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塞区电力局与高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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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塞区电力局与高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1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宁丁浩高喜霞
【审理法官】樊宁丁浩高喜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安塞区电力局;高腾;安塞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某某安塞区电力局高腾安塞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某某高腾
【当事人-公司】安塞区电力局安塞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东亚
【代理律所】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塞区电力局
【被告】高腾;安塞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

某某认为,其与高桥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说明其承包的地方就是可以经营钓鱼业务,既然可以经营却有隐患存在,发包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其他费用也过高,不能成立。

安塞区电力局认为,安塞区电力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其已对涉案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警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上诉人某某的责任认定过轻,其已经明确告知某某鱼塘存在的安全风险,某某也表示鱼塘出了事责任都是他的;被上诉人高腾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对其责任认定过轻。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某某所经营的鱼塘为有偿服务,应当给予交费的垂钓者提供安全的环境,而其未对经营场所上空的电线进行合理的防范致使高腾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存在过错。

安塞区电力局作为管理、监督部门有义务及时排除高压输电线路下的安全隐患,而安塞区电力局未能及时排除隐患,存在过错。

一审判定某某承担50%的责任,安塞区电力局承担40%的责任,高腾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上诉人安塞区电力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604元,安塞区电力局负担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7: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腾与其朋友宋浩、高瑞相约到被告某某经营的鱼塘垂钓,原告高腾向被告某某支付垂钓费用300元。

原告高腾在垂钓过程中,由于鱼线挂在鱼塘中间的铁丝上,原告拿着鱼杆顺着鱼塘走到鱼塘边绑铁丝的位置,不小心鱼杆碰到了铁丝上方的由被告安塞电力局管理35KV高压电线,致原告高腾被电击伤。

原告高腾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高压电击伤Ⅲ3%(全身多处)",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0487.41元,扣除医保支付45832.51元,实际支付医疗费74654.9元。

原告高腾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司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高腾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原告高腾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为65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1、原告高腾之子高某2生于2017年XX月XX 日。

2、2019年04月12日,被告某某与被告高桥农业开发公司签订案涉鱼塘和农家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9年04月12日至2023年04月11日止。

3、2018年04月25日,被告高桥农业开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8年04月25日至2023年04月18日止。

4、案涉高压电线3512马桥线(延安马家湾至高桥),系延安供电局1975年架设,为35KV压线路,由安塞区电力局管理维护。

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触电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某某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某某在经营鱼塘期间,明知鱼塘上方设有高压输电线路,应当预判到在此情况下垂钓应存在一定的触电风险,因此被告某某在收取原告高腾的垂钓费用后,未对原告高腾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高腾因触电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高腾在垂钓过程中由于鱼线挂在鱼塘中间的铁丝上,在取鱼线时鱼杆触碰到鱼塘上方的高压输电线路,被高压电击伤造成的损害,被告某某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

被告安塞区XX线路的管理部门,有监督有关安全用电法律、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执行等职责,应及时清除高压输电线路下的安全隐患。

被告某某经营的鱼塘从事垂钓项目,对此被告安塞区电力局应当预判到垂钓过程中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被告安塞区电力局未对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警示,因此对原告高腾的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

原告高腾系成年人,对自身的行为及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和预判能力。

本案原告高腾显然明知被挂鱼线铁丝上方设有高压输电线路,却怱视安全意识,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措施下仍自行取除铁丝上的鱼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被告高桥农业开发公司作为鱼塘的转包方,在鱼塘转包后风险转移于鱼塘的经营者某某,因此在此次触电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高腾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4654.9元,扣除医保支出费用后,以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依据;2、误工费用13500元,以司法鉴定报告误工期90日为基数,每天150元误工费计算;3、护理费9750元,以司法鉴定报告护理期65日为基数,每天150元计算;4、营养费1950元,以司法鉴定报告营养期65天为基数,每天3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以住院期62天为基数,每天8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20年×10%),原告高腾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1.2元(23514元×16年÷2人×10%),原告高腾之子高某1于2017年XX月XX日出生;8、伤残人辅助器具费用2068元,以伤残人辅助器具票据为依据;9、鉴定费1600元,以司法鉴定费票据为依据;10、交通费1860元,以住院期62天为基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以上共计20135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腾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675.05元;二、由被告安塞区电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腾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
损失计80540.04元;三、驳回原告高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222元,由被告安塞区电力局负担978元,原告高腾负担2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塞区民法院(2020)陕06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判决;依法维持安塞区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06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高腾住院费用的任何责任。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二、被上诉人安塞区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安塞区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鱼池承包合同,说明上诉人承包的地方可以经营钓鱼业务,既然可以经营却有隐患存在,发包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其他费用也过高,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高腾承担10%的责任和被上诉人安塞区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塞区电力局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安塞区电力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安塞区电力局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对涉案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警示。

故原判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电力局对高腾的受伤致残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判对被上诉人某某的责任认定过轻。

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某某鱼塘存在的安全风险,某某也表示鱼塘出了事责任都是他的。

对此,某某负有明显的过错。

三、被上诉人高腾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对其责任认定过轻。

1、高压线路保护区内严禁垂钓。

高腾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事故地点高压线的架设情况及危险性具有相当程度的认识。

其明知高压线路下垂钓存在安全隐患,仍冒险垂钓。

2、高腾自带的鱼竿长度7.2米本身就已经超过高压线与池塘
的安全距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上诉人安塞区电力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塞区电力局与高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0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塞区电力局。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县XX街。

法定代表人:张占慧,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塞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农业开发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XX镇原计生站内。

