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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玲诉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陈晓玲诉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玲,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黄龙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邓楠,该局干警。
上诉人陈晓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北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对陈晓玲作出渝北公治决字2019第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陈晓玲不服,于2019年5月2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重庆市公安局在收到陈晓玲的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陈晓玲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于2019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复不受字2019第1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该决定书后因未即时送达给陈晓玲,陈晓玲以重庆市公安局不作为为由,曾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渝北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晓玲的诉讼请求。
陈晓玲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53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北法行初字5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确认重庆市公安局对陈晓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重庆市公安局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531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9年1月15日以0115号挂号向陈晓玲邮寄送达了复不受字2019第1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现陈晓玲以重庆市公安局自从2019年6月3日收到重庆市公安局的行政复
议申请书后直到2019年1月22日为止,才给陈晓玲的代理人即仍然未按照《信访条例》之相关特殊规定送达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陈晓玲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渝北公治决字2019第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此,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重庆市公安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就本案而言,重庆市公安局在2019年1月15日向陈晓玲邮寄送达其已于2019年6月8日作出的复不受字2019第1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行为只是重庆市公安局在行政行为中的程序行为,送达程序本身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陈晓玲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陈晓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重庆市公安局在2019年6月3日收到陈晓玲的复议申请后,却在2019年1月22日送达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程序上送达已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也严重违反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答辩称,陈晓玲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送达并非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请求驳回陈晓玲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玲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渝北公治决字2019第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2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8日作出2019第1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未即时送达给陈晓玲,对此,陈晓玲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531号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公安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此后,重庆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15日向陈晓玲邮寄送达了其于2019年6月8日作出的[2019]第1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重庆市公安局的送达行为是其行政行为中的程序行为,送达程序本身不是一
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陈晓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
七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