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9】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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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 113号文

财税2009 113号文

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

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

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解读财税[2009]70号:申报加计扣除 注意政策细节

解读财税[2009]70号:申报加计扣除 注意政策细节

解读财税[2009]70号:申报加计扣除注意政策细节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09.07.02•【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解读财税[2009]70号:申报加计扣除注意政策细节鼓励和扶持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一直是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重要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才能切实地享受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一些企业十分关心的问题。

笔者认为,企业在实际工作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注意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需具备的条件财税[2009]7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注意政策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时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对此,财税[2009]7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解读财税[2009]78号

解读财税[2009]78号

解读财税[2009]78号:个人无偿受赠房屋视情况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2009-08-10 10:56 阅读11 评论0字号:大中小作者: 徐锡峰来源: 中国税网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下发《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对个人受赠房屋缴纳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明确。

一、视不同情形受赠房屋予以免税或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文件规定对于下列情形的赠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以上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为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如果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办理不征手续的流程1、根据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国税函2009 167号

国税函2009 167号

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财税 2009-11-20 12:38字号: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

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 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

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解读(一)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个人投资者、上市公司董监高、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个人投资者三种类型,以下逐一进行说明。

1、普通个人投资者注:1、《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2、《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3、没有特殊规定的交易类型在表中不再列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注1)注:1、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对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行为存在限制性要求的在任或离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47条3、《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4、《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142条5、《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6、没有特殊规定的交易类型在表中不再列示。

3、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注:1、《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47条2、《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3、《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4、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中,其所持上市公司为证券公司的,不得向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

5、没有特殊规定的交易类型在表中不再列示。

(二)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可以分为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的机构投资者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两种类型,逐一进行说明。

1、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的机构投资者注:1、《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2、没有特殊规定的交易类型在表中不再列示。

浅析财税 2009年 167号 文件的出台背景

浅析财税 2009年  167号 文件的出台背景

浅析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出台背景过去,税务机关比较重视企业正常经营所得是否缴足了税,而对资本交易项目的税收问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资本交易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发现,资本交易项目存在很多税收问题,其涉及的税款额度之大,令人触目惊心。

2005年之前,我国实施股权分置,一部分股票允许上市流通,一部分禁止上市流通。

禁止流通的股票股东俗称“大小非”。

“大非”就是占总股本5%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小非”就是占总股本5%以下的非流通股股东。

由于这些股票不能上市流通,这些大股东一般不会关心股价的高低,他们只会从上市公司“抽血”,导致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价现象的发生,影响了股市的健康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2005年,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我国开展了股权分置改革,其目标就是实现股票的全流通,即所有股票都要上市流通。

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取得股票的对价较低,而转让后收益会翻好几倍。

如果非流通股股东是企业法人的话,转让股权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我国税收监控体系依靠的是“以票控税”,只要下游企业不要发票,税务机关就很难监管。

因此有很多企业转让股权就不去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9年,厦门市法院判决的一个“大小非”解禁涉税问题的案例引起了税务部门的注意。

2009年以后,资本交易的税收问题越来越受关注和重视,一系列的税收法规也随着下发,而这些文件的发布,与一些反响重大的限售股转让案例息息相关。

陈发树避税引出财税[2009]167号文件除了法人股权转让限售股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外,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务问题也引起了税务部门的注意,这里面,最典型的就是“陈发树事件。

”陈发树是上市公司紫金矿业的董事长,紫金矿业2008年上市,其招股说明书显示三家公司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而陈发树本人并未直接持有。

也就是说,陈发树对紫金矿业是间接持股。

这样的安排实际上就是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

因为间接持股就意味着紫金矿业有利润不用直接分给陈发树,而是先分到中间控股公司,控股公司再将这些钱对外投资,自然就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了。

解读财税[2009]60号: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

解读财税[2009]60号: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

解读财税[2009]60号: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清算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直是大家非常关心的问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企业所得税清算中涉及的事项做出了规定,但对于什么情况下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如何计算企业清算所得等具体问题规定的还不是很明确。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对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中的很对具体操作事项给出了非常明确的意见,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一、企业清算业务的两个层面(见附表)我们以目前主流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来看,一般公司是由股东投资成立的,这里的股东包括个人股东(个人投资者)和企业股东(企业投资者)。

