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应如何界定
最高法院:一文搞懂,是合伙、是投资、还是借款,到底如何区分与认定(附最详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一文搞懂,是合伙、是投资、还是借款,到底如何区分与认定(附最详裁判规则)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为方便阅读,有删改。
裁判要旨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若仅有资金往来,而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一、虞某高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虞小某是二人之子。
二、2014年8月,虞某高给王某出具一张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内容:“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某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
该款性质不明。
三、2014年5月,虞小某、虞某高成立A公司,虞小某为法定代表人。
四、2015年1月,虞某高去世。
同月22日,王某以虞小某、袁某为被告诉至西宁中院,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2435640.3元。
五、诉讼中,各方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鉴定,《结算单》中虞某高的签名真实;《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六、西宁中院一审认为3485630.4元应认定为借款。
虞小某不服提出上诉,青海高院维持原判。
虞小某又向青海高院申请再审,青海高院再审维持。
七、虞小某、袁某仍不服,申请检察监督。
最高检抗诉认为涉案金额应认定为合伙出资。
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维持青海高院再审判决。
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原审中,双方对支出款项的金额并无争议,仅对款项的性质产生分歧。
虞小某一方虽在一审主张系A公司的借款,二审中主张王某与虞某高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但既无相关合伙协议予以印证,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在A公司具有股东、投资人身份或管理者身份。
其提交的王某签字的部分工程签证单、工资表、结算单等用以证明王某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管理,依据不足,亦不足以推翻王某关于签字系保障借款安全的主张。
(整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三明中院民一庭)(内部资料,仅供参考)一、如何认定名(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处理?答:1、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所谓投资行为应为借贷行为。
2、在具体认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
3、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如认定为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投资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2)、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当事人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条,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答:1、法无禁止,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原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新利的,如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3、对于担保人而言,如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如发生在保证期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不能当然免除原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借条,可否认定涉诉转款为借款?双方对账中,除借条所载借款外,另有其他转账往来,如何认定?答:1、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有银行转账凭条,未完成举证责任。
2、实践可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然后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3、对于除借条所载款项,对账中有其他转账往来的,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此类案件如何避免虚假诉讼?答:1、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不能一概而论。
民法典中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
民法典中⾮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民间借贷是⾮常普遍的⼀种借贷⾏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然⼈、法⼈或者其他⾮法⼈组织。
⽽⼀些民间借贷可能涉及到⾮法集资等违法犯罪⾏为,那么民法典中⾮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怎样界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民间借贷是⼀种合法的借贷⾏为,⽽⾮法集资是以⾮法占有为⽬的,向不特定公众⼤量募集资⾦,不返还资⾦的⾏为。
简单来说,民间借贷⼀般是⼀对⼀的借款。
⾮法集资是⾯向不特定对象开展的。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则,我们将⽆法对司法实践中⼤量存在的单位(既可以是⼀个单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单位与⾃然⼈、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实施的⾮法集资⾏为通过《刑法》来规范。
(⼆)犯罪主观⽅⾯是故意。
当事⼈明知⾃⼰的⾮法集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
在单位进⾏⾮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员、直接责任⼈员和其他责任⼈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
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成员的共同认识和意志,严格区别于单位成员个⼈的认识和意志。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融管理秩序。
⾮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往往是⼈数众多,涉案⾦额⼤,严重破坏国家⾦融管理秩序。
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
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借贷关系是指一方(借款人)从另一方(贷款人)处获得资金或物品的使用权,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将其归还或支付一定的利息。
借贷关系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现象,但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借贷关系难以认定,因此需要制定一些标准来确定借贷关系的性质。
