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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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

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情势变更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答疑精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答疑精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tips】本文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的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大家定要好好复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答疑精选: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很多人都想了解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为此, 我们编辑特别整理了这篇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的文章, 具体如下:
【问题】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回复】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势引发, 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但两者在本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是商业风险通常是应当预见到的, 而情势变更通常并不能够预见。

二是在过失的有无方面, 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 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而情势变更由于不具有可预见性, 因而不存在过失问题。

三是从外形来说, 通常商业风险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 而情势变更往往是情事的变化特别异常。

四是从发生原因上看, 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经济情事引发的, 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经营者的素质、经验、市场判断力有关。

五是从结果来说, 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 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将此种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 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情势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 则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 仍然坚持契约严守, 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 有悖于诚信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务解析

情势变更原则实务解析

情势变更原则实务解析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案例(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案例1: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

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解析:商业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中的某一方,或与之关联的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比如款式过时、价格过高、质量投诉、商业机密泄露等等。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

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

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案例2: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1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山西振兴集团由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关闭煤矿,所属电厂用煤由自购变为外购,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但这一变化并没有超过铝锭生产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的成本支出。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摘要: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波及全球的背景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还很不成熟。

在这一背景下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调整范围,探寻其具体适用的要则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其发展几经坎坷,”一战”后,经济秩序因战争而遭到破坏,大量经济纠纷的出现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见天日。

①当下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完全消退,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仍是焦点。

我国2009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一)概念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于此情形下允许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法定变更或解除的情形。

(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1.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首先,外延不同。

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情势变更则多为经济上的事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经济危机等。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违约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②最后,二者虽有以上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亦存在交叉,不可抗力是发生情势变更的因素之一,但情势变更并不导致不可抗力的出现。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可以看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发生合同解除,并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③若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或出现了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排除不可抗力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情形,将二者划清界限是不恰当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案例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案例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案例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案例:
案例概述:
甲、乙、丙三人合伙经营一家餐厅,并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

协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额、股权比例、利润分配等内容,但未约定风险承担。

后因经营不善,餐厅面临破产。

甲、乙、丙三人之间产生了纠纷。

案例分析: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根本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由于市场供求关系、行业竞争等因素引起的风险。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合伙经营餐厅,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未约定风险承担。

因此,当餐厅面临破产时,甲、乙、丙三人应当共同承担风险。

但是,如果因为出现了不可归责于甲、乙、丙三人的事由,导致餐厅破产,则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丙三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案例结论: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甲、乙、丙三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 (1)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 (1)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情事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效益,维护社会攻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事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诚信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但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从而能圆满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又尽量减少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演变(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变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事不变条款”。

该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如下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变更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他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本性,或是在比较人、事与法律的目的之后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之后,自然法学家科塞济在1699年曾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他认为这项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围,“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需以作为基础的某种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为其生效条件,此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其拘束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风险及对策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风险及对策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风险及对策情势变更原则不仅对我国合同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合同法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经历了良久的发展应用之后,情势变更原则才得以确立。

当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普遍地支持情势变更原则在相关领域的适用,我国以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对其承认。

然而,自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以后,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司法适用问题,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适用不当的现象。

为此,希望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风险的了解,从而提出良好的解决对策。

标签:情势变更;适用风险;适用对策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以保护因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改变而遭受重大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一项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对此原则规定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该条文简约概括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大不相同,适用限制上最少。

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此条款时,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与明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称谓及含义(一)情势变更的称谓笔者在认真地查阅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资料后,发现我国学界在“情势变更”一词的称谓上存在“情势变更”和“情事变更”两种不同的称谓方式。

大部分学者赞同“情事变更”这种表达方式,对他们而言,“情事变更”是合同法领域的术语,而“情势变更”是国际公法领域的术语。

并且,大部分学者赞同我国使用“情事变更”一词归因于“情事变更”在我国合同法领域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应采用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的语言表达方式来表述我国的法律制度。

