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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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甘03行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建民叶志卫张霖
【审理法官】石建民叶志卫张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某;永昌县公安局;张某1
【当事人】梁某永昌县公安局张某1
【当事人-个人】梁某张某1
【当事人-公司】永昌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永昌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梁某违背生活常理,违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介入他人家庭生活,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又以发短信、打电话的形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本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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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已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将梁某传唤到案,8月7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8月9日向梁某送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据此,永昌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二审庭审中,梁某对其给张某1打电话、发短信的基本事实均认可,但辩解系与张某1相互争吵、谩骂、攻击。
本院认为,梁某违背生活常理,违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介入他人家庭生活,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又以发短信、打电话的形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永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
至于梁某所提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与对其原治安拘留行为等相关问题,可以依法依纪向公安机关纪检等相关部门反映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永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将梁某传唤到案,8月7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8月9日向梁某送达。
一、二审庭审中永昌县公安局未提供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批的材料,其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影响的。
”由于永昌县公安局行政
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梁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梁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永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城)行罚决字〔20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昌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05:04
梁某与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甘03行终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公安局。
住所:永昌县城关镇西大街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321013910812H。
负责人:雷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某因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
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永昌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以来,梁某多次使用号码为xxxX、130XXXXXXXX的手机,给第三人张某1打电话、发送侮辱信息,干扰张某1正常生活。
2020年1月7日第三人张某1到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日受理。
案件受理后,永昌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受害人,调取了梁某发给第三人张某1的短信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
7月2日凌晨1时许,梁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梁某到案后,对其发送信息干扰张某1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8月5日永昌县公安局对梁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梁某提出了陈述和申辩,8月7日永昌县公安局对梁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复核,制作了复核笔录并向梁某进行告知。
同日永昌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城)行罚决字〔20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梁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梁某曾因通过打电话、发送侮辱信息,干扰张某1正常生活,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永昌县公安局认定梁某以打电话、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
案件的受案、调查、处罚审批、权利义务告知、送达等均符合法定程序。
在被行政处罚六个月内,不思悔改,又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属情节较重,永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
故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负担。
梁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撤销永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城)行罚决字〔20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对永昌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未予以查证核实,从而认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第一,梁某与第三人之间因琐事引发相互争吵、谩骂的行为属于民间纠纷。
并未达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程度,相互争吵、谩骂、攻击行为,互有过错,不能认为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其次,第三人报案所诉称的邮寄绿帽子的事实,经查证不能确定为梁某实施,永昌县公安局以此认定梁某为干扰他人生活,无任何依据。
永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偏向第三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未做任何处理,而是加重对梁某的处罚,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第二,永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认定梁某六个月内受过行政处罚加重对梁某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永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3日对梁某进行行政处罚,至2020年8月7日再次对梁某处罚,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间,何来六个月内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三,永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对梁某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期间,对梁某进行了威胁要求梁某删除手机照片、视频等,对梁某饭里加醋等变相使用刑讯逼供手段,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未告知梁某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诉、辩解,复议等权利,致使梁某在第一次被行政处罚后未能行使相关救济权利,其办案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未予查证核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出驳回梁某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永昌县公安局答辩认为:关于事实问题。
梁某认为系民间纠纷,公安机关应该调解处理不应该处罚。
永昌县公安局受案后对报案人、证人张某2、当事人梁某的调查询问,调取了报案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及短信信息,综合这些证据,梁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法事实清楚,并不是简单的相互谩骂行为,在截图内容中反映出张某1是理性的克制的,而梁某的话有侮辱成分,构成了治安违法行
为。
关于六个月内从重处罚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意与应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有解释,按照这个解释,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曾受到处罚的时间相差在六个月内的从重处罚。
梁某第一次处罚是2019年8月13日,本次决定是对其9月份以来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
梁某所提对其第一次处罚程序违法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8月13日决定作出后,8月14日送达梁某自己签收,是否行使权利是梁某自己的事情;梁某提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违法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已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将梁某传唤到案,8月7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8月9日向梁某送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据此,永昌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二审庭审中,梁某对其给张某1打电话、发短信的基本事实均认可,但辩解系与张某1相互争吵、谩骂、攻击。
本院认为,梁某违背生活常理,违反社会主义婚姻道德,介入他人家庭生活,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又以发短信、打电话的形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永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
至于梁某所提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与对其原治安拘留行为等相关问题,可以依法依纪向公安机关纪检等相关部门反映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
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永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将梁某传唤到案,8月7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8月9日向梁某送达。
一、二审庭审中永昌县公安局未提供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批的材料,其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影响的。
”由于永昌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梁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梁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0)甘0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永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城)行罚决字〔20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昌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石建民
审判员叶志卫
审判员张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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