本文将探讨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
一、是否有实质交易借贷关系的核心是存在实质交易,即借款人从贷款人处获得了资金或物品。
在认定借贷关系时,需要查看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包括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款项的支付、物品的转移等。
如果没有实质交易,则不构成借贷关系。
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债务关系,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或物品时,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息或回报,借款人则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将资金或物品归还贷款人。
因此,在认定借贷关系时,需要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有一定的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有一定的债务。
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借款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来确认。
三、是否有利息或手续费借贷关系常伴随着利息或手续费的产生。
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或物品的同时,会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利息或手续费,作为借款人使用这些资金或物品的成本。
因此,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之一是是否存在利息或手续费的支付。
四、是否存在担保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可能会提供担保物或第三方担保,以保证贷款人能够获得相应的回报。
因此,在认定借贷关系时,需对是否存在担保进行考虑。
如果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并经贷款人同意,那么可以认为存在借贷关系。
五、是否存在返还义务借贷关系的核心在于借款人需要将资金或物品在一定时间内返还给贷款人。
因此,在认定借贷关系时,需要考虑借款人是否明确承担了资金或物品的返还义务。
如果借款人没有明确承诺返还义务,或者明确表示不返还,那么不构成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包括是否有实质交易、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利息或手续费、是否存在担保以及是否存在返还义务等方面。
投资、出资及借贷的区分(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
投资”、“出资”与“借贷”之区分A诉B等5人及XX钙业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兼谈“投资”、“出资”与“借贷”之区分一、案情原告:A。
被告:B、C、D、E、F、高明区XX钙业公司(简称“XX钙业公司”)。
2002年7月,原告A与被告B、C、D、E、F等人拟共同出资成立XX钙业公司,其中原告A累计交付了50万元给XX钙业公司。
XX钙业公司于2002年8月7日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时的自然人股东为F和D,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分别由F和D各占50%股份。
2003年4月28日,XX钙业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自然人股东为B、C、D、F、G,由B担任法定代表人。
其后,截止至2004年3月,原告从XX钙业公司处取得货物价值139680元。
二、审判佛山市高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由三方面的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
并且,这些主体都要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
经审查,原告A均不属于上述情况,依法不能确认为XX钙业公司的股东。
原告A向XX钙业公司出资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与XX钙业公司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原告对被告XX钙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B、C、D、E、F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被告B、C、D、E、XX钙业公司辩解称原告属于XX钙业公司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X 钙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360320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A。
借款与入股的认定
借款与入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认定主要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约定等文件,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借款是指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非货币资金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借款通常用于解决短期资金需求,如个人或企业日常经营所需。
在借款关系中,出借方通过出借资金获得利息收益,而借款方则获得资金使用权,并承担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
入股则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经营和决策的权益。
入股通常用于长期投资或扩大经营规模,因此入股者通常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通过选举产生董事会等机构来影响公司的决策。
在入股关系中,投资者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东,享有公司经营和决策的权益,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责任。
在认定借款与入股的关系时,需要考虑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约定等文件的具体内容。
如果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借款的利率、期限等要素,则可以认定为借款关系;如果文件中规定了入股的股权比例、投票权等要素,则可以认定为入股关系。
此外,还需要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以确保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总之,借款与入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认定需要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约定等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裁判要旨对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出具的借条证明双⽅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出借⼈履⾏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出借⼈向借款⼈提供借款之⽇起,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9⽇,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7年10⽉1⽇全部结清,但到期后尚⽋263289.66元未予结清。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款263289.66元,利率按⽉息2%从2017年11⽉1⽇开始计算⾄被告结清⽋款为⽌,原告上诉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付炒股期间的损失。