况且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事”的含义为“事情、事故、关系或责任”,而“势”的含义为“势力、趋向、自然界的现象或形势以及政治、軍事或其他社会活动方面的状况或情势”,笔者认为,“情势”一词更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及其表达含义。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摘要情势变更制度对民商事中的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制度应从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及实质要件四方面理解。

其会产生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情势变更的适用极容易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混淆。

因此,只有在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适用以及区分其与不可抗力的不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无法预见显失公平前言《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项规定是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基础上的修订。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不仅能够厘清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而且也有利于区分与解释二所规定的不同以及于不可抗力的区别。

对于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变更”该怎么理解,条文中所述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见、商业风险又该作出怎样的解释?笔者将对“情势”、“变更”进行探讨,对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实质要件四个方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读。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解读(一)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解“情势”是指订立合同时有关的基础或环境。

包括自然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方面的事实情况。

而就是依托了当时的一系列情况,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考虑判断,最终决定订立合同的基础。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就是这里的“情势”。

关于“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但“变更”的发生一定是基于“情势”的基础之上,二者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变更的标准和前提是需要由“情势”所带来的相关事项而进行,至于情势以外的原因就需要具体分析。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导致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的合同认定标准

情势变更的合同认定标准

情势变更的合同认定标准甲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一、定义与解释1. “情势变更”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二、情势变更的认定条件1. 发生的客观情况须为重大变化,且该变化应是不可预见的。

2. 该重大变化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3.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三、认定情势变更的证据要求1. 一方主张情势变更,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认定条件的成立。

2. 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政策文件、市场行情数据、行业报告等。

四、通知与协商义务1. 若一方认为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相关情况。

2. 双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协商,寻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决方案。

五、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 本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均适用[具体法律]。

2.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四个关键点【案例评析】

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四个关键点【案例评析】

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四个关键点【案例评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一起构成了公平、诚信解决合同纠纷的制度体系。

但由于该原则在适用时缺乏具体规定,所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把握上都有一定难度,特别是其与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更是法律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结合以下案例,本文浅谈一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分的关键点。

【案情】2002年9月27日,福州麦当劳公司与龙基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基业公司将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1号771.34平方米的建筑物租赁给福州麦当劳公司经营餐厅;租赁期限为20年,自餐厅开业日开始计算,至餐厅经营满20年。

在租期内第1至第5年月租金按福州麦当劳公司餐厅月销售额的4%提成、月管理费按福州麦当劳公司餐厅月销售额的2%提成,第6至第20年月租金按福州麦当劳公司餐厅月销售额的4.25%提成、月管理费按福州麦当劳公司餐厅月销售额的2.25%提成。

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基业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福州麦当劳公司装修并使用,麦当劳胜利路餐厅于2003年4月23日开业并于同年4月开始按约向龙基业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

2010年6月23日,龙基业公司以本市房屋价格及租金大幅上涨,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福州麦当劳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却逐年减少,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损害龙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对龙基业公司明显不公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一审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龙基业公司并无归违约责任于福州麦当劳公司之事实及理由,故其主张福州麦当劳公司承担损失1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自合同生效后,福州麦当劳公司平均每月支付的租金及管理费已明显突破普遍意义上的商业风险,并实际构成客观情势的根本性变化。

而龙基业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该根本性变化是不可预见的,如继续按约履行合同则对龙基业公司显示公平,并加大双方之间的权益失衡。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

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

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

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

该案当中:xx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xx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

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

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及法律依据

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及法律依据

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及法律依据论文摘要本文首先通过说明该原则对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以及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历史严格以及其三个理论基础,得出情事变更是指“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丁•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这一被大陆法学国家广为采用的原则。

但在当代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没有情事变更的直接规定;同时,有些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就等同于情事变更,二者没有区别——针对这一说法,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分别从双方的概念、范围、功能、后果,途径等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及对比,并对能否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两方面的分析,以证明二者的相异之处。

