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万佳餐厅、程国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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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万佳餐厅、程国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1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金生高玉波李宝明
【审理法官】王金生高玉波李宝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盘锦万佳餐厅;程国林;程娇;孙海龙
【当事人】盘锦万佳餐厅程国林程娇孙海龙
【当事人-个人】程国林程娇孙海龙
【当事人-公司】盘锦万佳餐厅
【代理律师/律所】范蓉荣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王东涵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蓉荣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王东涵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蓉荣王东涵
【代理律所】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万佳餐厅
【被告】程国林;程娇;孙海龙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当事人孙素英死亡原因系自身突发疾病没有证据证明与从事的工作有关。

且上诉人在发现孙素英发病后立即打电话叫来孙素英丈夫程国林不存在救治不及时的情况,被告作为雇主没有过错。

判令上诉人盘锦万佳餐厅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其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经济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认为,本案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基数未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对此合法性是不予认可。

经本院二审对案涉赔偿基础数据进行审查认为,该基数出处、计算方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无误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

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万佳餐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3元,由上诉人盘锦万佳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00: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孙海英到被告盘锦万佳餐厅处负责该餐厅饭菜售卖,该餐厅位于盘锦市中心医院负一层。

2019年3月24日8时30分左右孙素英在厕所突发疾病昏厥倒地,后餐厅经理陈良安排人员将其搀扶到一旁休息,后同事孙芳电话通知原告程国林前来救治。

程国林到场后将孙素英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

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3.脑疝。

孙素英于2019年3月25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孙素英死亡原因系自身突发疾病没有证据证明与从事的工作有关。

且被告在发现孙素英发病后立即打电话叫来孙素英丈夫程国林不存在救治不及时的情况,被告作为雇主没有过错。

但被告系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比例为原告损失的10%较为适宜即补偿79184.12元。

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万佳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国林、程娇、孙海龙经济补偿79184.12元;二、驳回原告程国林、程娇、孙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0元,由原告程国林、程娇、孙海龙负担1541.70元,由被告盘锦万佳餐厅负担889.80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1103民初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补偿三被上诉人375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认为,本案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基数未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对此合法性是不予认可。

经本院二审对案涉赔偿基础数据进行审查认为,该基数出处、计算方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无误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

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万佳餐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盘锦万佳餐厅、程国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1民终15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万佳餐厅,住所地:盘锦市公园街辽河中路35号。

经营者:王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蓉荣,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涵,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国林、程娇、孙海龙因与盘锦万佳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盘锦万佳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范蓉荣,被上诉人程国林及程国林、程娇、
孙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1103民初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补偿三被上诉人375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数额过高,判决补偿责任过重,已经超出了补偿责任的法律价值体现,过高的增加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如下二点: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经写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孙素英死亡原因系自身突发疾病,没有证据证明与从事的工作有关。

且上诉人在发现孙素英发病后立即打电话叫来孙素英的丈夫程国林,不存在救治不及时的情况,上诉人作为雇主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这也就明确了孙素英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因劳务所致,并且救治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做为雇主从情感的出发点,可以适当补偿,但不是过重法律责任。

二、本案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237552.36元,计算方法是(791841.22元X30%)得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数额237552.36元,但791841.22元赔偿数额未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该数额也不是一审过程中三被上诉人的诉请数额,上诉人对79184L22元的合法性是不予认可的,一审法院用该数额作为认定补偿数额的基数,认定上诉人10%的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补偿79184.12元的数额过高,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过重,毕竟上诉人也是无过错方,也是无辜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过高上诉人无法接受。

时至今日,即便被上诉人程国林将上诉人诉至法庭,本案的被上诉人程国林依然在上诉人的餐厅工作,由上诉人为其生活提供保障。

上诉人查阅了大量的司法判例,补偿数额没有如此过高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补偿责任过重,上诉人无法承担过高的补偿责任,上诉人也无任何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辩称:判决被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并没有过高的增
加被答辩人的责任,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9184.12元过高。

是因为补充基数大,但死者为被答辩人工作,在工作中死亡,被答辩人受益者承担10%的责任并不大,其次答辩人一审提交了相关病例,证明答辩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作为补偿的基数并无不当,而程国林在事后也提出过辞职,是因为被答辩人人员不够,程国林到被答辩人处打工用劳务换取报酬是双方自愿的,程国林业可以到其他地方打工,并非只有被答辩人才可以为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所称的生活保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孙海英到被告盘锦万佳餐厅处负责该餐厅饭菜售卖,该餐厅位于盘锦市中心医院负一层。

2019年3月24日8时30分左右,孙素英在厕所突发疾病昏厥倒地,后餐厅经理陈良安排人员将其搀扶到一旁休息,后同事孙芳电话通知原告程国林前来救治。

程国林到场后将孙素英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

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3.脑疝。

孙素英于2019年3月25日死亡。

另查明,孙素英与原告程国林(1963年3月出生)系夫妻,与原告孙海龙(1949年8月出生)系父女,与原告程娇(1990年3月出生)系母女。

后三原告以被告餐厅经理延误最佳的救治时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盘锦万佳餐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2,668.7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46,840.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用31,272.50元,合计
791,841.22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其经济损失237,552.36元(791,841.22元×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孙素英死亡原因系自身突发疾病,没有证据证明与从事的工作有关。

且被告在发现孙素英发病后立即打电话叫来孙素英丈夫程国林,不存在救治不及时的
情况,被告作为雇主没有过错。

但被告系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比例为原告损失的10%较为适宜,即补偿
79,184.12元。

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万佳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国林、程娇、孙海龙经济补偿79,184.12元;二、驳回原告程国林、程娇、孙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0元,由原告程国林、程娇、孙海龙负担1541.70元,由被告盘锦万佳餐厅负担889.80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当事人孙素英死亡原因系自身突发疾病,没有证据证明与从事的工作有关。

且上诉人在发现孙素英发病后立即打电话叫来孙素英丈夫程国林,不存在救治不及时的情况,被告作为雇主没有过错。

判令上诉人盘锦万佳餐厅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其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经济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认为,本案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基数未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对此合法性是不予认可。

经本院二审对案涉赔偿基础数据进行审查认为,该基数出处、计算方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无误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

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万佳餐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3元,由上诉人盘锦万佳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金生
审判员高玉波
审判员李宝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艳伟附法律依据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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