被告丁某辩称,双⽅是合伙关系,并⾮借款关系。
从2014年起,双⽅约定由刘某某出资,丁某利⽤技术为刘某某操作股票,获利后三、七分。
丁某从未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刘某某也没有将款项⽀付给丁某。
借条只表明从2017年1⽉9⽇⾄10⽉1⽇该账户由丁某操作,但刘某某实际控制该账户。
且刘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即将账户信息更改。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在2017年1⽉9⽇之前向刘某某多次借款,借款总数额为21万元。
刘某某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有⼀个股票账户,账号为39023048。
2017年1⽉9⽇,丁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48万元(中原证券账⽬前27万多不能转出)股票操作由我作主,作到2017年10⽉1⽇,到时若不⾜48万差额部分由我补齐。
”并在该借条右下⽅“借款⼈”处亲笔签名。
丁某⾃2017年1⽉23⽇⾄2017年4⽉13⽇共计返还刘某某35200元。
2017年10⽉1⽇,刘某某名下的涉案股票账户上资产总值为231383.8元。
⼀审法院和⼆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3⽉12⽇和2018年6⽉28⽇前往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质证笔录,该笔录记载涉案的账户39023048,⾃2017年1⽉9⽇起⾄2017年9⽉29⽇未显⽰交易密码修改的记录,股票账户资⾦没有转出的记录。
投资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投资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一、定义和目的投资合同是指投资人与被投资方之间就投资事项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明确双方权益、责任和义务,确保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明确双方权益、责任和义务,确保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主要区别1. 目的不同:投资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即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被投资方的经营、项目或其他领域,以获取投资回报。
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借款,即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资金,用于满足个人或企业的资金需求。
2. 权益和责任不同:在投资合同中,投资人通常享有投票权、分红权、退出权等权益,并承担一定的风险。
被投资方则承担经营责任、报告义务和回报承诺等责任。
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通常享有使用资金的权益,并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出借人则享有收取利息的权益。
3. 资金流向不同:在投资合同中,资金流向是从投资人流向被投资方,即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被投资方。
而在借款合同中,资金流向是从出借人流向借款人,即出借人将资金借给借款人。
4. 期限和利率不同:投资合同的期限通常较长,可以是数年甚至更长时间。
投资回报的利率通常与投资项目的风险和预期收益相对应。
借款合同的期限通常较短,可以是数月到数年。
借款的利率通常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一般受市场利率和借款人信用等因素影响。
5. 合同解除方式不同:在投资合同中,合同解除通常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可能需要履行特定的解除条件。
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通常需要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完成合同的履行。
三、共同点尽管投资合同和借款合同在目的、权益、责任、资金流向、期限和解除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也有一些共同点:1. 合同形式相似:投资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一种书面协议,双方必须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并签署合同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2. 法律约束:无论是投资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双方都受到法律的约束。
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可能导致违约和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新规:对“明股实债”定性标准及法律后果的影响
民间借贷新规:对“明股实债”定性标准及法律后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新规”)第一条明确了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也即,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部分资金融通行为,非资金融通行为不受其调整,理论上本不应受之影响。
但是,该司法解释的实质影响范围却远远不止于第一条字面规定的范围,实务中涉及“明股实债”之定性争议的投资行为即属于字面之外受新规影响的典型。
“明股实债”,亦称“名股实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投资模式创新的产物,其判断一直属于实务难点。
投资行为一旦被定性为“明股实债”,即确定本质属于资金融通行为,除非属于有资质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否则将落入民间借贷之范畴,从而受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
随即,4倍LPR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职业放贷一律无效等规定,都与其建立关联。
更重要的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之一系金融监管的逐步加强,原本对“明股实债”的判断与效力认定保持谨慎克制的司法态度,是否也会随之趋严,进而导致连锁反应,是投资实务界颇为关心的问题。
本文拟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背景以及监管相关态度出发,探寻新规背后司法、监管的立场,同时结合以往涉“明股实债”的司法实践经验,探讨投资行为涉及“明股实债”之定性争议时,新规对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的影响。
一、司法态度及监管态度之信号解读“明股实债”并非新鲜的话题,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和监管部门的一系列政策发布让实务界不得不重新思考其定性和效力。
本次司法解释从加强金融监管的背景中脱胎而出,近期资本市场的重大事件则将相关部门严格金融监管的决心更直接地展现在了公众视野。
名义上为投资关系,实际为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
名义上为投资关系,实际为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在投资和借贷两种财务活动中,存在很多的交叉点。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或企业会将借贷关系伪装成投资关系,目的是以假借投资之名获得借贷行为所具备的一些优势,如利率优惠、税收减免等。
在有效地识别投资关系和借贷关系之间的差别,对于保护投资人权益和促进金融市场发展至关重要。
认定标准基于实际情况,世界上许多地区和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和规则来辨别投资关系和借贷关系。
