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琦、李忠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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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琦、李忠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1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
【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衣琦;李忠娜;于进宾
【当事人】衣琦李忠娜于进宾
【当事人-个人】衣琦李忠娜于进宾
【代理律师/律所】纪文军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孙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纪文军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孙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纪文军孙楠刘日明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衣琦;李忠娜
【被告】于进宾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涉案的20000元借款是否抵顶了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涉案4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看没有明确约定租金抵顶的系涉案该笔借款,且抵顶租金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数额也不相符。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涉案的20000元借款是否抵顶了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涉案4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20000元借款已经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抵顶了租金,被上诉人不能再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

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看没有明确约定租金抵顶的系涉案该笔借款,且抵顶租金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数额也不相符。

另外,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若双方将借款用于抵顶房屋租金并达成协议,借条为何没有被收回,上诉人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多年没有起诉其偿还借款主张该笔借款已经抵顶房屋租金,依据不足。

上诉人主张涉案20000元借款已经抵顶房屋租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4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涉案的4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逾期利率,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利息未分段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关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衣琦、李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于进宾人民币70400元及利息(本金20400元,利息50000元),自2020年7月19日至2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至4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

”如果上诉人衣琦、李忠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合计2340元,由上诉人衣琦、李忠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衣琦于1999年6月11日、2006年8月7日分别借原告20000元和400元人民币,其中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欠条写成0.01分),被告衣琦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

2000年6月16日被告衣琦与原告于进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有“甲方(衣琦)因欠乙方(于进宾)现金22000元,到2000年6月1日计息贰仟贰佰肆拾元整……”内容。

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一年利息应为2400元,与被告当庭陈述利息为2000元相矛盾。

故本案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2000年6月16日租赁协议中所指的22000元欠款。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20000元借款至2020年7月18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50600元,原告仅主张50000元,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认可。

4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应该按法律规定计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衣琦、李忠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进宾人民币70400元及利息(本金20400元,利息50000元),自2020年7月19日至20000元借款还清
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至4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衣琦、李忠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衣琦、李忠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否定早已转化为租金的2万元借款,又将该款重新认定为借款,割裂借款与租赁之间的内在联系,否定最根本的涉案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1.从时间看,上诉人衣琦于1999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于进宾借款2万元,并于2000年6月16日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故房屋租赁协议时间晚于借款时间,这是借款转化为租金的基础事实,也是对借款的否定。

2.从《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看,“甲方衣琦因欠乙方于进宾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到2000年6月1日计息2240元,贰仟贰佰肆拾元正,现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其父衣成武名下的西厢房5问及前院(房址:杨家洼原采购站西厢房南至史大龙,北至姜桂安)租给乙方居住.”可见,上诉人衣琦因欠被上诉人于进宾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以房租抵顶借款,具体抵顶方式详见《房屋租赁协议》。

据此,借款转租金事实清楚,且双方除涉案该借款转租金外,没有发生其他借款转租金往来。

至于涉案利息,则因房屋租金和拖欠化肥款的计算与借款利息对冲,双方约定的结果,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的体现。

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的经办人都清楚,根本不是一审判决作出的只因对利息
计算的表述不同,即认定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2000年6月16日租赁协议中所指的22000元欠款。

3.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经办单位系栖霞市官道法律服务所,证人衣富国(一审上诉人主张为衣丰国有误,衣富国现为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具体经办人刘希
枝,故《房屋租赁协议》具体制作过程和借款转化租金的来笼去脉,刘希枝和衣富国最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1款、第70条第1款之规定,上诉人衣琦、李忠娜依法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通知该证人参加诉讼。

4.上诉人衣琦于1999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于进宾借款2万元,距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这也说明该笔借款已转化为租金,否则早应起诉,且针对双方纠纷,本案诉调期间,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和租金一并处理时只是强调应计算利息,而上诉人以《房屋租赁协议》业已处理完结为由否定,就连诉调期间被上诉人自身主张的,也并非一审判决否定的将借款已转为租金的事实,重新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当时交易习惯,之所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完全是为了偿还该2万元借款,否则不可能2万元借款未还,又重新借款偿还租金。

