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9】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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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增值税2011-03-08 15:56:36 阅读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1-22

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浅析财税 2009年 167号 文件的出台背景

浅析财税 2009年  167号 文件的出台背景

浅析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出台背景

过去,税务机关比较重视企业正常经营所得是否缴足了税,而对资本交易项目的税收问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资本交易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发现,资本交易项目存在很多税收问题,其涉及的税款额度之大,令人触目惊心。

2005年之前,我国实施股权分置,一部分股票允许上市流通,一部分禁止上市流通。禁止流通的股票股东俗称“大小非”。“大非”就是占总股本5%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小非”就是占总股本5%以下的非流通股股东。由于这些股票不能上市流通,这些大股东一般不会关心股价的高低,他们只会从上市公司“抽血”,导致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价现象的发生,影响了股市的健康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2005年,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我国开展了股权分置改革,其目标就是实现股票的全流通,即所有股票都要上市流通。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取得股票的对价较低,而转让后收益会翻好几倍。如果非流通股股东是企业法人的话,转让股权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我国税收监控体系依靠的是“以票控税”,只要下游企业不要发票,税务机关就很难监管。因此有很多企业转让股权就不去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9年,厦门市法院判决的一个“大小非”解禁涉税问题的案例引起了税务部门的注意。

2009年以后,资本交易的税收问题越来越受关注和重视,一系列的税收法规也随着下发,而这些文件的发布,与一些反响重大的限售股转让案例息息相关。

陈发树避税引出财税[2009]167号文件

除了法人股权转让限售股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外,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务问题也引起了税务部门的注意,这里面,最典型的就是“陈发树事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2.11.16

•【文号】财税[2012]85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85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

(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解读财税【2009】167号

解读财税【2009】167号

解读财税【2009】167号

字体:【大中小】发布时间:20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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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Wind资讯统计,2010年两市共有688家上市公司合计3830亿股的限售股解禁,市值近6万亿元,是我国资本市场历史上最大的年解禁规模。而对限售股征税是否能够遏制住大小非的减持行为,遏制抛售冲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纷争。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明确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将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鱼和熊掌兼得的预期

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市场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只有限售流通股与非限售流通股之别,限售流通股解除限售后都将进入流通。这些限售股都不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上取得的,却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一样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待遇,这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更好地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可见此次个税新政的目的是在保持资本市场稳定基础上,期望未来减轻限售股股东大肆抛售带来二级市场的压力,同时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

遏制抛售冲动说

很多投资者和机构都认为,由于限售股减持可能面临更高的边际成本,征收20%税收显然可能将大大减少限售股的转让收入,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遏制个人限售股(小非)的减持冲动。因此,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这项政策调整将对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构成制度性利好。该政策将鼓励战略投资者长期持有公司股票,有利于缓解2010年限售股解禁压力,稳定市场运行。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合并税务处理新规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合并税务处理新规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合并税务处

理新规

2009-6-12 15:46【大中小】【打印】

企业因发展的需要,有时会采取兼并其他企业的方式扩大企业的规模和效益,被兼并企业因此将被解散,这种兼并其他企业的现象称之为企业合并。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就企业合并的相关业务进行了明确。

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从税收方面分析,对于合并方来说,主要是一种支付行为,所以一般不涉及税收问题(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一般需要视同销售);对于被合并方来说,企业被合并注销后,企业资产被兼并转移,企业股东获得收入,因此,被合并企业涉及资产转移的税收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以上处理,即一般性税务处理。

举例:甲企业合并乙企业,乙企业被合并时账面净资产为5000万元,评估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乙企业股东收到合并后新企业股权4000万元,其他非股权支付2000万元。此合并中,甲企业接受乙企业的净资产按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乙企业资产评估增值1000万元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按清算分配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该文件同时规定,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解读财税2018年55号文

解读财税2018年55号文

解读财税【2018】55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编者按】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税【2017】38号文,38号文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及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额如何从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进行了规定,相比于过往的类似税收文件,38号文更体现了我国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其中,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额抵扣制度更是一个亮点。本期优穗律师予以解读。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解读】

1、国税发[2009]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相关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因此相较于国税发[2009]87号,财税【2017】38号文无须要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件,因此适用的要求低,更体现我国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59号文

财税【2009】59号文件及2010年4号公告解读

4号公告总体印象:

(一)明确自2010年1月1日执行,同时具有追溯力。

一是,原来已经备案,但是备案资料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资料的,要求补备资料;二是,08-09两个年度企业重组业务,没有备案的,也可以补充备案,即原来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仍然可以补充程序。(二)总体感觉主题词:明确概念,规范程序,放宽口径。

59号文件是框架性文件,管理办法除了规范备案程序外,还应该肩负这将一些不明确政策明确的责任,但是本办法,对这些模糊政策明确的太少,基本成为纯程序的文件,对备案及备查资料的要求,比较详细,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明确的政策细节,避重就轻。在59号文件出台长达一年后的时间,对重组这样一个问题,拿出这样一个配套政策来,个人认为,并不十分完美。很多重组政策问题,纳税人只能继续在黑暗中摸索。

文件第六条关于控股企业的解释,大大增大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范围,研究2008-2010年三年的上市公司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形,往往有二,一是购买股权比例达不到75%,二是股权支付比例达不到85%,如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口径解释股权支付额,大部分上市公司重组都会符合股权支付额的比例要求。

例如:上海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重组,如果股权支付额中控股企业解释为母公司,则该企业的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4号公告解释为子公司,则该公司的重组行为符合特殊性税务

处理条件。

(三)明确概念

1、当事各方(第三条)

2、重组主导方(第十七条)

3、实质性经营资产(第五条)

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解读

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解读

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解读

(一)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个人投资者、上市公司董监高、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个人投资者三种类型,以下逐一进行说明。

1、普通个人投资者

注:1、《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

2、《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3、没有特殊规定的交易类型在表中不再列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注1)

注:1、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对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行为存在限制性要求的在任或离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47条

3、《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

4、《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142条

5、《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6、没有特殊规定的交易类型在表中不再列示。

3、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注:1、《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47条

2、《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8】15号)

3、《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4、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中,其所持上市公司为证券公司的,不得向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

解读财税2018年55号文

解读财税2018年55号文

解读财税【2018】55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编者按】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税【2017】38号文,38号文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及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额如何从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进行了规定,相比于过往的类似税收文件,38号文更体现了我国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其中,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的投资额抵扣制度更是一个亮点。本期优穗律师予以解读。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解读】

1、国税发[2009]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相关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因此相较于国税发[2009]87号,财税【2017】38号文无须要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要件,因此适用的要求低,更体现我国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100个最具争议的涉税经典稽查案例深度解析6个人所得税

100个最具争议的涉税经典稽查案例深度解析6个人所得税
100个最具争议的涉税经典稽查案例深度解析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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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个人所得税从1994年开征,从开征时的47亿元增长到了 2006年的超过3184亿元的规模,是13年间增长最快的税种。 从分项目收入看,近年来工薪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收入占个 人所得税总收入的比重约为50%左右。 2008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人数为240万人, 占全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的约3%,而缴纳的税额为1294亿 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35%,自行申报人员多集中 在电力、金融、石油、电信等部门和公司股东、企事业高管 等职业。
1、个税状元 在香港上市的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 给独立第三方的方式,得到大中电器独家管理与经营权。收 购价格为36.5亿。张大中所持股权进行转让,构成个人所得 税纳税达5.6亿元, 张大中这次及时按国家规定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比 2007年度青海省全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4.17亿元还多1亿多元, 非常值得表彰。市地税局方面还透露,这笔一次性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5.6亿元,是该局所了解到的国内一次性缴纳个人所 得税最多的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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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11/19
典型案例:----4
如果陈发树出售的2.94亿股股票没有转让到其名下, 变为自然人股票,仍然通过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转 让,27亿元的利润需要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税额超过6.75亿元。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 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还要缴纳个人所 得税。但陈发树把法人股票转让为自然人股票后出售,不 仅6亿多元企业所得税可以分文不缴,潜在的个人所得税也 免去了。

解读“财税〔2009〕57号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

解读“财税〔2009〕57号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

解读“财税〔2009〕57号文”: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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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16日以“财税〔2009〕57号文” 发布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以替代原国家税务总局的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简称原政策),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至此,关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终于水落石出、尘埃落地。

将“财税〔2009〕57号文”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了比较,笔者认为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有六个方面:

(一)行文形式改变

原政策是以“总局令”的形式出现,它只是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下发的,文件名称属于管理办法类,全文共分10章53条;而该通知则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以“财税”类文件形式出现,其内容仅仅只有14条。

该通知不再分章分节,文字更加简洁精炼,虽然文字比原政策减少了6000字左右,但是相关规定更加清晰明了,增加了可操作性。

行文形式不是简单的改变,意味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法律级次、法律效力得到了提高。

