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问题一、在诉讼中,如何看待测谎结论的效力?答:测谎作为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非绝对可靠的证据。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测谎结论是否成立。
比如,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时体现出来的诚信程度等品格证据等等,都是可以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以形成自由心证的依据。
不过,对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清晰阐明。
问题二、当事人一方拖欠对方工程款,加上迟延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50万,双方就此150万元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
现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
如以该150万元的欠款为基数,判决其支付迟延利息,是否属于计算复息?答:不属于。
因为150万元的数额是将其原来欠款及利息合并计算的结果,双方对此数额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已经不再是对原来欠款的迟延支付,而是对双方重新确定的150万元债权的迟延支付。
因此,新的利息是针对后来迟延履行150万元债权而产生的利息,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是不同“时间”的“迟延”产生的不同后果,不能混淆。
因此,这种情况下判决其支付利息,不存在构成复利的问题。
问题三、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依靠药物维持,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精神状态。
现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母亲主张宣告婚姻无效,可否支持?答:不可以。
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依靠药物治疗就可以维持正常状态的,说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不能宣告其无效。
问题四、公房出售中个人以物业公司不出售为由,起诉物业公司的,如何处理?答:物业公司是否出售公房,公房出售的价格如何确定等等,都需要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决定,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权利,不能简单地把此类纠纷作为民事买卖关系来看待。
林永发与郑稳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林永发与郑稳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3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斯郭志文饶来新【审理法官】陈斯郭志文饶来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永发;郑稳礼【当事人】林永发郑稳礼【当事人-个人】林永发郑稳礼【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永发【被告】郑稳礼【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书写下283万元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323民初4544号判决书后,上诉人向贵院上诉,经贵院庭审查实后,发回重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过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本金并不是130万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借款分别为:一、周某1发生一次借款,借款额为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间,书写借据交由周某1收执。
二、与被上诉人分别共九次借款,第一次2013年4月份借款5万元;第二次2013年6月份借款2万元;第三次2013年7月份借款4万元;第四次2013年8月份借款2万元;第五次2013年9月份借款2万元;第六次2013年10月份借款1万元;第七次同月借款2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是2014年9月份向方某1借款6万元。
上述的九次借款共44万元,均已书写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收执,至今借条仍在被上诉人手中不归还也不销毁,而且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
当时被上诉人愿意借款给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有工程项目发给被上诉人承揽为条件,但因上诉人经营项目无法得到如期实现,上诉人又无能力清偿上述的借款44万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家人安全为由胁迫上诉人书写欠条,将借款44万元书写为所涉案的《欠据》283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收执,该《欠据》部分金额未实际发生的应确认无效。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实务参考】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民法典习题(附答案)
民法典习题(附答案)1、监护人应当按照()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A、最有利于被监护人B、认真履行监护职责C、收益最大化D、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答案:A2、关于紧急避险,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紧急避险必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B、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承担民事责任C、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D、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答案:B3、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不包括()A、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B、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C、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D、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答案:A4、除了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外,下列哪一情形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A、不履行金钱债务B、不履行债务C、不履行应尽的交货义务D、事实上不能履行答案:A5、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以何种方式同意?()A、一致B、半数C、多数D、三分之二以上答案:A6、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
A、修改B、确认无效C、变更D、撤销答案:D7、以下哪种属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A、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B、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C、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D、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答案:A8、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谁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A、法院裁定B、债务人C、第三人D、债权人答案:B9、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特定情形除外,下列哪项属于不特定情形:()A、保证人口头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B、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刘华生、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华生、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华生;叶勇;高秀荣;张春雷;王祥梅;张长林【当事人】刘华生叶勇高秀荣张春雷王祥梅张长林【当事人-个人】刘华生叶勇高秀荣张春雷王祥梅张长林【代理律师/律所】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志国尹现波张小曼【代理律所】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华生;叶勇【被告】高秀荣;张春雷;王祥梅;张长林【本院观点】高秀荣、张春雷诉称与刘华生、叶勇之间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借贷100万元,在诉讼中提交了双方之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刘华生和叶勇分别出具的借条、合计100万元出借款交付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秀荣、张春雷诉称与刘华生、叶勇之间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借贷100万元,在诉讼中提交了双方之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刘华生和叶勇分别出具的借条、合计100万元出借款交付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
据此,高秀荣、张春雷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其举证案涉借款为民间借贷的证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了5种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以下为大家分享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冯泰鑫与彭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泰鑫与彭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泰鑫;彭海为【当事人】冯泰鑫彭海为【当事人-个人】冯泰鑫彭海为【代理律师/律所】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超【代理律所】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泰鑫【被告】彭海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彭海为是否有权转让债权及质押权,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彭海为应否承担质押物出让的损失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彭海为是否有权转让债权及质押权,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彭海为应否承担质押物出让的损失责任。
