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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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淮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字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
正文
淮北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本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本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站是专门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单位,应当具备与救助管理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

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站要明确分工,不得将流浪乞讨人员运送至本行政区域边界弃之不管。

第五条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救助站对外公布的求助电
话应保证全天有人值班,值班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热情地应答求助电话。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经费的落实。

救助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拨付。

未设救助站的县(区),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

待病情治愈或基本稳定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到民政部门救助机构进行救助。

医疗费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市容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可以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

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及时通知“120”或者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

对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运输)部门应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票(凭救助站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条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理由:
(一)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八条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一)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的;
(三)要求提供高于本救助站救助标准的;
(四)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九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毁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得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该事先告知,救助站应及时为其办理离站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下列受助人员应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其中跨省的,要负责联系省民政部门通知。

(一)老年人、行动能力差的残疾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二)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本市的流浪乞讨人员,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受助并安排返回。

救助站对同一受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半年一般不超过2次。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救助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救助站应在门口明显位置设立投诉箱和主管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对投诉人的申诉、控告和投诉,民政部门和救助站应认真调查并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调戏妇女;
(三)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财物;
(四)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五)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失踪或者伤亡;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行首责制。

公安、民政、市容、卫生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发现或接报的流浪乞讨
人员要全程负责。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造成死亡的,要依法追究医院和有关部门人员责任。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有关单位应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单位负担。

对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或单位的,由救助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担。

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的救助管理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救助工作。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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