因此,当一个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无到有创立起来时,在企业所得税上实际上就产生了两个主体:1、公司层面:依法创立的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就其生产经营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股东层面:在股东层面,创立该公司的企业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上也成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应就其投资该公司所取得的股息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股东则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投资的股息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既然公司的创立在企业所得税上产生了两个层面的主体,公司和公司的企业股东。

因此,在公司的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也应该是两个层面主体的清算。

一个是公司层面,即从事实体生产经营的公司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二是股东层面,即公司的企业投资者也应进行投资行为取得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企业清算业务中的两个层面的问题。

因此,我们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环节,不能仅关注公司层面的清算,而忘记了股东层面的清算。

这一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非常清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1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1〕73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解读财税【2009】167号

解读财税【2009】167号

解读财税【2009】167号字体:【大中小】发布时间:2010-10-1410:02:10【打印】【关闭】点击数:据Wind资讯统计,2010年两市共有688家上市公司合计3830亿股的限售股解禁,市值近6万亿元,是我国资本市场历史上最大的年解禁规模。

而对限售股征税是否能够遏制住大小非的减持行为,遏制抛售冲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纷争。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明确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将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鱼和熊掌兼得的预期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市场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只有限售流通股与非限售流通股之别,限售流通股解除限售后都将进入流通。

这些限售股都不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上取得的,却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一样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待遇,这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更好地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可见此次个税新政的目的是在保持资本市场稳定基础上,期望未来减轻限售股股东大肆抛售带来二级市场的压力,同时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

遏制抛售冲动说很多投资者和机构都认为,由于限售股减持可能面临更高的边际成本,征收20%税收显然可能将大大减少限售股的转让收入,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遏制个人限售股(小非)的减持冲动。

因此,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这项政策调整将对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构成制度性利好。

该政策将鼓励战略投资者长期持有公司股票,有利于缓解2010年限售股解禁压力,稳定市场运行。

简单推理反对遏制抛售说由于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反对遏制抛售说就采用了简单分析认为限售股征个税刺激抛售冲动。

假设,某投资者拥有100万股限售股,成本价是1元,解禁时价格是20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颁布时间:2009-4-24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

财税【2009】59号文件及2010年4号公告解读4号公告总体印象:(一)明确自2010年1月1日执行,同时具有追溯力。

一是,原来已经备案,但是备案资料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资料的,要求补备资料;二是,08-09两个年度企业重组业务,没有备案的,也可以补充备案,即原来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仍然可以补充程序。

(二)总体感觉主题词:明确概念,规范程序,放宽口径。

59号文件是框架性文件,管理办法除了规范备案程序外,还应该肩负这将一些不明确政策明确的责任,但是本办法,对这些模糊政策明确的太少,基本成为纯程序的文件,对备案及备查资料的要求,比较详细,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明确的政策细节,避重就轻。

在59号文件出台长达一年后的时间,对重组这样一个问题,拿出这样一个配套政策来,个人认为,并不十分完美。

很多重组政策问题,纳税人只能继续在黑暗中摸索。

文件第六条关于控股企业的解释,大大增大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研究2008-2010年三年的上市公司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形,往往有二,一是购买股权比例达不到75%,二是股权支付比例达不到85%,如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口径解释股权支付额,大部分上市公司重组都会符合股权支付额的比例要求。

例如:上海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重组,如果股权支付额中控股企业解释为母公司,则该企业的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4号公告解释为子公司,则该公司的重组行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三)明确概念1、当事各方(第三条)2、重组主导方(第十七条)3、实质性经营资产(第五条)4、股权支付额(第六条5、评估机构(第九条)6、重组日(第七条)7、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第八条)8、备查、备案、确认申请(十六条)9、原主要股东(第二十条)10、同一控制下的合并(第二十一条)以上排序具有逻辑关系。

(四)规范程序重组业务的程序规范主要有以下几项:1、一般性税务处理:准备备查资料(首次提出)2、视同清算处理:报送资料3、特殊性税务处理:①备案资料或②申请确认4、后续管理:29-31条,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条件变化补税,主动监控,三项管理措施5、多步骤交易原则税务处理程序:32-33条,人性化职业判断(四)放宽(政策)口径4号公告明确的实体性政策大约有三个方面,总体上趋于宽松。

解读财税[2009]60号: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新政

解读财税[2009]60号: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新政

解读财税[2009]60号: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新政《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于日前出台。

企业清算:从此不再持续经营与告别持续经营前提相对应,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源于终止。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为特定原因终止时,清理企业财产、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