现评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权以动产设立质权,质权以债务人将动产交付至债权人占有即设立。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明确禁止流质。
本案中,冯泰鑫向彭海为借款100000元,因出借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彭海为对冯泰鑫享有债权。
同时,借款当日冯泰鑫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彭海为占有,且冯泰鑫在向彭海为出具的《承诺书》中“转质押”等字样,均能表明冯泰鑫以其所有的车辆设立质权,为前述借款向彭海为提供担保,故彭海为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权。
其次,对于冯泰鑫上诉主张“本人承诺如因借款到期,本人无力归还借款,本人同意甲方将该机动车出售或转质押,出售或转质押后资金占用损失、要求违约金等权利:如出售或转质押的金额高于借款金额,承诺自愿放弃该部分利益,因为该部分利益属于依赖甲方个人技能所得到的金额,该部分超额利益归出借人(甲方)所有”内容为格式条款,且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认定无效的问题。
曹飞、姜文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飞、姜文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3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卓群浮代飞冯艳婷【审理法官】冯卓群浮代飞冯艳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飞;姜文亮【当事人】曹飞姜文亮【当事人-个人】曹飞姜文亮【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飞【被告】姜文亮【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姜文亮与曹飞的转账记录、姜文亮与曹飞及曹飞父亲曹修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曹飞向姜文亮出具的2018年1月11日12440元借条内容,可以确认姜文亮主张的其通过网贷平台借款、信用卡套现方式获取的资金75943元出借给曹飞的事实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若干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2016年3月8日)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租赁期间,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的租赁合同纠纷受理问题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以房屋被征收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则以未获得征收补偿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搬离房屋。
此类纠纷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因房屋承租人是被征收主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适用裁决前置程序。
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被征收人仅为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再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资格,故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是否受理存在争议。
倾向性意见认为,承租期间,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的,一般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征收补偿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
若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就承租房屋涉及动拆迁事宜有约定的,则应按其约定进行处理。
若房屋租赁合同未有约定,则宜先处理征收补偿关系。
因为征收补偿范围中涉及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等费用与承租人有着密切关系,若出租人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向承租人支付相应补偿之前迳行解除租赁合同,则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解除可获得的合理补偿难以确定,不利于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故此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宜待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再行处理。
在征收补偿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之前,若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但符合合同解除权的除外。
(二)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问题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忠泉与胡明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刘忠泉与胡明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忠泉;胡明彦;济南平阴金达橡塑厂;济南金兴胶辊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忠泉胡明彦济南平阴金达橡塑厂济南金兴胶辊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忠泉胡明彦【当事人-公司】济南平阴金达橡塑厂济南金兴胶辊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忠泉【被告】胡明彦;济南平阴金达橡塑厂;济南金兴胶辊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8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胡明彦、金达橡塑厂、金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善意取得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8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胡明彦、金达橡塑厂、金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2011)平商重第92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达橡塑厂与金兴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转让价款8081804元,包含了金达橡塑厂原欠刘忠泉的180万元借款、转让的部分债务。
且金兴公司的股东王雷、胡冲等在金兴公司认可金达橡塑厂账目表上签字认可包含“老刘1804063.80元"在内的账目由金兴公司承担,胡冲既是金兴公司股东,也是金达橡塑厂负责人胡明彦的儿子,上述事实能够进一步证实涉案借款180万元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法规大全
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全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
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年征求意见稿)。
三、部门规章1、《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74号);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四、地方规范性文件(一)江苏的相关规定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实施);(二)上海的相关规定1、《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2007年实施);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加强借款纠纷案件调解合法性审查的意见》(2008年实施);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民法典模拟试题(附答案)
民法典模拟试题(附答案)一、单选题(共30题,每题1分,共30分)1、下列对借款合同表述正确的是:()A、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按LPR 1倍向借款人主张利息。
B、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计算利息。
C、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出借人可按LPR 1倍向借款人主张利息。
D、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
正确答案:D2、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A、村委会B、建设用地使用权人C、村民D、乡政府正确答案:B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
