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一)05-9.2 缓刑_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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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刑罚执行与消灭
第二节缓刑
一、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缓刑的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
执行的可能性。

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为条件的。

(一)缓刑与“死缓”
二者有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适用的前提不同。

适用缓刑是以罪犯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前提的,适用死缓则以罪犯被判处死刑但不需立即执行为前提。

(2)执行的方法不同。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
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对于被宣告死缓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强迫劳动改造
(3)考验期限不同。

缓刑的考验期限,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

死缓的法定考验期限为
2 年。

(4)法律后果不同。

缓刑是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限内的不同表现,或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死缓期限届满时,根据罪犯在缓期 2 年执行期间的表现,或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刑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二)缓刑与监外执行
(1)后者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前者的适用范围小于后者。

(2)后者以有碍关押执行的法定情况(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出现为适用条件,而缓刑则是以不致再危害社会为适用条件。

(3)监外执行是在判决确定以后才适用的变通执行方法,在判决宣告和刑罚执行期间均可适用,并不要求考验期;而缓刑则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即可宣告。

(4)适用监外执行的条件一经消失,即应收监执行;而缓刑只有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才能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除此以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三)缓刑与免予刑事处分
两者成立的前提,都是行为已构成犯罪。

区别在于各自宣告的条件不同:免予刑事处分是由于具备法定免除刑罚条件而没有判处刑罚,自然也就不存在
刑罚的执行;缓刑则依附于原判刑罚,在考验期内如果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仍须执行原判刑罚。

(四)战时缓刑
根据刑法第 449 条的规定,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战时缓刑制度适用于特定时间
和特定对象,其法律效果与一般缓刑制度也有所不同:即可以撤销原判刑罚,
不以犯罪论处。

二、缓刑的意义
我国的缓刑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缓刑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实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犯罪人所犯之罪虽然必须判处一定刑罚,但因其情节较轻,并且又具有悔改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也不会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以实现刑罚的社会化。

由此既可通过判刑对罪犯表示惩戒,又可暂不执行以示从宽,这会使受刑人深感宽恕之恩而激励其改过自新,同时也可减少关押人数,贯彻少捕、少关政策,减少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困难,避免因实际执行刑罚而给其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2)适用缓刑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并可以节约司法成本
适用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可以防止因执行短期自由刑而产生的罪犯交叉感染,也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负担,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和改造的功能,使刑罚执行制度与刑罚经济的思想相符合。

(3)适用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
刑罚的目的之一在于实现特殊预防,即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对大量的犯罪人执行刑罚,是实现特殊预防的根本方法。

但是,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对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在判处刑罚并保留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可以使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在社会生活中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得到实现。

三、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 72 条、第 74 条的规定,一般缓刑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
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适用对象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

2.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性的条件。

也就是说,只有确认罪犯留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适用缓刑。

《刑法》第 72 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行为人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大、罪行严重,不适用缓刑。

这是适用缓刑的禁止条件。

根据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3)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7)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8)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9)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四、缓刑禁止令
根据《刑法》第 72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令的范围包括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具体内容参照管制犯禁止令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宣告缓刑的行为人,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规定,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五、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行为人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刑法第 73 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1 年以下,但是
不能少于 2 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5 年以下,但是不
能少于 1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

六、缓刑的考察
根据刑法第 76 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监督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根据刑法第 77 条的规定,主要考察缓刑期间是否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有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且情节严重之行为。

这里说的“再犯新罪”与“被发现漏罪”,不受犯罪性质
的限制,既指故意犯罪,也指过失犯罪;也不受所犯之罪或被发现漏罪应当判
处的刑种、刑期的限制。

根据刑法第 75 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七、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 77 条第1 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 69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 77 条第2 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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