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根据我国《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以及税法、证券法等的有关规定,对投资关系和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可简单概括如下:一、股权和债权比例:认定企业是否为投资关系,应着重考虑股权和债权的比例。
若股权占比超过50%,则倾向于是投资关系,否则,倾向于是借贷关系。
二、收益方式:从收益方式上考虑,如果针对主要的经营业务,主要收益是分红,则倾向于为投资关系。
否则,就倾向于是借贷关系。
而债权的主要收益在于利息,而非分红,因此债权倾向于是一种借贷关系。
三、是否提供管理服务:若投资人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或将管理知识和技能直接用于企业的经营管理中,那么就认为投资人不仅仅是获得分红和股息的投资者。
如果投资人可以掌握并影响企业经营的大力度决策,则该关系更倾向于是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四、是否存在风险分担:判断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利益风险分担。
在投资关系中,投资人要么分担企业经营中的亏损,要么从中获得超额的收益。
在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只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不将风险分担至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
五、期限:从时间维度上看,投资关系的期限较长,贷款关系的期限较短。
如果资金的使用期限是确定的,资金供应方要求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则更倾向于是借贷关系。
意义正确识别投资关系和借贷关系,对于企业、资金供应方和投资人都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企业而言,如果企业进行投资,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资金和更多的时间,在经营中会更加自由和灵活。
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应如何界定
案例二:小红向朋友借款5万元用于治疗疾病
小红向朋友借款治疗疾病,属于借贷行为
小红因急需支付医疗费用而向朋友借款,双方协商达成协 议,朋友将5万元借给小红,小红需要在约定时间内还款 并支付利息。
投资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一:张先生购买了10万元的股票
张先生通过研究公司基本面、市场走势等因素,决定购 买某公司的股票,期待未来获得投资回报。 李女士投资初创公司,属于投资行为
投资行为
资金流动性相对较低,投资者通 常需要将资金投入某个项目或资 产,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基于风险承受能力的界定
借贷行为
风险承受能力较低,借款人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作为风险补偿。
投资行为
风险承受能力较高,投资者通常需要承担投资项目的风险,并获得相应的投资 回报。
基于资金使用目的的界定
借贷行为
资金使用目的通常是消费或短期资金周转,借款人通常需要提供抵押物或担保人 以保证还款能力。
投资行为
资金使用目的通常是用于长期投资或扩大再生产,投资者通常需要分析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和潜在收益。
05
实际案例分析
借贷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一:小明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
小明向银行贷款购买汽车,属于借贷行为
小明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经过审核后同意贷款10万元 给小明,小明需要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
股票投资
通过购买公司股票,参与公司分红和 增长,主要目的是获取资本增值。
02
债券投资
购买债券,获得固定收益,主要目的 是获得稳定收益。
01
其他投资
如艺术品、加密货币等,具有特定的 投资动机和风险。
05
03
基金投资
通过购买基金,由专业投资经理进行 投资操作,分散风险并获得资本增值 。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处理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处理规则⼀、【案情回顾】A、B、C三⼈为朋友,经D介绍,A、B均通过C代持的⽅式(签订代持协议),分别向E公司投资X万元⼈民币,投资⽤于E公司的油井开采业务(签订油井开采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C享有固定收益(3年收益率⾼达82%),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实际的经营决策。
投资后,E公司仅仅向C⽀付⼀次收益后,E的关联集团公司F即单⽅⾯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C,借⼝公司内部股改项⽬暂停,收益不再分配。
⽬前A、B已经起诉E公司,C为第三⼈。
本⽂重点讨论本案是投资纠纷还是借贷纠纷。
⼆、【司法判例】1、⾼候拼与⼭西柳林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终306号)【基本案情】2002年6⽉19⽇,兴⽆煤矿(甲⽅)与⾼候拼(⼄⽅)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为扩⼤⽣产规模,提⾼经济效益,需要⼄⽅投⼊资⾦进⾏技术改造,⼄⽅同意投资给甲⽅300万元整。
⼆、双⽅协商⼀致同意,⼄⽅不参与甲⽅的⽣产经营管理,⼄⽅的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的⽅法,确保⼄⽅的投资收益,甲⽅的经营盈亏不影响⼄⽅投资归还及收益提取额度和年限。
甲⽅同意按本矿销售数量的实际过磅数(原煤和精煤)每吨3元⽀付给⼄⽅,作为⼄⽅的投资回报收益……【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候拼与兴⽆煤矿所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候拼不参与⽣产经营管理、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不受兴⽆煤矿经营盈亏影响、投资本⾦5年内分期返还、连带责任担保等,不符合投资⾏为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定构成要件,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2、陈勇与张京宁、宁夏源信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380号)【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6年3⽉1⽇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委托被告进⾏投资,原告有权查询投资操作情况,但不得⼲涉投资操作,被告⾃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被告对原告资⾦有保本的责任,在协议到期⽇,若原告账户资⾦低于其存⼊本⾦时,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协议期限⼀年,⾃2016年3⽉1⽇起⾄2017年3⽉1⽇⽌。
民法典中如何界定投资款与民间借贷
民法典中如何界定投资款与民间借贷在现实社会中⼤家都知道对于投资款与民间借贷是有⼀定的区别的,对于民间借贷来说⼀般双⽅是有规定还款⽇期的,⾯对这样的情况下,那么在民法典中如何界定投资款与民间借贷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答相关的内容。
⼀、民法典中如何界定投资款与民间借贷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对贷款合同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例如民间借贷是⾃然⼈之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贷款⼈提供借款时成⽴。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九条【⾃然⼈之间借款合同的成⽴时间】⾃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提供借款时成⽴。