本文的下一个部分通过对入世后国际交易的要求要求、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条件、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司法实践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在先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立法和实践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最后,笔者提出了关于该原则的法学上的争议,以及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情事变更概念必然性对策思考立法一、情事变更的概念及沿革(一)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frustration of purpose )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一^原则,它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

其中,情事是指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则是指发生了重大的异常变化。

情事变更,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定义,是指“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sometimes called commercial frustration, when unexpected events arise which make a contract impossible to be performed, entitling the frustrated party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without paying damages.)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不能防止的变化,若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将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情事变更_商业风险与利益衡量_以张革军诉宋旭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背景

情事变更_商业风险与利益衡量_以张革军诉宋旭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背景

·争鸣园地·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作者简介: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景娜同学为本文搜集资料提供了帮助,特此致谢。

情事变更、商业风险与利益衡量*———以张革军诉宋旭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背景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摘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虽然在我国立法中一直反反复复,但一直存在于司法实务中。

近些年来经济状况的不稳定,使得情事变更成为司法实务关注的焦点问题。

去年国家各地出台的商品房限购措施,对很多合同关系产生影响。

这些案件为对情事变更的检讨提供了机会。

将某种情事认定为商业风险应当是原则,认定为情事变更是例外;不存在一般意义的情事变更,其认定是个案的判断;利益衡量是情事变更的分析工具;最终的判断还是结果的公正与善良。

关键词:情事变更;商业风险;利益衡量;公正与善良中图分类号:D F5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2)01-0108-09一、引言近年来,各种物价出现较为明显地过快增长。

其中,城市房价的上涨尤其引人关注。

为遏制房价过快增长的局面,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以提高贷款门槛、限制购房条件甚至停止贷款、暂停售房为核心内容。

2010年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

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

其中,2010年4月7日的国发[2010]10号文,被称为“新国十条”。

此处所谓的“新”,是相对于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2008年11月为了为抵御国际经济环境对中国的不利影响,国务院出台的扩大内需的十项措施而言的。

比较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

比较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

比较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之间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导致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动的原则。

它强调在情势发生变化时,合同双方应根据公平和诚实原则进行协商和调整,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商业风险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潜在威胁或不确定因素,可能对企业的利益和财务状况产生负面影响。

商业风险包括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财务风险、法律风险等。

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都强调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外部因素对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强调公平和诚信原则,鼓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问题。

商业风险则更广泛地考虑了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潜在威胁,包括外部环境、市场需求、竞争等因素对企业经营的可能影响。

总的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原则,主要强调在合同履行中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导致合同发生变化时,如何协商解决。

商业风险则更广泛地考虑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潜在威胁,不仅包括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还考虑了其他因素对企业的可能影响。

情事变更法律后果承担(3篇)

情事变更法律后果承担(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约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引发情势变更问题。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旨在探讨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

二、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1. 不可预见性不可预见性是情势变更的核心特征。

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化。

这种不可预见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化;(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些变化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些变化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的。

2. 非商业风险非商业风险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不是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市场变化、经营决策等原因导致的损失。

非商业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自然灾害;(2)政策调整;(3)法律法规变动;(4)不可抗力等。

3. 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成本过高。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合同标的物灭失;(2)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波动;(3)合同标的物无法生产或者无法采购;(4)合同标的物质量严重下降等。

4. 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使得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其明显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受过高的损失;(2)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无法获得预期的利益;(3)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什么区别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什么区别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什么区别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什么区别,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什么区别(1)主观标准:能否预见。

商业风险的发⽣能够预见。

尽管这样,当事⼈在权衡利弊得失以后,却⽢愿冒此风险或是抱着侥幸的⼼理希望不会发⽣风险,或是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放任结果的发⽣。

(2)客观标准:是否严重损害主张情势变更⼀⽅当事⼈的利益。

如果某⼀风险虽然也会给⼀⽅当事⼈的经济状况造成⼀定影响,但如并未严重损害当事⼈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则属商业风险范畴。

