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臣良与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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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臣良与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彩霞随伟谢田霞
【审理法官】张彩霞随伟谢田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臣良;延津县公安局
【当事人】赵臣良延津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赵臣良
【当事人-公司】延津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孙菊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赵福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菊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赵福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菊敏赵福海
【代理律所】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臣良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赵臣良因吸食毒品曾于2018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6月28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委托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臣良阴毛、头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其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按照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的规定,上述毛发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赵臣良在2019年6月28日前的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指定管辖鉴定结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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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8 02:44:16
赵臣良与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7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臣良,男,汉族,1996年4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孙菊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福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平安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6005554694U。

法定代表人宋振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全伟,延津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涛,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赵臣良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6月27日19时许,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赵臣良有重大吸毒嫌疑,后办案民警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龙仕达温泉酒店三楼休息大厅将赵臣良抓获。

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向原告赵臣良作出延公(榆)行传字[2019]0126号传唤证,传唤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21时30分前到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接受询问。

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到达延津县榆林派出所,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对赵臣良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

同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原告否认自己吸毒。

2019年6月28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委托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就苯丙胺类兴奋剂定性分析对赵臣良阴毛、头发进行鉴定,同日,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法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352号、第3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所送赵臣良阴毛、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6月30日延津县公安局出具延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意见复印件交于原告赵臣良,赵臣良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延)指管字[2019]9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指定延津县公安局对赵臣良涉嫌吸食毒品案件
进行管辖。

2019年6月30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承认自己于2019年5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卡尔顿酒店的一个房间内伙同他人吸食冰毒。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赵臣良因吸食毒品曾于2018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2019年6月30日,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延津县公安局民警路运涛、李涛对赵臣良进行了吸毒成瘾认定,并作出延公(榆)毒瘾认字[2019]第0630-1号吸毒成瘾认定书,因原告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原告赵臣良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将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原告赵臣良。

同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榆)行罚决字[2019]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原告赵臣良于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卡尔顿酒店的一个房间内伙同他人吸食冰毒,并在原告赵臣良的头发和阴毛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据赵臣良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赵臣良以吸毒处行政拘留十日,由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送延津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2019年6月30日,因延津县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延津县拘留所将赵臣良送往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2019年7月1日延津县公安局将赵臣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邮寄给其家属姜桂红。

赵臣良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来院起诉,请求撤销延公(榆)行罚决字[2019]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
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上级公安机关新乡市公安局指定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赵臣良涉嫌在新乡市卡尔顿酒店吸毒一案进行管辖,并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虽然新乡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晚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赵臣良涉嫌吸毒一案的受案登记时间,但新乡市公安局对该案指定延津县公安局管辖,应视为被告自始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该指定管辖决定书出具时间具有一定的瑕疵,但不能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到违法犯罪嫌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赵臣良进行传唤,应当在原告被抓获的新乡市红旗区龙仕达温泉洗浴中心所在地的新乡市区的某个地点,被告未经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将原告传唤到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属于违法异地传唤,在接受询问期间,原告称被告在办案人员胁迫诱骗下作出了虚假陈述,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符合法律规定,新乡市公安局指定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管辖,被告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被告使用传唤证将原告传唤到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无不当,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对其胁迫诱骗取得原告供述违法行为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超出管辖范围,非法越权办案,并称其在被告胁迫诱骗下作出了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吸食了毒品,原告称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称原告毛发中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是2018年8月份吸食毒品的在体内的残留,即使检测到甲基苯丙胺成分也不能认定原告主动吸食毒品,原告并未提出存在被动吸食毒品的证据及主
张,被告对原告毛发样本进行检测,其鉴定意见显示所送赵臣良阴毛、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6月30日公安机关通知赵臣良时,赵臣良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现原告来院起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成立,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可信,原告异议举证不足,不予采信。

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事实不清要求撤销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延公(榆)行罚决字[2019]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臣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臣良承担。

上诉人赵臣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赵臣良受办案人员诱导,无法和家人联系,被迫自认2019年5月份吸食过毒品。

被上诉人仅有此份上诉人自认的笔录,并没有其他伙同他人吸毒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毛发含有毒品成分的鉴定结果并不能排除是因为上诉人2018年8月份吸食毒品在身体里残留的合理怀疑。

二、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

2019年6月27日办案人员到新乡传唤上诉人到榆林派出所接受询问,这属于异地传唤,但新乡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书却晚于本案受案登记时间和上诉人接收传唤的时间,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30号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是上诉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其对承认吸毒的法律后果认识清楚,因此不会被办案人员引诱自认吸毒。

二是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品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上诉人毛发样本提取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故其上诉称是2018年8月份吸毒残留的理由不成立。

三是根据《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
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在排除行为人服用相关药物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人体生物实验样本实验室检测结果一种证据,认定行为人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

四是被上诉人办理该案件是新乡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不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臣良因吸食毒品曾于2018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6月28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委托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臣良阴毛、头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其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按照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的规定,上述毛发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赵臣良在2019年6月28日前的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

赵臣良在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2019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吸毒事实与上述毛发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

上诉人赵臣良称其存在被公安机关引诱自认的情形,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对毛发鉴定结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延津县公安局办案程序中接受新乡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时间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合法性。

延津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臣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彩霞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谢田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史阳阳
书记员丁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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