⼆、借钱给⼈多少利息算⾼利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的利率,但最⾼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要是超过这个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就不会保护。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根据上⾯的规定,当事⼈之前约定的利息⾼于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就属于⾼利贷。
要是你找⼈借钱时,对⽅要求的利息明显超过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那么你可以拒绝。
要是你后⾯才知道是超过这个限度的,⾃⼰其实是借了⾼利贷的,对⽅上门讨债时,超过银⾏利率的那部分利息你可以不给。
如果对⽅说要告上法院的话,那你也不⽤太过担⼼,法院是不会⽀持他的。
不过,实际中,很多⼈放⾼利贷,后⾯追不回利息的,会上门进⾏骚扰什么的,如果你遇到这种的话,威胁你⾃⼰和你家⼈⽣活的,可以及时报警处理。
除此之外,你在借钱的时候,利息不能⾼过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还需要注意下⾯⼏种情形: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中扣除。
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禁⽌的,要是利息预先在本⾦中扣除的,就要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也就是你在接受对⽅借款的时候,对⽅在拿完利息之后给你多少钱,那么那些钱就算是实际借你的本⾦,⽽不是加上利息之后的。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摘要:一、引言:投资与借贷的混淆现象二、裁判规则的适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例分析三、判断标准:资金用途、风险承担与回报预期四、案例解析:投资与借贷的界限模糊案件五、律师建议:如何在投资与借贷之间做出正确判断六、结语:正确识别投资与借贷,防范法律风险正文: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在现代社会,投资与借贷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裁判者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一、引言:投资与借贷的混淆现象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投资与借贷的形式日益多样化。
在某些情况下,投资行为可能披着借贷的外衣,实则涉及违法行为。
另外,投资与借贷的混淆还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损失。
因此,正确识别投资与借贷的关系至关重要。
二、裁判规则的适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例分析在实际案例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屡见不鲜。
例如,甲与乙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甲向乙投资100万元,乙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
然而,实际上乙并未将资金用于投资项目,而是用于偿还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可能认定该协议为借贷关系。
三、判断标准:资金用途、风险承担与回报预期为了更加明确地区分投资与借贷,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资金用途:投资资金通常用于项目运营、扩大生产等,而借贷资金则用于偿还债务或临时资金周转。
2.风险承担:投资者通常承担项目运营风险,借款人则承担还款风险。
3.回报预期:投资者期待的是项目运营收益,回报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借款人则承诺按照约定支付固定收益。
四、案例解析:投资与借贷的界限模糊案件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为例,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资1000万元,约定乙公司用投资款进行项目开发,并承诺按照一定比例分红。
然而,乙公司将资金用于非项目用途,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投资行为实质上为借贷关系,遂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实用版)目录一、引言二、投资与借贷的区别1.投资的定义和特点2.借贷的定义和特点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1.规则概述2.规则的法律依据3.规则的具体应用四、投资与借贷的法律风险1.投资的风险2.借贷的风险五、结论正文【引言】在现代社会,投资和借贷作为两种常见的金融行为,被广泛运用于各种经济活动之中。
然而,由于两者在外表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导致很多人在实际操作中容易混淆。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投资与借贷的区别,本文将结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对两者进行详细解析。
【投资与借贷的区别】一、投资的定义和特点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其他资产用于购买、建立或扩大某种经济活动,以期获得收益的行为。
投资的主要特点包括:投资方对投资项目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或影响力;投资方承担投资风险,并享有投资收益。
二、借贷的定义和特点借贷是指一方将货币或其他财物出借给另一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
借贷的主要特点包括:借贷双方不涉及对借款用途的控制权或影响力;借款方承担利息支出,出借方享有利息收入。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一、规则概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是指在法律诉讼中,当一方主张某项金融行为属于投资,而另一方认为其实为借贷时,法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金融行为进行性质认定。
二、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和借贷行为进行了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依据这些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金融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
三、规则的具体应用在实际案例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件进行审理:1.投资协议的内容和形式;2.投资方和借款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3.投资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4.投资收益的计算和分配方式。
【投资与借贷的法律风险】一、投资的风险投资的风险主要包括:投资项目失败的风险;投资方与项目方之间的合同纠纷风险;政策法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等。
最高法:“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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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
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基本案情】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