二、一审判决对涉案4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与法相悖,应予纠正。

依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通知》(三)关于借款合同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衣琦、李忠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111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衣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娜。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军,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进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衣琦、李忠娜因与被上诉人于进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衣琦、李忠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否定早已转化为租金的2万元借款,又将该款重新认定为借款,割裂借款与租赁之间的内在联系,否定最根本的涉案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1.从时间看,上诉人衣琦于1999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于进宾借款2万元,并于2000年6月16日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故房屋租赁协议时间晚于借款时间,这是借款转化为租金的基础事实,也是对借款的否定。

2.从《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看,“甲方衣琦因欠乙方于进宾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到2000年6月1日计息2240元,贰仟贰佰肆拾元正,现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其父衣成武名下的西厢房5问及前院(房址:杨家洼原采购站西厢房南至史大龙,北至姜桂安)租给乙方居住.”可见,上诉人衣琦因欠被上诉人于进宾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以房租抵顶借款,具体抵顶方式详见《房屋租赁协议》。

据此,借款转租金事实清楚,且双方除涉案该借款转租金外,没有发生其他借款转租金往来。

至于涉案利息,则因房屋租金和拖欠化肥款的计算与借款利息对冲,双方约定的结果,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的体现。

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的经办人都清楚,根本不是一审判决作出的只因对利息计算的表述不同,
即认定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2000年6月16日租赁协议中所指的22000元欠款。

3.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经办单位系栖霞市官道法律服务所,证人衣富国(一审上诉人主张为衣丰国有误,衣富国现为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具体经办人刘希枝,故《房屋租赁协议》具体制作过程和借款转化租金的来笼去脉,刘希枝和衣富国最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1款、第70条第1款之规定,上诉人衣琦、李忠娜依法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通知该证人参加诉讼。

4.上诉人衣琦于1999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于进宾借款2万元,距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这也说明该笔借款已转化为租金,否则早应起诉,且针对双方纠纷,本案诉调期间,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和租金一并处理时只是强调应计算利息,而上诉人以《房屋租赁协议》业已处理完结为由否定,就连诉调期间被上诉人自身主张的,也并非一审判决否定的将借款已转为租金的事实,重新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当时交易习惯,之所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完全是为了偿还该2万元借款,否则不可能2万元借款未还,又重新借款偿还租金。

二、一审判决对涉案4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与法相悖,应予纠正。

依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通知》(三)关于借款合同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进宾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租房协议中的借款22000元与借条中的2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但是从借款本金及利息都不相同,而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租房协议中的借款和借条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于进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400元,利息
50000元(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判决利息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11日,被告衣琦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息0.01元,被告衣琦开具借条给原告。

2006年被告衣琦借原告400元,并且开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400元及利息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衣琦于1999年6月11日、2006年8月7日分别借原告20000元和400元人民币,其中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欠条写成0.01分),被告衣琦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

2000年6月16日被告衣琦与原告于进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有“甲方(衣琦)因欠乙方(于进宾)现金22000元,到2000年6月1日计息贰仟贰佰肆拾元整……”内容。

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一年利息应为2400元,与被告当庭陈述利息为2000元相矛盾。

故本案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2000年6月16日租赁协议中所指的22000元欠款。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20000元借款至2020年7月18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50600元,原告仅主张50000元,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认可。

4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应该按法律规定计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衣琦、李忠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进宾人民币70400元及利息(本金20400元,利息50000元),自2020年7月19日至2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
分计付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至4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衣琦、李忠娜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涉案的20000元借款是否抵顶了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租金;涉案4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20000元借款已经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抵顶了租金,被上诉人不能再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

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看没有明确约定租金抵顶的系涉案该笔借款,且抵顶租金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数额也不相符。

另外,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若双方将借款用于抵顶房屋租金并达成协议,借条为何没有被收回,上诉人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多年没有起诉其偿还借款主张该笔借款已经抵顶房屋租金,依据不足。

上诉人主张涉案20000元借款已经抵顶房屋租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4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涉案的4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逾期利率,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利息未分段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关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衣琦、李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于进宾人民币70400元及利息(本金20400元,利息50000元),自2020年7月19日至2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至4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


如果上诉人衣琦、李忠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合计2340元,由上诉人衣琦、李忠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秀波
审判员赵秀红
审判员陈日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战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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