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代锋、何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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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代锋、何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
【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代锋;何丽敏;马秋虹
【当事人】何代锋何丽敏马秋虹
【当事人-个人】何代锋何丽敏马秋虹
【代理律师/律所】崔路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路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路阳张烘
【代理律所】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代锋
【被告】何丽敏;马秋虹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丽敏主张本案借款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马秋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何丽敏作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马秋虹亦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且上诉人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被上诉人马秋虹进行了追认。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可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何丽敏、案外人何世焰等亲属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而本案借贷纠纷又发生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马秋虹离婚诉讼之后,鉴于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认定被上诉人
何丽红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主张尚缺乏依据,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本案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马秋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代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上诉人何代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4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世焰是何丽敏、何代锋的父亲,何丽敏是何代锋的胞姐。

2016年何世焰曾受何代锋的委托向何丽敏借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由何世焰出具借条给何丽敏。

2017年3月6日何世焰收回借条;由何代锋向何丽敏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借条确认上述债务,该借条载明何代锋向何丽敏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18万元,2016年6月2日7万元,2016年8月14日8万元),月利率1%,用于购买中联天城套房,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

2017年10月25日何代锋偿还何丽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和利息人民币3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何丽敏与何代锋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争议,现何丽敏请求判令何代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33万元-还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秋虹未在案涉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借条上签字,案涉借款最初的借条亦不是马秋虹所出具的,足以认定借款时马秋虹并未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在事后马秋虹也未对借款进行追认。

何丽敏、何代锋主张案涉借
款用于购买中联天城6号楼1607单元的商品房,并由何代锋提供了银行流水、储蓄凭证、刷卡凭证、收款收据、购房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为证。

虽然何代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联天城6号楼1607单元的商品房的购房款绝大部分是由何世焰向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但马秋虹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体现了何代锋、何世焰、何丽敏等亲属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且马秋虹未在案涉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故无法认定案涉借款用于购买中联天城6号楼1607单元的商品房。

综上,何丽敏主张案涉借款系马秋虹与何代锋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马秋虹共同偿还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一、被告何代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7万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计息,本金人民币8万元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代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秋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秋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何代锋借钱的目的就是买房子。

何代锋在借条上明明白白地写了借钱用于购买中联天城的套房,也提供了何代锋父亲何世焰的银行流水,这些钱就是直接给开发商,没有其他的作用。

二、何丽敏是何代锋三姐,当时买房钱不够,何代锋打电话向三姐借钱,让她把钱打到何世焰的卡上,因为何代锋当时人还在国外,这些钱何世焰就直接付给开发商用来买房子。

2016年5月31日,二姐何丽红在汇通农商银行取现-销户,将12万元和三姐何丽敏的17万元(也是取现-销户方式)总共29万元存入何世焰的汇通农商银行账户;2016年6月3日,何世焰把29万元付给开发商,然后何世焰的中国银行账户也付了50万元给开发商,开发商就给我们
出了一张89万元的收款收据。

这些从何代锋提供的银行流水、储蓄凭证、收款收据、购房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都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出来。

买房子的钱是何代锋向三姐借的,这个房子马秋虹也有份,为什么只判决何代锋一个人承担债务,马秋虹凭什么都不用还钱就可以白白有一套房子。

三、判决书里面写何代锋及其父亲他们有频繁的款项往来,这是何代锋出国的时候寄回来给何世焰的,何代锋出国之前也有欠别人一些钱,何代锋让其父亲帮其还掉,还有一些人情世事也要用钱,这些都是用何代锋出国寄回来的钱,当时剩下的钱只够付房子首付,因为何代锋人在国外,只能全款买房才能登记两个人的名字,所以才去借了这笔钱买房,这些情况马秋虹也都知道,不然可以直接问马秋虹用什么钱买房的。

总的来说何代锋买房子的钱其中有一部分就是这个案件中向三姐借的钱,所买的房子马秋虹也有份,那这个债务马秋虹也要承担,希望法院可以支持何代锋的请求。

何代锋、何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21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代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秋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代锋因与被上诉人何丽敏、马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代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秋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秋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何代锋借钱的目的就是买房子。

何代锋在借条上明明白白地写了借钱用于购买中联天城的套房,也提供了何代锋父亲何世焰的银行流水,这些钱就是直接给开发商,没有其他的作用。

二、何丽敏是何代锋三姐,当时买房钱不够,何代锋打电话向三姐借钱,让她把钱打到何世焰的卡上,因为何代锋当时人还在国外,这些钱何世焰就直接付给开发商用来买房子。

2016年5月31日,二姐何丽红在汇通农商银行取现-销户,将12万元和三姐何丽敏的17万元(也是取现-销户方式)总共29万元存入何世焰的汇通农商银行账户;2016年6月3日,何世焰把29万元付给开发商,然后何世焰的中国银行账户也付了50万元给开发商,开发商就给我们出了一张89万元的收款收据。

这些从何代锋提供的银行流水、储蓄凭证、收款收据、购房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都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出来。

