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质量检验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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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量检验期间(qījiān)届满的法律后果
论质量检验期间届满(jièmǎn)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157 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检验,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等内容的验证(yànzhèng)行为。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接着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

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检验期间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包装等内容的验证行为,该验证行为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该期间即为检验期间。

质量检验密切关系着买受人的合同利益。

合同法规定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之目的,在于尽快(jǐnkuài)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

一、质量检验期间的种类(zhǒnglèi)及法律意义
关于检验期间的规定,国务院发布(fāb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4 条规定: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

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

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没有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在托收承付期内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并应将产品妥为保管,立即向供方索要,供方应及时补送给需方。

从该规定来看,立法者强调是交货时的检验,即当场验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检验期间作了详细的规定,公约第38 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以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进行检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者买方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进行验收,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者买方再发运的可能,则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该公约的规定,其本意是敦促买受人尽快检验,不能懈怠。

质量检验期间在《合同法》第157 条规定了两种期间:第一是约定期间,即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

第二是法定期间—及时检验期间,即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时应当“及时检验”的期间。

合同法仅仅规定了两种质量检验期间,实际上,还有一种质量检验期间,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比较常见的涉及一些国计民生的物品(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国家强制性的规定质量检验期间。

例如建筑行业的水泥买卖、混凝土买卖,食品行业生猪肉买卖,进出口行业化妆品的报关检验等,这些物品的买卖,涉及社会群体利益,而且从物的物理和化学本性,这些物品会随着时间的延后导致物品的各种质量标准下降,所以,国家对某些物品的买卖关于质量检验期间采取强制性的要求。

由此看见,买卖合同实务中,存在三种质量检验期间。

笔者认为,这三种质量检验期间关系是,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检验期间内检验。

法律没有规定法定检验期间,应当在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长于法律规定检验期间的,长于部分无效。

法律没有规定法定检验期间,也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也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优于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期间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方面规
定的期间进行检验。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期间,就是一种强制性标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与其发生冲突。

买受人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shì fǒu)与合同的约定相符,检验的主要内容是标的物的品质、包装和数量。

如果经过检验发现标的物与合同不符,就要查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如果属于出卖方的责任,出卖方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退货等责任。

所以,检验的关键是分清是非,分清责任,它密切关系着出卖人、买受人的合同利益。

二、检验期间届满(jièmǎn)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对于检验期间届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有的学者(xuézhě)认为,买受人承担的法律后果,仅是买受人丧失部分权利,即买受人将承担不能主张因标的物瑕疵而享有的法律救济利益。

也有的学者认为,可视为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的认可。

笔者认为对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内容应该做这样的理解:当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内不检验、在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期间不检验时,应当视为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这样理解与与《合同法》第158 条规定的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huòzhě)质量符合约定是一致的。

买受人在检验期限(qīxiàn)届满后没有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不意味着买受人丧失主张因标的物瑕疵而享有的法律救济利益,仅是对出卖人所交付的物的数量、质量或包装等符合合同约定的初步证据。

在异议期间内,没有检验标的物,或是没有将标的物的检验情况通知出卖人,则买受人丧失在异议期间内要求出卖人更换或者退货的权利。

有确实证据证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标准的,买受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放弃检验、无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不及时检验的情况极为普遍。

在买卖标的物实际使用后一旦出现问题造成损失,就起诉出卖方赔偿,或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这种不及时行使自己检验权利,而后主张赔偿损失的做法是不能支持的,不能基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造成出卖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永远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所以,在理解《合同法》第157条时,如果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即应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没有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也应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简而言之,检验期届满的法律后果是:1)视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与包装等符合合同的约定;2)举证责任倒置。

支持上述论断的原因如下:
(一)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检验是买受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不行使权力其法律后果应是权力的丧失。

检验(jiǎnyàn)是合同当事人中的收货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与包装等的一种核定手段,它是履行合同的重要程序,也是乙方享有的法定权利。

其理论依据:一是,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是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与包装等都须符合要求,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这就需要检验买受人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因此它密切关系着买受人的合同利益,各国法律都赋予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权利。


是从权利的行使上,立法者也是不鼓励“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而在立法对这项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期限来限制。

该期限即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而规定的“及时”检验,如同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是一样,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其诉讼应当在法律设定的一定期限内诉讼,否则,其实体权利不能支持。

三是从反面理解,假如将认定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验属于买受人的义务,假如买受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

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 条第1 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该规定,也体现(tǐxiàn)是一种权利。

(二)举证规则(guīzé)例外规定——举证责任倒置
从《合同法》理论来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是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质量、包装方式等都须符合(fúhé)合同的要求。

基于这一理论,应当由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说,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但是,买受人有《合同法》第157 条和第158 条情形的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即免除出卖人的举证责任,由买受人举证交付(jiāofù)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

属于第157 条的情形的,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没有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没有及时检验的。

属于第158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是这种法律拟制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拟制情形不符合实际交付标的物状态时,买受人仍有权力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

但买受人要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推翻法律拟制,如果买受人举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买受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①胡康生:《合同法实务全书》,中国商业出版社1999 年版,第221 页。

②唐德华、孙秀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版,第956 页
③徐景和主编:《合同法通则》,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年版,第239 页。

④何志:《合同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第557 页。

内容总结
(1)论质量检验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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