企业只要进入清算,持续经营的假设将不复存在。

持续经营原本是会计核算的四大基本前提之一,企业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都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总体是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这一点已经在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和国税函[2008]108号文件设计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得到了完整体现,也就是说会计假设在所得税上也是大体被遵循的,只不过在个别地方基于保护税基的需要进行了修正。

企业清算期间已经不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正常的核算原则将不再适用,因而会计核算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应终止持续经营假设。

与告别持续经营前提相对应,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纳税年度。

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都要视为一个纳税年度,以该期间为基准计算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如果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该年度终止经营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年度,此后则属于清算年度。

不过,稍有遗憾的是,财税[2009]60号文件并没有规定如何确定企业清算期间的开始日,实际工作中需要结合《公司法》、《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

清算财产:都要视同变现企业清算税务处理的核心是企业清算环节清算财产(资产)的处理。

清算环节的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者损失一律视同实现。

清算是企业解散前的最后一道环节。

一般来说,清算完毕后,企业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的资格都会随之消亡。

解读“财税〔2009〕57号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

解读“财税〔2009〕57号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

解读“财税〔2009〕57号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2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16日以“财税〔2009〕57号文” 发布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以替代原国家税务总局的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简称原政策),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至此,关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终于水落石出、尘埃落地。

将“财税〔2009〕57号文”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了比较,笔者认为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有六个方面:(一)行文形式改变原政策是以“总局令”的形式出现,它只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下发的,文件名称属于管理办法类,全文共分10章53条;而该通知则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以“财税”类文件形式出现,其内容仅仅只有14条。

该通知不再分章分节,文字更加简洁精炼,虽然文字比原政策减少了6000字左右,但是相关规定更加清晰明了,增加了可操作性。

行文形式不是简单的改变,意味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法律级次、法律效力得到了提高。

(二)重新定义资产损失的含义与分类该通知的名称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而原政策是《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核心变化是:将过去的“财产损失”变更为“资产损失”。

资产包括的范围明显比财产宽泛,也就是说该通知包括的内容与原政策相比是有所扩展的。

同时,重新定义了资产损失的含义,第一条明确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

从该通知可以看出,统一了资产损失的分类。

资产损失分为8类:1、现金损失2、存款损失3、非贷款类坏账损失4、贷款损失5、股权投资损失6、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7、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8、其它损失(三)增加了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的确认条件原政策明确了对坏账损失的确认,但是并没有对金融企业贷款类债权损失的确认进行规范。

财税〔2009〕113号,财税〔2009〕119号,国税函〔2009〕617号

财税〔2009〕113号,财税〔2009〕119号,国税函〔2009〕6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9-0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

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九月九日附件下载:《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9-2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财税[2009]166号

财税[2009]16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财税[2009]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解读财税[2009]167号:转让限售股两种计税办法的差异

解读财税[2009]167号:转让限售股两种计税办法的差异

解读财税[2009]167号:转让限售股两种计税办法的差异解读财税[2009]167号:转让限售股两种计税办法的差异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有三种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包括三种,一是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二是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而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财税[2009]167号文件明确,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9]167号文件要求,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时间上看,2010年1月1日(含1日)以后只要是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都要按规定计算所得并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在政策执行前已经减持限售股取得的所得,不在征收范围之列,文件也没有要求补征。

从征税项目看,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税,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20%的个税政策一致。

对限售股的计税办法有两种财税[2009]167号文件明确,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其中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所得实现原则在资本税收中的运用

所得实现原则在资本税收中的运用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所得实现原则在资本税收中的运用【标 签】企业所得税【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来 源】所得实现原则是指纳税人在进行一项公平交易时就视为实现,比如货物被销售、劳务被提供等,但只是价值改变、而没有发生实现的交易事件,将不导致一项应税收入的实现。

所得实现原则往往又和历史成本原则、配比原则相配合,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多角度、多原则理解问题,方可从不同侧面理解经济业务的税收本质。

目前,企业所得税立法中多采用所得实现原则,而个人所得税往往没有完全遵循所得实现原则。

笔者试对一些资本业务适用所得实现原则进行分析。

一、企业自行评估增值所得未实现案例:M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张先生和A公司,各占50%股份,2011年该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对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增值1亿元,并调整了资产账面价值。