反之,如果某⼀风险,超出了⼀定范围,则可能演变为情势变更。

变更的程度如何认定,实际上是⼀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临界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以⼀个确定的数值来表述。

通常可以参考如下尺度:①变更程度是否已经超越了变通经营者所能预料的范围;②风险损失与可能得到的赢利之间是否已经严重失调;③变更结果是否导致⼀⽅得利,另⼀⽅损失严重。

(3)发⽣的原因不同。

情势变更⼀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都是由重⼤变故引起的。

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决定于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它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的风险。

⽽商业风险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

消费⼼理的把握等。

(4)过错责任不同。

情势变更的发⽣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内险应由双⽅当事⼈分担。

商业风险的发⽣则⼀般有当事⼈投资决策不当、考虑⽋周、经营管理⽔平不⾼等因素有关,对此类风险应由过错⽅⾃⾏承担,除双⽅当事⼈另有约定外,另⼀⽅当事⼈没有义务与其分担风险。

市场经济的稳定运⾏、意思⾃治精神的彰显,离不开有效合同必要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否则就是对私法⾃治原则的挑战。

但是,在合同订⽴之后,在合同的履⾏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当事⼈在合同订⽴时⽆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当事⼈难以继续履⾏合同所确⽴的义务。

试论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别

试论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别

Study on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d Circumstance and Commercial Risk
作者: 王艺洁
作者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出版物刊名: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80-84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1期
主题词: 情事变更 商业风险 预见性 显失公平 实际损失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环境常使得原初缔结合同时的形势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情事变更原则的适当和适度应用成为法律实践中的重要关注点。

阐述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并探讨商业风险和情事变更的几点主要异同,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判定以及建议,以期对社会合同管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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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1994(8)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法律界定张庆东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何区别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课题。

因为一种情形的出现,致使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那么应将此情形确认为情事变更或是商业风险,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涉及到正确认定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过错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应根据两者各自的本质特征及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不同特点进行分析。

一、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某些情况或事件,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从而重新调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免除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原则。

该原则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

在市场逐渐发育成熟,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因素逐渐增多的今天,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将会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具重要性。

商业风险是指从商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此乃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引起情事变更的原因相同,如物价的浮动、币值的涨落、市场的兴衰等。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有可能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情事变更的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自己的责任,将损失转嫁于人。

因此,若要正确界定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首先,我们应注意二者相同的特性第一,两者均发生在合同生效后,法律关系消灭前。

无论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的情形或事件,还是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形或事件,其发生都应当是在合同生效后,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前。

若其发生是在合同生效前,那么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以既变之情事为基础,不会发生情事变更问题,或是出现商业风险。

当然,实践中若当事人不知情事已变更,或商业风险已出现,则属重大误解。

若其发生是在合同法律关系消灭之后,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也不涉及到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

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出现了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事实。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事实,是适用情事变更处理。

免除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或是确认为商业风险,由当事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实践中一首先应以各种类型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加以分析认定如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因某种事由的出现而火失,此时,就应正确分析导致租赁物灭失的事由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是当事人过错行为所致,若属前者,当系情事变更。

应免除不履行义务方当事人的责任;反之,应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合同的事实无须普遍。

只要是一个地方或合同双方或一方的情事变更能以客观的事实出现,就可以认定。

二、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有着本质的不同。

要准确界定二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识别:(一)是否有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情事变更适用一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

如果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则不适用该原则。

那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既有过错,又确实存在意外事故,也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以免责。

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建方交付建筑物不及时,此后发生了强烈地震,建筑物震坏,原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承建方也不能引用情事变更原则免除自己的责任。

因为合同之所以不能履行,主要是因知承建方交付建筑物不及时所致。

如果承建方及时提■建筑物则意外事故发生之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所以,是否有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客观情况的变化,是界定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前提。

另外,在同时存在当事人主观过错和意外事故的情况下一定要严格把握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免在认定和承担责任上出现差错。