法定代表人:候元,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塞区电力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腾、高桥农业开发公司触电
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塞区电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亚、梁万军、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高腾、被上诉人高桥农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塞区民法院(2020)陕06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判决;依法维持安塞区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06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高腾住院费用的任何责任。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二、被上诉人安塞区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安塞区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鱼池承包合同,说明上诉人承包的地方可以经营钓鱼业务,既然可以经营却有隐患存在,发包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其他费用也过高,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高腾承担10%的责任和被上诉人安塞区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塞区电力局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安塞区电力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安塞区电力局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对涉案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警示。

故原判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电力局对高腾的受伤致残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判对被上诉人某某的责任认定过轻。

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某某鱼塘存在的安全风险,某某也表示鱼塘出了事责任都是他的。

对此,某某负有明显的过错。

三、被上诉人高腾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对其责任认定过轻。

1、高压线路保
护区内严禁垂钓。

高腾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事故地点高压线的架设情况及危险性具有相当程度的认识。

其明知高压线路下垂钓存在安全隐患,仍冒险垂钓。

2、高腾自带的鱼竿长度7.2米本身就已经超过高压线与池塘的安全距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安塞区电力局针对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我同意某某的上诉意见。

某某针对安塞区电力局的上诉请求辩称:电力局方表示鱼塘出了事责任归我是不对的,而且我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放了警示牌。

高腾针对安塞区电力局和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鱼塘里面没有放置警示牌,高压线扣是开着的,我要求维持原判。

高桥农业开发公司针对安塞区电力局和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从2019年4月12日起,答辩人已经没有经营管理案涉鱼塘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原告高腾在案涉鱼塘钓鱼时遭电击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高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87.41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750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4732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腾与其朋友宋浩、高瑞相约到被告某某经营的鱼塘垂钓,原告高腾向被告某某支付垂钓费用300元。

原告高腾在垂钓过程中,由于鱼线挂在鱼塘中间的铁丝上,原告拿着鱼杆顺着鱼塘走到鱼塘边绑铁丝的位置,不
小心鱼杆碰到了铁丝上方的由被告安塞电力局管理35KV高压电线,致原告高腾被电击伤。

原告高腾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高压电击伤Ⅲ3%(全身多处)",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0487.41元,扣除医保支付45832.51元,实际支付医疗费74654.9元。

原告高腾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司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高腾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原告高腾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为65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1、原告高腾之子高某2生于2017年XX月XX日。

2、2019年04月12日,被告某某与被告高桥农业开发公司签订案涉鱼塘和农家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9年04月12日至2023年04月11日止。

3、2018年04月25日,被告高桥农业开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8年04月25日至2023年04月18日止。

4、案涉高压电线3512马桥线(延安马家湾至高桥),系延安供电局1975年架设,为35KV压线路,由安塞区电力局管理维护。

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触电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某某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某某在经营鱼塘期间,明知鱼塘上方设有高压输电线路,应当预判到在此情况下垂钓应存在一定的触电风险,因此被告某某在收取原告高腾的垂钓费用后,未对原告高腾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高腾因触电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高腾在垂钓过程中由于鱼线挂在鱼塘中间的铁丝上,在取鱼线时鱼杆触碰到鱼塘上方的高压输电线路,被高压电击伤造成的损害,被告某某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

被告安塞区XX线路的管理部门,有监督有关安全用电法律、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执行等职责,应及时清除高压输电线路下的安全隐患。

被告某某经营的鱼塘从事垂钓项
目,对此被告安塞区电力局应当预判到垂钓过程中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被告安塞区电力局未对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警示,因此对原告高腾的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

原告高腾系成年人,对自身的行为及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和预判能力。

本案原告高腾显然明知被挂鱼线铁丝上方设有高压输电线路,却怱视安全意识,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措施下仍自行取除铁丝上的鱼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被告高桥农业开发公司作为鱼塘的转包方,在鱼塘转包后风险转移于鱼塘的经营者某某,因此在此次触电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高腾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4654.9元,扣除医保支出费用后,以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依据;2、误工费用13500元,以司法鉴定报告误工期90日为基数,每天150元误工费计算;3、护理费9750元,以司法鉴定报告护理期65日为基数,每天150元计算;4、营养费1950元,以司法鉴定报告营养期65天为基数,每天30元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以住院期62天为基数,每天80元计算;
6、伤残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20年×10%),原告高腾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7、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1.2元(23514元×16年÷2人×10%),原告高腾之子高某1于2017年XX月XX日出生;
8、伤残人辅助器具费用2068元,以伤残人辅助器具票据为依据;
9、鉴定费1600元,以司法鉴定费票据为依据;10、交通费1860元,以住院期62天为基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以上共计20135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腾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675.05元;二、由被告安塞区电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腾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0540.04元;三、驳回原告高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
取244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222元,由被告安塞区电力局负担978元,原告高腾负担245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

某某认为,其与高桥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说明其承包的地方就是可以经营钓鱼业务,既然可以经营却有隐患存在,发包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其他费用也过高,不能成立。

安塞区电力局认为,安塞区电力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其已对涉案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警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上诉人某某的责任认定过轻,其已经明确告知某某鱼塘存在的安全风险,某某也表示鱼塘出了事责任都是他的;被上诉人高腾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对其责任认定过轻。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某某所经营的鱼塘为有偿服务,应当给予交费的垂钓者提供安全的环境,而其未对经营场所上空的电线进行合理的防范致使高腾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存在过错。

安塞区电力局作为管理、监督部门有义务及时排除高压输电线路下的安全隐患,而安塞区电力局未能及时排除隐患,存在过错。

一审判定某某承担50%的责任,安塞区电力局承担40%的责任,高腾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上诉人安塞区电力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604元,安塞区电力局负担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樊宁
审判员丁浩
审判员高喜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丹媛
书记员王霞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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