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与杜保义、王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与杜保义、王栋等劳动
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6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福殷莉边艳桃
【审理法官】李福殷莉边艳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
【当事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
【当事人-个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
【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常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张俊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张俊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乐张俊丁旭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12月1日之后,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与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12月1日之后,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与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上诉称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与徐州荣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性规定,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提供被上诉人王栋、王强与该公司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欲证实其主张称其余三人与该两人情形一致,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王栋、杜保义、杜志飞、王泽表示对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王强表示当时签订该两份合同时未看合同内容,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还为被上诉人王栋代签了名字。
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持有的徐州荣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强、王栋的两份合同对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等未予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且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对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
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所提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31日给被上诉人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发放工资系补发之前工资之上诉理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补发具体年月的工资明细,且被上诉人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予以否认,称系发放当月工资,故对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支付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放假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生活费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每次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35: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以要求同煤安平煤业公司补订书面合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求向山阴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山劳人裁字(2019)第20号裁决书裁决意见如下:1.确认杜保义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确认杜志飞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确认王栋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确认王强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确认王泽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同煤安平煤业公司立即与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由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分别支付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放假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生活费差额11560元、11066元、8752
元、11216元、10600元。
3.由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分别支付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
泽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21.31元、2172.20元、2202.88元、2086.46元、2048.24元。
4.由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定期为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每次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
5.驳回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31日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先后给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发放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徐州荣基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筛分系统运行服务合同和徐州荣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州荣基公司承包了同煤安平煤业公司的筛分系统运行服务,承包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的工资从2018年12月开始由徐州荣基公司的安平煤业项目部发放。
而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提供其自己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31日仍继续给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发放工资。
关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徐州荣基公司公章的同煤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其他人员工资花名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同煤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筛分系统用工工资花名表(2019年2月至7月)、徐州荣基公司授权王常燊为同煤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筛分系统用工工资发放事宜委托书以及王常燊从2019年4月29日至6月29日给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的汇款回单这些证据,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徐州荣基公司未派员出庭说明情况,致使不能查清相关事实。
此外,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提供的徐州荣基公司与王强、王栋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经庭审质证,王强表示当时签订该两份合同时未看合同内容,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还为王栋代签了名字。
王栋表示其对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
关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经审查,合同对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等未予以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
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与杜保义之间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与杜志飞之间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与王栋之间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与王强之间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与王泽之间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立即与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放假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生活费差额11560元、11066元、8752元、11216元、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完毕。
四、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21.31元、2172.20元、2202.88元、2086.46元、204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完毕。
五、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定期为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每次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该五人。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王栋等五人现为徐州荣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2月1日后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与王栋等五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与事实不符。
2018年11月30日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与徐州荣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荣基公司")签订《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筛分系统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将筛分系统承包给徐州荣基公司。
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且该筛分系统中工作人员均为徐州荣基公司员工。
2018年12月1日王栋等五人均与徐州荣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为筛分系统运行合同上均有被上诉人等人签名捺印该合同合法有效。
因此王栋等五人与徐州荣基公司劳动关系已成立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原审事实部分认定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
23日、2019年1月31日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先后给五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31日给王栋等五人汇款系补发2018年度欠付工资2018年12月1日以后的工资由徐州荣基公司负责发放与上诉人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与杜保义、王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6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山阴县马营乡马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保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
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
山阴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
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王栋等五人现为徐州荣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
12月1日后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与王
栋等五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与事实不符。
2018年11月30日,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与徐州荣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荣基公司")签订《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筛分系统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将筛分系统承包给徐州荣基公司。
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且该筛分系统中工作人员均为徐州荣基公司
员工。
2018年12月1日,王栋等五人均与徐州荣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为筛分系统运行,合同上均有被上诉人等人签名捺印,该合同合法有效。
因此,王栋等五人与徐州荣基公司劳动关系已成立,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原审事实部分认定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31日,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先后给五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同煤安平煤业
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31日给王栋等五人汇款系
补发2018年度欠付工资,2018年12月1日以后的工资由徐州荣基公司负责发放,与上诉
人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我公司与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之间从2018年12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
王泽以要求同煤安平煤业公司补订书面合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求向山阴县仲裁
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山劳人裁字(2019)第20号裁
决书,裁决意见如下:1.确认杜保义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确认杜志飞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确认王栋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确认王强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5
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确认王泽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同煤安平煤业公司立即与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由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分别支付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放假期间不足最低工
资标准生活费差额11560元、11066元、8752元、11216元、10600元。
3.由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分别支付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21.31元、2172.20元、2202.88元、2086.46元、2048.24元。
4.由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定期为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每次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
5.驳回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
强、王泽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31日,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先后给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发放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徐州荣基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筛分系统运行服务合同和徐州荣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徐州荣基公司承包了同煤安平煤业公司的筛分系统运行服务,承包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的工资从2018年12月开
始由徐州荣基公司的安平煤业项目部发放。
而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提供
其自己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同煤安平煤业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31日仍继续给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发放
工资。
关于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徐州荣基公司公章的同煤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其他人员工资花名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同煤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筛分系统用工工资花名表(2019年2月至7月)、徐州荣基公司授权王常燊为同煤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筛分系统用工工资发放事宜委托书以及王常燊从2019年4月29日至6月29日给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的汇款回单这些证据,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徐州荣基公司未派员出庭说明情况,致使不能查清相关事实。
此外,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提供的徐州荣基公司与王强、王栋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经庭审质证,王强表示当时签订该两份合同时未看合同内容,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还为王栋代签了名字。
王栋表示其对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
关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经审查,合同对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等未予以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与杜保义之间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与杜志飞之间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与王栋之间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与王强之间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与王泽之间于201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立即与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放假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生活费差额11560元、11066元、8752元、11216元、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完毕。
四、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21.31元、2172.20元、2202.88元、2086.46元、2048.24元,
于本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完毕。
五、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定期为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每次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该五人。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12月1日之后,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与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上诉称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与徐州荣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性规定,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提供被上诉人王栋、王强与该公司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欲证实其主张,称其余三人与该两人情形一致,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王栋、杜保义、杜志飞、王泽表示对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王强表示当时签订该两份合同时未看合同内容,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还为被上诉人王栋代签了名字。
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持有的徐州荣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强、王栋的两份合同对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等未予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且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对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所提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31日给被上诉人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发放工资系补发之前工资之上诉理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补发具体年月的工资明细,且被上诉人杜保义、杜志飞、王栋、王强、王泽予以否认,称系发放当月工资,故对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上诉人同煤安平煤业公司支付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
泽放假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生活费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每次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五被上诉人杜保义、王栋、王强、杜志飞、王泽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福
审判员殷莉
审判员边艳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晋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