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谈遵从承租人命令下的默示赔偿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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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谈遵从承租人命令下的默示赔偿权问题
关于默示赔偿权的问题,之前写过多篇文章,《期租合同下船东默示赔偿权》《再议承运人的默示赔偿权问题》及《再议期租合同下船东默示赔偿权--兼评TheKos案》。

其公认的一般原则是:如果船东遵守了租家关于使用船舶合法的指示命令,即根据合同约定租家本来就有权利发出该等指示命令,对于船东因此遭受的损失,船东对租家享有默示的赔偿权;但是另一方面,通常且可以被预见的风险除外;这个可以预见的可能性越大,则基本被排除在默示赔偿的范畴之外了。

关于这方面的,今年1月13日被聘为英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Hamblen之前曾发表过一篇为“Under Charterers’ order—To Indemnify or not to Indemnify”的演讲,对于如何理解默示赔偿权有巨大的指导意义,现整理出来供参考学习。

船东有权通过法律或合同,对因遵守承租人的命令而蒙受的损失享有广泛的一般性赔偿权利。

赔偿的潜在深远影响导致局限性,特别是损失,损害或赔偿责任并非由船东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担的风险或成本引起,而实际上是由承租人的命令。

本文的主要重点是这些限制的性质,程度和影响。

船东对遵守定期承租人的命令所造成的后果的一般性赔偿权。

这既重要又是不老的话题。

这很重要,因为赔偿权是几乎可以在定期租船服务的任何阶段产生的一种权利,并且有必要在实践中了解和理解其权利。

这是热门话题,因为这是近年来最高法院在The Kos案1处理的法律领域,这一裁决引起了一定程度的辩论和争议。

我演讲的重点是对一般性赔偿权的限制。

赔偿权广泛适用,其潜在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

因此,法院一直在关注限制权利的范围,我将尽力分析和汇总其所采取的各种手段,以识别和解释这些限制,并提供一份实际的主要事项清单以供审查及考虑。

定期租船的实质是,船东要移交其船舶,以使承租人能够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雇用该船舶。

由承租人决定船舶要执行的定期租船服务,例如,在何处装载和卸载货物,将要运载的货物以及将货物交付给谁。

该船在所有雇用事项上均受承租人命令。

将船舶的控制权移交给承租人必然会给船东带来风险。

执行承租人的命令可能涉及到船东遭受损失或损坏,例如由于被命令到不安全的港口而导致船舶损坏,或对第三方(例如对货物提单的持有人)造成责任船东对承租方不负责任的损坏或交货错误。

长期以来,人们已经认识到,如果船东要把他们的船舶和船员交由承租人处置,则通过规定赔偿金来寻求保护,以免遭受违反承租人命令的不利后果是完全合理的。

正如Delvin法官在The Ann Stathatos案2中所述:
“明文规定可以禁止危险的货物,贸易,港口和场所,但是可能会出现许多在禁止原因的严格框架之外的情况,但是如果可以自由选择,则船东可能宁愿不去运送到特定地点或运送特定货物,不一定是因为他预见到一定的危险,而是因为他认为这可能会带来麻烦。

如果他要放弃选择的自由,并把船长交给承租人的命令,那么他就要求提供完全的赔偿是没有道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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