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希进、刘俊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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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进、刘俊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1)豫09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向阳陈忠生崔树峰
【审理法官】贾向阳陈忠生崔树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希进;刘俊伟;刘建华;刘中山;清丰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刘希进刘俊伟刘建华刘中山清丰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刘希进刘俊伟刘建华刘中山
【当事人-公司】清丰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郜志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郜志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广郜志杰
【代理律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希进;刘俊伟;刘建华;刘中山
【被告】清丰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希进等四人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希进等四人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案涉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不动产权证显示被诉登记的房屋所有权面积1536.00㎡,房屋共4层,坐落于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柳格镇柳固公路南侧、清柳公路西侧。

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一审提交的被诉登记房屋档案显示1996年11月25日被诉登记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清字第0216号),所有权人为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

1997年8月2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裁定清丰县石油化工厂办公楼4层1536平方米予以查封。

1998年12月1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清丰县房管局将被诉登记房屋过户给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

1998年12月18日,被诉登记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濮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

2011第三人从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被诉登记房屋,并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清房权证2011字第2-××号),2018年10月16日,根据登记政策调整,第三人对被诉登记土地及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第三人依法享有被诉登记房屋的所有权。

刘希进等四人诉称其1985年租用后士子元村村集体土地,建设木器加工厂,后改为第一石油化工厂,1992年将涉案房屋租赁承包给海振营,刘希进等四人于1993年底、1994年初再次扩建房屋,一同租赁给海振营。

被诉登记房屋是刘希进四人出资建设并一直使用收益。

刘希进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四人出资建设被诉登记房屋并一直使用收益,且被诉登记房屋最早于1996年登记在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名下,至
今已经过两次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一审认为刘希进等四人不享有被诉登记房屋的合法权益,与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第三人颁发的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不动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刘希进等四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刘希进等四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裁定应予维持,对刘希进等四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22日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清丰县柳格乡工业园区的建筑面积1536.0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颁发了清房权证2011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10月16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刘希进等四人认为该四层楼房系自己建设,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违法,侵害了刘希进等四人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所主张的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辖区内负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刘希进等四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争议的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证明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不动产权证的登记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

故刘希进等四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希进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希进、刘俊伟、刘建华、刘中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俊伟、刘建华、刘希进、刘中山不服,上诉称:一审以刘希进等四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自1985年开始,清丰县后士子元村委会将位于红房子(现清丰县柳格镇柳固公路南侧、清柳公路西侧)的村集体土地承包给本村刘希进等人,后刘希进等人在承包的村集体土地上建四层楼房约1500余平方对外出租至今。

该房产归刘希进等四人所有、管理、收益、适用。

一审刘希进等四人提交了2020年7月27日清丰县柳格镇后士子元村委会证明、2000年4月1日与清丰县红坊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4年与高仲军签订的《租赁合同》、2021年3月18日与李怀亚签订的《租赁合同》;1982年2月17日协议一份、1999年11月30日欠条一份;证人王某、刘岩圈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刘希进等四人对与涉案房产所有、管理、收益、使用的权益。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重审本案。

刘希进、刘俊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09行终8号当事人上诉人刘希进(一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刘学林。

上诉人刘俊伟(一审原告)。

上诉人刘建华(一审原告)。

上诉人刘中山(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一审被告),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培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晓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中州小区。

法定代表人宗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允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刘希进、刘俊伟、刘建华、刘中山(简称刘希进等四人)因与清丰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希进法定代理人刘学林,刘俊伟、刘中山(同时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清丰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谷晓雷、李志广,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宗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22日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清丰县柳格乡工业园区的建筑面积1536.0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颁发了清房权证2011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10月16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刘希进等四人认为该四层楼房系自己建设,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违法,侵害了刘希进等四人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所主张的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辖区内负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刘希进等四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争议的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证明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不动产权证的登记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

故刘希进等四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希进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希进、刘俊伟、刘建华、刘中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俊伟、刘建华、刘希进、刘中山不服,上诉称:一审以刘希进等四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自1985年开始,清丰县后士子元村委会将位于红房子(现清丰县柳格镇柳固公路南侧、清柳公路西侧)的村集体土地承包给本村刘希进等人,后刘希进等人在承包的村集体土地上建四层楼房约1500余平方对外出租至今。

该房产归刘希进等四人所有、管理、收益、适用。

一审刘希进等四人提交了2020年7月27日清丰县柳格镇后士子元村委会证明、2000年4月1日与清丰县红坊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4年与高仲军签订的《租赁合同》、2021年3月18日与李怀亚签订的《租赁合同》;1982年2月17日协议一份、1999年11月30日欠条一份;证人王某、刘岩圈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刘希进等四人对与涉案房产所有、管理、收益、使用的权益。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重审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清丰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案涉土地系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刘希进等四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998年11月23日,濮阳市汽车销售
公司与原柳格乡后士子元村委就案涉土地征收事宜达成协议,经原柳格乡人民政府同意,并向原清丰县土地局递交申请,同年12月22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于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征用及出让土地的批复》(清政土[1998]33号),同意将位于清柳公路西柳格乡后士子元村集体耕地2997平方米依法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

1999年5月13日,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与原清丰县土地管理局依法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合字(1999)1号)。

同年5月16日,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取得清国用(1999)字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不动产证的颁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11年7月22日第三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清房权证2011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所有权证丢失,2018年10月11日向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补证,经发布公开声明后为第三人颁发了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不动产权证,所涉宗地位于濮阳市清丰县柳格镇固双公路南侧,清柳公路西侧,宗地面积2591.2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36.00平方米。

综上,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不动产证的颁发与刘希进等四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刘希进等四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刘希进等四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土地原系后士子元村集体所有,后被清丰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变为国有土地,刘希进等四人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

涉案房屋是原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建设,后经法院执行拍卖房屋产权转移给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证书,享有合法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即使刘希进等四人使用了涉案房产,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刘希进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及房产使用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及房产地块、面积均不一致,对此第三人在一审中详细的质证意见,综
上,一审法院认定刘希进等四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应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希进等四人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案涉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不动产权证显示被诉登记的房屋所有权面积1536.00㎡,房屋共4层,坐落于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柳格镇柳固公路南侧、清柳公路西侧。

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一审提交的被诉登记房屋档案显示1996年11月25日被诉登记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清字第0216号),所有权人为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

1997年8月2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裁定清丰县石油化工厂办公楼4层1536平方米予以查封。

1998年12月1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清丰县房管局将被诉登记房屋过户给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

1998年12月18日,被诉登记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濮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

2011第三人从濮阳市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被诉登记房屋,并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清房权证2011字第2-××号),2018年10月16日,根据登记政策调整,第三人对被诉登记土地及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第三人依法享有被诉登记房屋的所有权。

刘希进等四人诉称其1985年租用后士子元村村集体土地,建设木器加工厂,后改为第一石油化工厂,1992年将涉案房屋租赁承包给海振营,刘希进等四人于1993年底、1994年初再次扩建房屋,一同租赁给海振营。

被诉登记房屋是刘希进四人出资建设并一直使用收益。

刘希进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四人出资建设被诉登记房屋并一直使用收益,且被诉登记房屋最早于1996年登记在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名下,至今已经过两次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一审认为刘希进等四人不享有被诉登记房屋的合法权益,与清丰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第三人颁发的豫(2018)清丰县不动产权第0001221号不动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刘希进等四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裁定驳回刘希进等四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裁定应予维持,对刘希进等四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贾向阳
审判员陈忠生
审判员崔树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雪贝
书记员朱思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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