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
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
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
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
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
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合同法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的区别
合同法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的区别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就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之间的区别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本合同中的“借贷行为”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乙方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
1.2 本合同中的“投资行为”是指甲方将资金投入到乙方指定的项目中,乙方按照约定的方式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的行为。
第二条借贷行为2.1 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作为借款,乙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2.2 借款的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2.3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率为_____%。
2.4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第三条投资行为3.1 甲方同意将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投资到乙方指定的项目中,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方式管理和运用资金。
3.2 投资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3.3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投资收益率支付投资收益,投资收益率为_____%。
3.4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
第四条违约责任4.1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归还本金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投资担保借贷管理制度
大冶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担保和借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大冶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投资、担保、借贷行为,使投资、担保、借贷行为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规避和减少决策风险,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规范的行为包括公司的投资、担保、借贷行为,公司其它经营行为另行规定。
第三条列入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的投资、担保、借贷行为按决策权限分别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可以授权总经理直接组织实施。
第四条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在做出决策时,遵照各自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进行,董事会、总经理做出的决策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定期会议上向股东汇报公司投资、担保、借贷工作情况。
第五条本制度的决策行为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二)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争取效益最大化;(三)符合公司发展战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挥和加强公司的竞争优势;(四)采取审慎态度,规模适度,量力而行,对实施过程进行相关的风险管理,兼顾风险和收益的平衡;(五)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必要时咨询外部专业机构。
第二章投资第一节投资行为第六条本制度规范的公司的投资行为具体包括:(一)对外投资,即设立全资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对已投资的企业追加投入等;(二)固定资产投资,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
公司进行收购(含购买)、出售、置换实物资产或其他资产,承包,财产租赁等行为时比照投资行为进行管理。
第七条公司应严格控制证券投资、外汇和期货投资、基金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行为。
第二节投资决策权限第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决定公司一切投资及处置事项。
下列投资及处置事项应由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单个项目投资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4%,或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投资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的主营业务对外投资事项;(二)出售单笔账面价值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或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出售账面价值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2%的非流动资产处置事项;(三)公司全部非主营业务对外投资事项;(四)决定公司新设公司或在非公司注册地设立分支机构;(五)为扩大冶炼产能的投资事项;(六)从事套期保值以外的期货业务;(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浅论借贷与出资
浅论借贷与出资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生产经营最为核心的因素,它是公司经营的血液,也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物质担保。
股东出资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本来源,股东可以通过货币或者非货币来出资,由于货币具有的稳定性、便捷性的特点使得大多数股东采用货币来出资,尽管货币出资能够为股东以及公司带来如此多的便利,但实践中存在许多看似投资但实为借贷的情形,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借贷与出资的区别,以及借贷资金能否用于出资,对解决我国出现的大量相关案件,以及完善我国出资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
关键词:公司资本;借贷;出资一、问题的提出公司资本通常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由章程所确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又称股本。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能够以货币出资。