依笔者愚见,以履行合同不能,是意外事故起决定性作用,或是当事人主观过错起决定性作用来正确区分,并进而决定应否适用情事变更以免责。

(二)客观情况的发生,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

情事变更的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

也不可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则能够预见。

当事人正是预见到了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

商业经营中的有赚有赔,即是商业风险的真实写照。

如果合同当事人预见到某种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化但放纵这种结果发生,从而签订合同的,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无法预见,是指客观情况的出现超出了正常的风险范围,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

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之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情事的性质。

从商业风险的性质看,有人遵循商品价值规律,看准和把握时机,在经营中连连赚钱盈利;也有人反其道而行,在经营中不断赔钱亏本,甚至停业破产。

这些均属正常现象,均为经营者可以或者应当预见的。

因此,商业风险是一种正常风险,决定于商品生产交换的价值规律。

而情事变更是由一系列无法预料的经济情事引发,但这些经济情事又往往由社会的重大变故引起,因此,情事变更是不可预见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

就此意义而言,情事变更所导致的风险是意外风险。

(三)客观情况是否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客观情况变化是否具有根本性,是判断合同能否履行的关键性因素,也是界定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关键。

如果客观情况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仅属一般性变化,则属商业风险范畴。

例如,原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过一些变化,但尚未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仅造成履行困难或者履行费用的增加,则不属于根本性情况变化,也不能据此解除原合同。

例如,甲厂向乙厂供应一批坯布,合同规定由甲厂送货上门。

后由于地震、铁路、公路损坏严重,无法正常运输,甲厂声称情事已发生根本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张将原合同解除。

显然,本案中客观情况是发生了一定变化,但不属于根本性的情事变化,铁路、公路虽无法运输,但航空、水路运输并未中断,仅仅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

因此,甲厂主张适用情事变更,解除原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从上例我们可以看出,客观情况的根本性变化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

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逾越的障碍,而非那些不影响合同效力,只作少许调整就可以使合同目的实现的一般性变化。

因此,强调客观情况的根本性变化并把它作为界定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我们在实践中应特别注重的一个因素。

(四)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否会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此条件是界定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的核心。

由于情事的变更,合同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的目的无法或者难以实现,合同双方的对价关系被破坏,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明显的不公平情形。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宗旨。

就在于救济非属商业风险所引起的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

商业风险自负原则的宗旨,还就在于无论是出现何种情况,凡属商业风险范畴,当事人就不能免责。

客观情况的发生所引起的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履行中出现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的法律后果,而强制让重大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五)从合同遭受影响的后果,界定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即使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与引起情事变更的原因相同,二者之间也有质的差别。

以价格涨落为例,若价格正常浮动,属商业风险;若价格暴涨暴跌,则属情事变更一般认为,价格涨落幅度超过平均利润,即被认为难以预见的暴涨暴跌。

从价格的正常浮动到暴涨暴跌,是一个由量到质的变化,而作为量变到质变的度,应当是价格受价值规律影响而升降的临界点。

换言之,能够认定为情事变更原因的是受价值规律制约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以外的价格非正常升降。

可以确认,价格在价值规律作甲之下发生浮动的幅度,属当事人应当预见或可以预见的范围,在此范围内因价格变动而使合同当事人的利希遭受损失属于商业风险。

但若价格的浮动范围超出了因价值规律作用而浮动的幅度,属于无法预见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促使价格浮动的因素,系情事变更。

三、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结果,不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因而其适用效力与适用商业风险承担原则是截然不同的。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当事人、双方原有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予以维护,仅可以就该合同中不公平之外予以变更其目的在于重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使之更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践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情形主要有增加或减少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同种给付的变更等。

只有待上述方法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

换言之,适用情事变列原则解除合同。

必须是在合同变更仍不能排除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可依据合同的性质,发生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和将来消灭的后果。

基于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的,不得请求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但是并不因此排除相对人请求因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损失,而属商业风险范畴的情形出现时,其处理原则则大不一样,非但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原有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不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报害赔偿责任。

【注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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