(二)重新定义资产损失的含义与分类

该通知的名称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而原政策是《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核心变化是:将过去的“财产损失”变更为“资产损失”。资产包括的范围明显比财产宽泛,也就是说该通知包括的内容与原政策相比是有所扩展的。

同时,重新定义了资产损失的含义,第一条明确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

解读财税2009年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年59号文

解读财税[2009]59号:跨境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一、“境外——境外”模式

此种模式主要是指境外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境外另一非居民企业。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类跨境重组如享受特殊重组待遇,除应满足第五条规定的境内特殊重组五个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一)收购方为被收购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

早在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第207号)(以下简称207号文),该文件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59号文与207号文相比较,规定更加严格,将收购双方为间接拥有和被同一人拥有两种情形排除在特殊重组适用范围外。

(二)重组未导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

为了防止跨国集团利用重组避税,导致我国税款流失,59号文将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税负未发生变化作为适用特殊重组条件之一。笔者在此提醒企业测算预提所得税税负时,须考虑税收协定因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在我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交纳预提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作为境内外所得的划分标准。在境外——境外模式中,由于被收购股权在境内,无论该股权由重组前的被收购方持有,还是重组后的收购方持有,转让股权所得均为我国境内所得,均需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但由于中国与很多国家签订了税收双边协定,可能导致不同国家实际税负有所不同。例如某日本公司将持有的中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位于韩国的直接持股全资子公司。根据中日双边税收协定,日本公司转让中国公司股权所得,中国拥有征税权,即按10%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根据中韩双边税收协定,韩国公司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所得仅在韩国征税。因此,该重组交易导致了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实际税负的变化,不能适用特殊重组。

财税[2009]163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税[2009]163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税〔2009〕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一些垃圾发电和资源综合利用水泥适用政策问题。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二、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

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财税[2009]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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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167号

字体:【大中小】发布时间:2010-10-14

1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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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Wind资讯统计,2010年两市共有688家上市公司合计3830亿股的限售股解禁,市值近6万亿元,是我国资本市场历史上最大的年解禁规模。而对限售股征税是否能够遏制住大小非的减持行为,遏制抛售冲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纷争。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明确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将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鱼和熊掌兼得的预期

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市场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只有限售流通股与非限售流通股之别,限售流通股解除限售后都将进入流通。这些限售股都不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上取得的,却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一样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待遇,这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更好地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可见此次个税新政的目的是在保持资本市场稳定基础上,期望未来减轻限售股股东大肆抛售带来二级市场的压力,同时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

遏制抛售冲动说

很多投资者和机构都认为,由于限售股减持可能面临更高的边际成本,征收20%税收显然可能将大大减少限售股的转让收入,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遏制个人限售股(小非)的减持冲动。因此,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这项政策调整将对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构成制度性利好。该政策将鼓励战略投资者长期持有公司股票,有利于缓解2010年限售股解禁压力,稳定市场运行。

简单推理反对遏制抛售说

由于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反对遏制抛售说就采用了简单分析认为限售股征个税刺激抛售冲动。

假设,某投资者拥有100万股限售股,成本价是1元,解禁时价格是20元。如果投资者预期股价会上涨,假设能涨到40元,很显然考虑个税因素卖出再买入是最好的策略。因为此时卖出,应缴纳个税380万元[(20-1)×100×20%=380],对卖出后再买入(假设20元能买入),待40元卖出的部分,则属于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暂免个税。否则,如果解禁时不卖,待40元时卖出,应缴纳个税高达780万元[(40-1)×100×20%=780].卖出后买进策略税负减少400万元,理性投资者肯定会选择该策略。就是长

期不卖,限售股个税负担始终是一项隐形成本,为何不换成享受免税股票而高枕无忧呢?反之,投资者预期未来股价会跌到10元,解禁时20元卖出,比10元时卖出盈利更多,这是显而易见的;而且,现在卖出,如果长期看好,可在股价低位时再买入,此时的股票符合暂免个税的条件,为何不选择呢?因此,选择解禁时卖出仍然为最好的策略。

市场似乎验证简单推理

据有关媒体报道,2010年1月份上市公司高管减持自家公司股份3708.4万股,套现7.71亿元,其中大小非高管所占比例在80%以上,套现金额超过6亿元。由此可见,尽管征税新规开始执行,高管们卖股票欲望不减。似乎说明了限售股个税新政刺激抛售动机,不利于二级市场的股市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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