当股东用货币出资时,通常会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此时股东就可能向公司或他人借款来进行出资或者增资,由于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那么出现这些情况时,对于股东的这些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究竟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出资关系呢?二、借贷出资虽然以现金出资是股东出资的常态,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资金不足而通过借款的方式进行出资,但是通过司法实践来看,借贷与投资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容易让人们产生混淆,因此在审判中需要明确界定案件的性质,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有以下几种情形:1、股东向公司借款根据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以及2002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规定,股东以向公司借得的款项向公司增资,在股东偿还借款之前,实际上并没有向公司履行增资的义务,而是公司以自己的资产来进行增资,所以不能将该资产重复计入公司资本。
如果股东出资的资金来自于向公司借款或者股东出资后向公司借款,已经与公司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出资关系,当然也不构成虚假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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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应如何界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借贷与投资行为均与日俱增,然而借贷和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因此,准确的区分两者间异同对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述,男,住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
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余某雄,男,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是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某雄是该企业的投资人。
2008年10月,被告某石料场收取原告胡某述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余某雄出具盖有石料场印章的内容为“胡某述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给原告。
现原告诉称,该笔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分享企业的收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11497.5元。
【法院审判】
连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合作协议》仅注明“胡某述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没有其它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规定,而原告胡某述没有参与企业的管理,也未承担经营的风险,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它劳动,只是通过被告余某雄的汇款得到收益,因此虽然协议上写原告投资入股款,但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投资关系。
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述借款人民币25.5万元。
(4.5万元已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
2、在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告余某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驳回原告胡某述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何为民间借贷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
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
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
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由借款双方约定,可有偿亦可无偿。
约定有偿的,必须在事先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何为投资
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有形或无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
其基本特征是:(1)投资是一定主体的经济行为。
投资主体即投资者必须具有资金或资财来源和投资决策权的投资活动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国家;
(2)投资的目的是保证投资回流,实现增值,以获取收益或社会效益。
实现投资的增值性回流,是投资的预期目的,就投资自身而言,实现投资的经济效益,是投资行为的出发点,投资如果不能带来经济效益,投资便缺乏生命力;
(3)投资所获取的效益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效益,而且是不确知的。
故投资具有风险性;
(4)投资必须花费现期的一定的资财或智力成果,其来源包括投资者自己的所有、收入以及通过各种途径的融资或借贷、借款等;
(5)投资所形成的资本有多种形态,如真实资本与金融资本,其表现形式为有形的实物或无形的权证。
三、投资与借贷的区别
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可,但可转让;
(2)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3)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虽大多数的借贷也是为了经济的目的,但有的借贷是无偿的;
(4)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
(5)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所有物;
(6)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
(7)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 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
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不可。
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几种表现形式
(1)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
(2)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
(3)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帐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
(4)"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
(5)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权利。
作者:陈菁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