买房子的钱是何代锋向三姐借的,这个房子马秋虹也有份,为什么只判决何代锋一个人承担债务,马秋虹凭什么都不用还钱就可以白白有一套房子。

三、判决书里面写何代锋及其父亲他们有频繁的款项往来,这是何代锋出国的时候寄回来给何世焰的,何代锋出国之前也有欠别人一些钱,何代锋让其父亲帮其还掉,还有一些人情世事也要用钱,这些都是用何代锋出国寄回来的钱,当时剩下的钱只够付房子首付,因为何代锋人在国外,只能全款买房才能登记两个人的名字,所以才去借了这笔钱买房,这些情况马秋虹也都知道,不然可以直接问马秋虹用什么钱买房的。

总的来说何代锋买房子的钱其中有一部分就是这个案件中向三姐借的钱,所买的房子马秋虹也有份,那这个债务马秋虹也要承担,希望法院可以支持何代锋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秋虹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丽敏与何代锋之间的借贷不
属于马秋虹与何代锋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清楚、准确。

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何代锋曾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向何丽敏有过借贷。

2.2016年6月3日,以何代锋与马秋虹名义全额付款购买了中联天城6号楼1607单元房。

3.诉争借条从落款上看系在2017年3月6日由何代锋单方出具,与支付购房款无关。

二、马秋虹与何代锋的夫妻财产足以支付购房款,无需借贷。

据原审调查令调取的银行往来明细显示,何代锋之父何世焰银行流水有澳币210066.12元,何代锋之母王清云银行流水有澳币4.85万元及何代锋三姐何丽敏银行流水有澳币80072.83元,该些款项足以应付购房款,马秋虹与何代锋购房时根本无需对外借贷。

在原审时,第一次调查令调查到部分银行流水后,马秋虹发现何代锋与其家人之间还有多个银行开户信息,于是曾第二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新发现的银行卡号流水,但原审法院认为没有继续调查收集的必要,不予准许调取。

马秋虹有理由相信,若能第二次开具调查令应会调取到更多的收款信息及何代锋与其家人间更多的流水信息,更能证实本案诉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从汇款流水来看,何丽敏与何世焰之间相互汇款交叉频繁,不能体现与支付购房款有关:1、据何丽敏陈述本案款项交付33万元的经过为:2016年5月12日向何世焰现金交付1万元(何代锋出具的借条没有体现在该日有借款发生);2016年5月31日向何世焰现金交付17万元;2016年6月2日向何世焰交付7万元;2016年8月14日向世焰交付8万元。

2、据何丽敏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7月份起其收到澳币80072.83元,何代锋在另案中陈述何丽敏有收到其汇的5万澳币。

3、2016年6月2日,何世焰向何丽敏汇款2万澳元。

4、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3日。

5、2016年6月24日,何世焰向何丽敏汇款20万元。

四、鉴于何代锋等人为达到多分房产的意图,而炮制了2017年3月6日的借
条,故马秋虹曾在原审时向法院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了第二次调查令,并且要求对相关人员的虚假诉讼行为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现马秋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审查虚假诉讼行为。

综上,诉争款项不属于马秋虹与何代锋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贵院能驳回上诉,并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以维护马秋虹的合法权益。

何丽敏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何丽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代锋、马秋虹共同偿还何丽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何代锋、马秋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世焰是何丽敏、何代锋的父亲,何丽敏是何代锋的胞姐。

2016年何世焰曾受何代锋的委托向何丽敏借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由何世焰出具借条给何丽敏。

2017年3月6日何世焰收回借条;由何代锋向何丽敏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借条确认上述债务,该借条载明何代锋向何丽敏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18万元,2016年6月2日7万元,2016年8月14日8万元),月利率1%,用于购买中联天城套房,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

2017年10月25日何代锋偿还何丽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和利息人民币30600元。

另查明,何代锋与马秋虹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

2018年4月10日,马秋虹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闽018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马秋虹与何代锋离婚。

2019年1月10日,马秋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闽01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马秋虹与何代锋离婚。

2016年6月3日,马秋虹与何代锋共同向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福清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何丽敏与何代锋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争议,现何丽敏请求判令何代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33万元-还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秋虹未在案涉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借条上签字,案涉借款最初的借条亦不是马秋虹所出具的,足以认定借款时马秋虹并未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在事后马秋虹也未对借款进行追认。

何丽敏、何代锋主张案涉借款用于购买中联天城6号楼1607单元的商品房,并由何代锋提供了银行流水、储蓄凭证、刷卡凭证、收款收据、购房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为证。

虽然何代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联天城6号楼1607单元的商品房的购房款绝大部分是由何世焰向福清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但马秋虹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体现了何代锋、何世焰、何丽敏等亲属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且马秋虹未在案涉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故无法认定案涉借款用于购买中联天城6号楼1607单元的商品房。

综上,何丽敏主张案涉借款系马秋虹与何代锋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马秋虹共同偿还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一、被告何代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敏借款本金人民币
1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7万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计息,本金人民币8万元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丽敏主张本案借款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马秋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何丽敏作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马秋虹亦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且上诉人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被上诉人马秋虹进行了追认。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可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何丽敏、案外人何世焰等亲属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而本案借贷纠纷又发生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马秋虹离婚诉讼之后,鉴于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认定被上诉人何丽红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主张尚缺乏依据,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本案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马秋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代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上诉人何代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乐影
审判员吕德快
审判员刘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媛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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