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丽文、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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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丽文、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
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高玲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高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易丽文;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珠江路街道办事处;刘国凤
【当事人】易丽文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珠江路街道办事处刘国凤【当事人-个人】易丽文刘国凤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珠江路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田辉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田辉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义田辉刘世军
【代理律所】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丽文;刘国凤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珠江路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强制拆除均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职责,虽然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珠江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向第三人刘国凤作出并送达了《整改通知》,但其并没有拆除本案案涉玻璃房的法定职权。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丽文与第三人刘国凤系上下楼关系,双方因第三人刘国凤在自家楼后搭建玻璃房产生争议。
经原告易丽文投诉,2017年10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珠江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向第三人刘国凤送达《整改通知》,主要
内容为“顺驰城8号楼2单元102住户:接群众举报和政府来函,你家在楼后面私自搭建,属于私搭乱建!我珠江路办事处已对你家下发整改通知多日,你家一直未见整改!限你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此处违建部分拆除,并恢复原貌。
如不按规定期限拆除,我办事处执法大队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拆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负!”。
庭审中,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称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珠江路办事处执法大队系其单位的派出机构。
原告易丽文曾以刘国凤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拆除私自搭建的钢结构阳光房,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豫0305民初1219民事裁定,以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和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易丽文的起诉。
原告易丽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2月22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839号民事裁定,以易丽文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原告以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珠江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在作出整改通知后不履行职责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本案中第三人刘国凤私自搭建的玻璃房是否系违法建筑,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对违章建筑的拆除,亦是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相关部门予以实施。
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玻璃房已经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其直接主张被告拆除第三人搭建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丽文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易丽文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易丽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
第三人私搭乱建的玻璃房,第三人没有拿出任何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在本案中几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所建的玻璃房没有规划许可证。
这是都认可的事实,也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再让有关单位专门认定其是违章建筑,是在浪费行政资源,况且,被上诉人也承认给第三人出具了《整改通知》要求第三人拆除并恢复原貌,如不按规定期限拆除,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
被上诉人虽出具了整改通知但却没有落实,实属行政不作为,使整改通知成了一纸空文。
二、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整改通知》,被上诉人既然己受理举报和政府的来函,并进行了处理,给第三人出具了整改通知,提出来拆除要求,就应当积极落实到位,而不应该置之不理,放任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三、现在洛阳这个城市有一些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在洛阳创办文明城市建设的过程中,对违章建筑物都是由被上诉人来进行强制性拆除的,其是有相应的执法权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私搭乱建的玻璃房。
易丽文、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
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3行终3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丽文。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洛阳市涧某某天津路某某。
负责人唐双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该局科员。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珠江路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洛阳市涧某某丽春东路某某街坊石化院内
负责人陈光,主任。
原审第三人刘国凤。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易丽文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珠江路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刘国凤不履行强制拆除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05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易丽文的委托代理人周义,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田辉,原审第三人刘国凤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珠江路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丽文与第三人刘国凤系上下楼关系,双方因第三人刘国凤在自家楼后搭建玻璃房产生争议。
经原告易丽文投诉,2017年10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珠江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向第三人刘国凤送达《整改通知》,主要内容为“顺驰城8号楼2单元102住户:接群众举报和政府来函,你家在楼后面私自搭建,属于私搭乱建!我珠江路办事处已对你家下发整改通知多日,你家一直未见整改!限你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此处违建部分拆除,并恢复原貌。
如不按规
定期限拆除,我办事处执法大队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拆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负!”。
庭审中,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称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珠江路办事处执法大队系其单位的派出机构。
原告易丽文曾以刘国凤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拆除私自搭建的钢结构阳光房,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豫0305民初1219民事裁定,以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和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易丽文的起诉。
原告易丽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2月22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839号民事裁定,以易丽文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原告以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珠江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在作出整改通知后不履行职责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本案中第三人刘国凤私自搭建的玻璃房是否系违法建筑,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对违章建筑的拆除,亦是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相关部门予以实施。
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玻璃房已经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其直接主张被告拆除第三人搭建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丽文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易丽文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易丽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
第三人私搭乱建的玻璃房,第三人没有拿出任何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在本案中几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所建的玻璃房没有规划许可证。
这是都认可的事实,也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再让有关单位专门认定其是违章建筑,是在浪费行政资源,况且,被上诉人也承认给第三人出具了《整改通知》要求第三人拆除并恢复原貌,如不按规定期限拆除,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
被上诉人虽出具了整改通知但却没有落实,实属行政不作为,使整改通知成了一纸空文。
二、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整改通知》,被上诉人既然己受理举报和政府的来函,并进行了处理,给第三人出具了整改通知,提出来拆除要求,就应当积极落实到位,而不应该置之不理,放任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三、现在洛阳这个城市有一些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在洛阳创办文明城市建设的过程中,对违章建筑物都是由被上诉人来进行强制性拆除的,其是有相应的执法权的。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私搭乱建的玻璃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要求两个行政机关共同承担履行职责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具备对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和强拆的职权。
第三,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故其所称答辩人不履行强拆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刘国凤述称:一、刘国凤在院内搭建的是防护措施,而非违章建筑,该建筑至今也未被规划部门确认为违章建筑。
二、整改通知亦未告知我方救济途径,属于无效通知。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强制拆除均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职责,虽然洛阳市涧西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珠江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向第三人刘国凤作出并送达了《整改通知》,但其并没有拆除本案案涉玻璃房的法定职权。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文朝
审判员叶乃君
审判员高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晓敏
书记员杨孟华附法律依据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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