A、撤销B、消除C、变更D、解除正确答案:A4、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以下哪种形式?()A、口头B、书面C、书面或口头D、其他正确答案:B5、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怎样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A、必须B、无需C、可以D、适当正确答案:B6、下列可成为保证人的主体是:()A、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B、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C、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机关法人D、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正确答案:C7、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但是,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A、建设用地B、原建筑物C、新增建筑物D、以上都不对正确答案:C8、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A、无关B、一并转让C、消失D、不变正确答案:B9、自然人不能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情形是()A、其他庞系血亲的姓氏中;B、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C、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王荣洲: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大全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大全王荣洲律师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贷而言的,是指自然人之间、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
具体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二是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作为企业借贷纠纷案由来审理的。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的诉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重点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查明其诉请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将案件事实与具体的法律法定相互观照的过程,即所谓的“找法”过程。
法律是法院裁判的依据。
我们必须了然法院的裁判规则,才能理清自己的诉讼进路。
当然律师的代理思路或者说当事人的诉讼策略的选择有时候并不完全按照法院的裁判规则,因为诉讼目的具有多样性,有时候并不是完全依法来的。
法律检索的能力是做法律研究时一项非常重要的能力。
下面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整理的常用法律。
一、法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第37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
二、司法解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1988〕6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实施);2.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年征求意见稿)。
赔偿损失包括利息吗
赔偿损失包括利息吗在法律领域,赔偿是一种通过货币或其他形式的补偿方式,用于弥补因他人行为或事件导致的损失。
然而,人们常常会困惑赔偿是否应该包括利息。
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从不同角度分析赔偿是否应该包括利息。
赔偿的含义赔偿是指在损害发生后,由损害方向受害方提供合理的补偿来弥补因受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这种补偿可以是货币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目的是将受害方的损失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
赔偿的目标是公正和合理地补偿受害方,使其免受损失。
利息的定义和作用利息是指借贷关系下计算的额外费用,通常是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的资金使用费用。
利息由借出资金的所有者获得,作为对提供资金的补偿。
在贷款中,借款人在借款期间需要支付利息,以补偿出借人的资金使用成本。
利息在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可以激励资金的流动和投资,同时也可以作为一种补偿机制,保障资金提供者的利益。
在合同中,利息通常被视为一种经济利益的体现,因为借款人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以使出借人得到合理的回报。
利息是否应该包括在赔偿中?在判断赔偿是否应该包括利息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法律规定根据不同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对赔偿的定义和范围可能有所不同。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赔偿通常包括未来损失和利息。
而在其他地方,赔偿可能只包括直接的损失,而不包括利息。
因此,需要参考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是否应该包括利息。
2. 赔偿类型赔偿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如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合同违约等。
在某些情况下,赔偿中可能会明确规定是否包括利息。
例如,在合同违约中,如果违约方需要补偿受影响方的损失,合同可能会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补偿范围。
因此,赔偿类型对于确定是否应该包括利息具有重要影响。
3. 损失性质损失性质也会对赔偿是否包括利息产生影响。
一般来说,如果损失是由于他人行为或事件导致的,加上利息是为了弥补因损害而导致的时间价值损失。
例如,如果由于他人过错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加上利息可以确保受害方在等待赔偿期间不会因为时间价值而产生进一步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2008-09-16 19:30法释[1999]3号(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五、解读《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依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可以相互借贷;企业(指依法设立的非金融企业,下周)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那么,公民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贷呢?对它们之间相互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又包括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并不仅指公民为出借人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
有人认为应确认无效。
理由是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脱离宏观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资金体外循环,维护金融秩序,如允许企业与公民相互借贷,也容易导致同样的不良社会后果。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问题一、在诉讼中,如何看待测谎结论的效力?答:测谎作为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非绝对可靠的证据。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测谎结论是否成立。
比如,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时体现出来的诚信程度等品格证据等等,都是可以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以形成自由心证的依据。
不过,对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清晰阐明。
问题二、当事人一方拖欠对方工程款,加上迟延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50万,双方就此150万元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
现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
如以该150万元的欠款为基数,判决其支付迟延利息,是否属于计算复息?答:不属于。
因为150万元的数额是将其原来欠款及利息合并计算的结果,双方对此数额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已经不再是对原来欠款的迟延支付,而是对双方重新确定的150万元债权的迟延支付。
因此,新的利息是针对后来迟延履行150万元债权而产生的利息,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是不同“时间”的“迟延”产生的不同后果,不能混淆。
因此,这种情况下判决其支付利息,不存在构成复利的问题。
问题三、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依靠药物维持,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精神状态。
现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母亲主张宣告婚姻无效,可否支持?答:不可以。
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依靠药物治疗就可以维持正常状态的,说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不能宣告其无效。
问题四、公房出售中个人以物业公司不出售为由,起诉物业公司的,如何处理?答:物业公司是否出售公房,公房出售的价格如何确定等等,都需要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决定,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权利,不能简单地把此类纠纷作为民事买卖关系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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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
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借贷合同逾期利息损失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
该批复明确了当事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得收益。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为了让借款人的财产优先偿还出借人本金而一般仅判决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不收缴利息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对借款人的民事制裁制度,更不能得出法院要保护当事人逾期利息的结论,从而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本该由国家收缴的利息。
因此,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自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