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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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活着的法律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实务要点】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的,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
依前述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在借款人到期未偿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
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X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X 俊芳与XX嘉和泰房地产开发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2/218:18)。
二、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实务要点】
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X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X 俊芳与XX嘉和泰房地产开发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2/218:18)。
三、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
【实务要点】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惟一依据。
【案例索引】
三中院2014年8月25日判决“唐某与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31)。
四、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实务要点】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联系的,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XXXX中院2013年9月22日判决“某银行与XX某公司结算合同纠纷案”,见《喜宝集团控股XX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XXXX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39)。
五、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公司股东未采取欺骗、隐瞒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实务要点】
公司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撤资协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通过与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并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等非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应视为损害公司及要求撤资股东的利益。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林某与李某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见《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1/217:28)。
六、“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消费者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
的,该类格式条款无效。
【实务要点】
消费者预付款分次消费模式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上述消费模式中,如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提供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XX二中院2012年6月15日判决“孙某与某美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孙宝静诉XX一定得美容XX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1/217:41)。
七、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承租人将住宅用于经营,应与业主负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相关规定及规约外,还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实务要点】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即可认定该改变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案例索引】
XXXX中院2014年1月20日判决“X某与X某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见《X一诉X 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XXXX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1/217:44)。
八、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的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一般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实务要点】
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即应予以保护。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3号“某冶炼厂与李某等加工合同纠纷案”,见《XX珠江铜厂XX与XX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X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20)。
九、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X 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
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X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XX省聚丰房地产开发XX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X进先,审判员宋春雨,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
判文书选登》(201410/216:30)。
十、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实务要点】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XX省聚丰房地产开发XX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X进先,审判员宋春雨,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30)。
十一、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实务要点】
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应依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X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XX省聚丰房地产开发XX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X进先,审判员宋春雨,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30)。
十二、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对本案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并遵循不利解释规则进行。
【实务要点】
对本案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若从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出发,能得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则应认定该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
此时,被保险人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案例索引】
XXXX鼓楼区法院2012年7月24日判决“曹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XX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0/216:39)。
十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因此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对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XX一中院“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XX普鑫投资管理咨询XX 诉中银国际证券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0/21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