企业做账,借:资产1亿元,贷:资本公积1亿元。

在以上业务中,资产并没有售出,资产评估只是对价值量变化的确认,但是并未发生所得实现的交易事件,因此M公司该项资产评估增值无需作为所得纳税,对应的资产的计税基础仍应按原计税基础确定,不确认账面增加的计税基础1亿元,未来资产计提折旧时,应当对应做纳税调增处理。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财税【1997】77号文件规定曾对此做过具体规定,虽然在《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该文件已经失效,但是其政策精神仍然适用。

二、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折股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同案例:以上M公司对资产评估后,立即折股,做账,借:资本公积1亿元,贷:股本——张先生5000万元,贷:股本——A公司5000万元。

(一)企业所得税由于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后,虽然A公司增加了5000万元股本,但是此5000万元价值只有在A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时方能实现,因此A公司不能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对应的M 公司对该项业务也不能确认所得。

虽然目前税法对非股权(票)溢价转增资本的所得税政策并未明文确定,但税理如此,理应按照以上原则处理。

员工持股平台涉税分析

员工持股平台涉税分析

员工持股平台:个人、公司、有限合伙涉税比较拟上市公司通常采用员工持股的方式,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企业凝聚力,吸引和留住人才。

员工持股方式主要有员工直接持股、通过公司间接持股、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三种,示意图如下: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主要涉及持股方式、持股对象、价格、数量、税收等问题,本文主要讨论不同持股方式的税收及其优缺点,以供参考。

一、员工直接持股方式的税收1关于所得税(1)限售股转让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中,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股票原值+合理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因此,员工直接持股时,限售股转让所得税为20%,如按核定征收,税率为股权转让所得的20%*(1-15%),即17%。

(2)股息红利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1)第三条第五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员工直接持股时,如果长期持股,在限售期内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率为10%,解禁后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率为5%。

财税[2009]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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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167号
字体:【大中小】发布时间:2010-10-14
1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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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Wind资讯统计,2010年两市共有688家上市公司合计3830亿股的限售股解禁,市值近6万亿元,是我国资本市场历史上最大的年解禁规模。

而对限售股征税是否能够遏制住大小非的减持行为,遏制抛售冲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纷争。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明确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将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鱼和熊掌兼得的预期
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市场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只有限售流通股与非限售流通股之别,限售流通股解除限售后都将进入流通。

这些限售股都不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上取得的,却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一样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待遇,这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更好地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

可见此次个税新政的目的是在保持资本市场稳定基础上,期望未来减轻限售股股东大肆抛售带来二级市场的压力,同时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

遏制抛售冲动说
很多投资者和机构都认为,由于限售股减持可能面临更高的边际成本,征收20%税收显然可能将大大减少限售股的转让收入,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遏制个人限售股(小非)的减持冲动。

因此,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这项政策调整将对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构成制度性利好。

该政策将鼓励战略投资者长期持有公司股票,有利于缓解2010年限售股解禁压力,稳定市场运行。

简单推理反对遏制抛售说
由于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反对遏制抛售说就采用了简单分析认为限售股征个税刺激抛售冲动。

假设,某投资者拥有100万股限售股,成本价是1元,解禁时价格是20元。

如果投资者预期股价会上涨,假设能涨到40元,很显然考虑个税因素卖出再买入是最好的策略。

因为此时卖出,应缴纳个税380万元[(20-1)×100×20%=380],对卖出后再买入(假设20元能买入),待40元卖出的部分,则属于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暂免个税。

否则,如果解禁时不卖,待40元时卖出,应缴纳个税高达780万元[(40-1)×100×20%=780].卖出后买进策略税负减少400万元,理性投资者肯定会选择该策略。

就是长
期不卖,限售股个税负担始终是一项隐形成本,为何不换成享受免税股票而高枕无忧呢?反之,投资者预期未来股价会跌到10元,解禁时20元卖出,比10元时卖出盈利更多,这是显而易见的;而且,现在卖出,如果长期看好,可在股价低位时再买入,此时的股票符合暂免个税的条件,为何不选择呢?因此,选择解禁时卖出仍然为最好的策略。

市场似乎验证简单推理
据有关媒体报道,2010年1月份上市公司高管减持自家公司股份3708.4万股,套现7.71亿元,其中大小非高管所占比例在80%以上,套现金额超过6亿元。

由此可见,尽管征税新规开始执行,高管们卖股票欲望不减。

似乎说明了限售股个税新政刺激抛售动机,不利于二级市场的股市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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