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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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3.30
【实施日期】2002.04.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四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四次修正本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30•【字号】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1987.04.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号公告公布施行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5号公告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同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2]5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2]5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2〕5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芦台经济开发区、汉沽管理区)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审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审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城乡规划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审批以及其他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利用行为,均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第五条实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公告,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9-24执行日期:1999-9-2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三章土地承包合同第四章土地使用权流转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鼓励农村居民按照规划承包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闲散土地。

第九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可有偿划拨给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需要收回时,只补偿青苗费。

第十一条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征用耕地3亩以下"和第三款"征用耕地10亩以下"中的"征用"一词后边增加"划拨"二字。
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2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修改为"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十、第六十九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的"十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五、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设专职或兼职的土地助理员"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
六、删去第五十六条的第(三)项,关于"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的,每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土地利用和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而制定的一系列法规。

该条例涉及土地使用、出让、征收、转让、流转、保护、复垦等方面内容,对于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加强资源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对土地使用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以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林业、畜牧业等活动。

同时,条例明确了土地承包期限,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土地出让的程序和条件。

只有经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招标、拍卖等方式,经批准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组织出让土地使用权。

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土地资源的非法侵占和乱拍卖现象,保护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再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对土地征收进行了规范。

根据条例规定,土地征收应当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经过批准机关批准,并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这一规定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土地征收的过度扩大和滥用行为。

此外,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还对土地转让和流转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土地转让和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等有关规定,并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土地买卖和流转的不当行为,保护了土地资源的合理使用。

最后,该条例还对土地保护和复垦进行了明确要求。

根据条例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土地保护、土地质量监测、土地综合整治等制度,加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土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土地利用和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出让、征收、转让、流转、保护、复垦等方面的内容,有效防止了土地资源的非法占用和乱拍卖现象,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第六次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第六次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次修正)(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地管理条例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第三⼗九条和第四⼗条规定⽀付⼟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活⽔平的,经省⼈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征⽤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征⽤耕地以外的其他农⽤地和建设⽤地的,不得超过该⼟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第四⼗⼆条征⽤⼟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府制定,报省⼈民政府批准后执⾏。

第四⼗三条⼟地被征⽤后,应当核减所征⽤⼟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征⽤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四条在⼟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地范围外,建设项⽬使⽤国有未利⽤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案由省⼈民政府批准。

第四⼗五条有偿提供国有⼟地使⽤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式的,可以采取协议⽅式。

以协议⽅式有偿提供国有⼟地使⽤权或者以⾏政划拨⽅式提供国有⼟地使⽤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地⾏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地申请,⼟地⾏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

第四⼗六条新增建设⽤地的⼟地有偿使⽤费,专项⽤于耕地开发和⼟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

各级上缴⽐例由省⼈民政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地的⼟地有偿使⽤费,全部留给市、县⼈民政府,专项⽤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储备。

第四⼗七条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地使⽤权的,由市、县⼟地⾏政主管部门拟订⽅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原⼟地使⽤权⼈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原以划拨⽅式取得国有⼟地使⽤权的,提供新的⽤地或者按照征⽤⼟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原以出让或者作价⼊股⽅式取得国有⼟地使⽤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地使⽤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式取得国有⼟地使⽤权的,按照评估租⾦⾼出实际租⾦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0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0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0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11.10【实施日期】1990.11.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2日)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四章矿山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补偿和安置第七章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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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301【发布文号】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号【发布日期】1999-09-24【生效日期】1999-09-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号]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号]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正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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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10•【字号】•【施行日期】1987.04.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四章矿山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补偿和安置第七章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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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鼓励农村居民按照规划承包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闲散土地。

第九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可有偿划拨给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需要收回时,只补偿青苗费。

第十一条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乡(镇)村兴建商品房占用土地,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按规定报批。

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购买商品房的单位,须持有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砖瓦窑生产用土占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砖瓦窑生产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根据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要求合理设计取土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土后必须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个人或合伙不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

人均耕地八分以下的村庄,不准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第十四条严禁荒芜耕地。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后满一年不开工的,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季不耕种的,以荒芜土地论处。

不准采取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不准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挖地卖沙卖土。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

确需在耕地采土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六条城乡建设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城市建设应安排旧城改造,建房应向高层发展;乡村建房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因采矿、采水、排污和其他人为原因破坏土地或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失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十八条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占用土地的,应依法征用或者划拨。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征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征用、划拨土地程序:(一)用地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地、被征地等有关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填报建设用地申请书;(三)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书、征地协议、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

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从事自给性农副业生产,可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或划拨一定数量的荒地、荒山、河滩、滩涂,自行开垦,不得征用耕地。

第二十三条县属以上良种场、农业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生产试验田,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合同。

确需征地的,应按规定报批,不核减耕地亩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由用地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施工或勘察设计单位,确需临时占地的,应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合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

临时占地,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确需延长时,应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用地,可先使用,然后办理补偿和占地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征用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联营企业享有使用权。

也可按照协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由联营企业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联营企业有土地使用权,负担农业税。

土地所有权仍属原集体单位。

第四章矿山用地第二十六条矿山建设用地,应贯彻节约土地的方针,搞好用地规划设计。

需要征地的,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对煤矸石、尾矿、废石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占地。

矿山企业排放上述废弃物,应同填沟、造地、修路、筑港相结合,加以利用。

利用上述废弃物,有关矿山企业应予免费。

第二十八条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

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三十条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

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耕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不同行业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乡(镇)村企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农村个体户或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

确需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地上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建设住房,每处宅基地用地标准:(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内;(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三)坝上地区控制在三分五厘至七分;(四)山区村民占用荒山建房,可参照坝上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确实无房居住的;(五)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十七条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的;(二)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三十九条回原籍落户的离休或退休的干部、职工和军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安排宅基地可适当从宽。

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按照城镇规划集资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报批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补偿和安置第四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

征用林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

征用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苇塘、鱼塘、藕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

秸秆按粮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林木、果树、房屋及其他设施等原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和县级市规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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