管路辩称,承保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胡管路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要求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所以一审程序合法,胡金海可以凭本案判决向承保商业险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针对胡金海上诉请求安庆中吉公司没有意见。

针对胡金海上诉请求人保池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胡金海车辆未在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胡金海自行找承保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

请求驳回胡金海对人保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胡管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413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18时许,胡金海驾驶皖H×××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铜陵市红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盛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东盛大道自东向西胡管路驾驶车牌号为皖G×××某某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胡管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金海负全部责任,胡管路无责任。

事发当天,胡管路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出院后医嘱: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

2019年11月29日,胡管路再次到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医嘱建休半个月等。

胡管路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18670.54元。

2019年11月1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事故造成皖G×××某某轻型普通货车营运损失共计为23400元、市场贬值为14830元,发生评估费2300元。

另查明,胡管路系皖G×××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胡金海系皖H×××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安庆中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金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胡管路受伤及所有的皖G×××某某号轻型货车受损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胡管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皖H×××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胡金海将该车挂靠在安
庆中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胡金海和安庆中吉公司应对胡管路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皖H×××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首先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胡管路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皖H×××某某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胡管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7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日);3、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日);
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766元认定为20321.20元[(58日+30日+15日)×72012元/年÷365日/年];
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70元认定为7161.81元(58天
×45070元/年÷365日/年);6、交通费1160元(58天×20元);7、停运损失23400元,因其所有的皖G×××某某号轻型货车系非营运性质,不予支持;8、车辆贬值损失148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评估费2300元,因其评估报告均未被采纳,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643.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21.20元、护理费7161.81元、交通费1160元),剩余13310.54元(医疗费86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由胡金海和安庆中吉公司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管路各项损失合计38643.01元;二、被告胡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管路各项损失合计
13310.54元;三、被告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管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3元,依法减半收取1076.50元,由原告胡管路负担482.50元,由被告胡金海和被告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管路提交新的证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函2018(2052)号“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胡管路车辆是2019年1月登记入户的轻型货车,根据该份文件,不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对于上述证据,胡金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国家政策不清楚,对于国家政策没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安庆中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方提交证据的文件属实,但非运营车辆只能就本单位运输或自家货物运输,不能对外经营,如对外经营,需要购买营业性的保险。

对方行驶证上显示的是非营运车辆,对方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其车辆是营运车辆。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审理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期间各自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12日,胡管路与铜陵市准点速递代理处签订“准点物流公司聘用合同",约定:“铜陵市准点速递代理处聘用胡管路为运输司机包括使用胡管路的轻型货车,胡管路服从公司安排出车,公司支付胡管路每日工资报酬600元,油费由公司支付……"2019年7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管路车辆维修休息期间,准点物流公司停止支付胡管路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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