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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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

关于受贿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公务[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犯罪的唯一主体。

在现实中,诸如党政机关人员、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假国家工作人员等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既是界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疑难问题,也是有效打击受贿罪必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依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由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概括性、笼统性,往往引起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和司法认定上的不统一,加上现时受贿犯罪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也使得受贿罪主体变得极为复杂,出现了众多的疑难问题需要给以认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中的疑难问题1.党的机关中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党的各级机关性质,一方面要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我国国家机构。

政党在宪法中与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并列①。

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就应该拘泥于条款。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在整个社会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着重要领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

鉴此,我们可将党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因而党的机关内工作人员可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②。

2.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学者从其经济支柱形式——财政拨款,部门职能性质——行政管理的角度,将这些总公司与企业的经营模式相区分,因而认定其国家机关的性质。

笔者认为。

这种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国家机关,这种总公司是由行政机关向经济管理机构进行转变的过渡机构,因而应认定;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废止研究

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废止研究

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废止研究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极其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贪污受贿犯罪不仅破坏了社会正义,而且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冲击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健康发展,更加严重的是,加剧了贫富差距和社会不公,扰乱了社会秩序。

因此,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应该是任何一个道德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职责。

然而,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很多国家在法律上采取了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死刑。

在中国,贪污受贿罪属于刑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公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贪污罪等规定,可以处以死刑,同时贪前科累加,可能被极刑。

然而,在死刑这一刑罚上,有人主张,死刑应当废止。

本文旨在探讨贪污受贿死刑是否应该废止的问题,阐述其各自的优缺点。

一、贪污受贿死刑应废止的理由1. 人权基础:反对死刑的第一原因是它违背了人权。

无论罪犯犯下了怎样的罪行,都应该把他们当成人来看待,而不是打入“垃圾桶”中。

因为人类尊严不容被进一步伤害,况且死刑的执行本身也含有人权侵犯的成分。

那些反对死刑的理论家,争辩认为所有的人类都应该享有基本的人权,包括尊严和生存权,而政府的职责是保护人类的基本权利,而不应是剥夺它们。

2. 惩罚目标未达成:判决受贿者或行贿者入狱后,他们没有经过有效的教育和转化,也没有给予他们充分防范再次犯罪的机会。

如果以每年增长20%的比率来看,到了2020年,我国监狱恐怕也容不下全部的犯罪分子了。

更何况,死刑将不包括重要人物,那么就是一种未达成目标的惩罚方式。

3. 无法裁决无罪异议:相比于其他刑罚,死刑有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无法承担起错误的责任。

如果判决错误,不仅剥夺了无辜者的生命,还谋杀了一个无罪人,这并不是一件我们想要看到的事情。

金额庞大的案件可能包括无辜者,我们也不能毫不考虑地将犯罪嫌疑人判刑,它需要完善的制度以保障无辜者免受冤...二、贪污受贿罪死刑不应废止的理由1. 社会公正:贪污受贿犯罪对社会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如果不能在法律上进行有效的惩治,那么将对社会公正产生不利的影响。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间接受贿罪几个问题的探讨》摘要:三是请托人谋取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接受贿不构成犯罪,笔者认接受贿应当包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1、刑法三八十八条与三八十五条规定不不能理接受贿人只能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因对接受贿说行贿人实际上是要托接受贿人忙影响其他国工作人员其谋利所以刑法三八十八条规定请托人,不确定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合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但是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不确定状态国工作人员接受贿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便属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贿理论上也称斡旋受贿罪“接受贿”词早出现989年月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执行关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答》而997年现行刑法三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工作人员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上行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正式将接受贿以法律条形式规定下与刑法三八十五条规定直接受贿不是接受贿成立受贿罪有三特是行主体利用是“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是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上行请托人谋利;二是无论是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都以“请托人谋取利益”要件;三是请托人谋取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接受贿不构成犯罪由司法实践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随着新刑法实施如何理与适用三八十八条存着些分歧笔者就该条理与适用问题谈粗浅认识、接受贿人是否可以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贿行人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必须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出现了问题假如请托人不是人而是三人利益向接受贿行人行贿请托也就是说接受贿人不是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是否还构成受贿罪﹖否定见认应该严格按照条规定理刑法三八十八条从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两方面都限请托人那么接受贿人只能是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刑法三八十五条关受贿罪规定是他人谋取利益“他人”围很明显宽请托人可以是请托人也可以是三人所以三八十八条请托人只限其人笔者认接受贿应当包括三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1、刑法三八十八条与三八十五条规定不不能理接受贿人只能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因对接受贿说行贿人实际上是要托接受贿人忙影响其他国工作人员其谋利所以刑法三八十八条规定请托人请托人完全有可能是三人利益而请托而般受贿行行人可以直接通己职便行贿人问题就不存请托问题所以刑法三八十五条就将规定他人谋取利益2、司法实践表明请托人往往不是人利益行贿而是三人利益行贿如甲正刑朋友乙其减刑向丙行贿要忙丙答应利用其职位影响要丁忙丁用不正当手段给甲减刑假如接受贿人不能三人谋取利益那么上例丙行就得不到处罚但这种三人利益行贿行是非常普遍只有将刑法三八十八条理可以三人谋取利益才能更打击接受贿行3、从其他罪司法理论看也有相类似观如侵占罪刑法二七十条表述非法占己有但刑法理论般认非法占己有包括三人所有其他如盗窃、贪污等罪都有类似观所以将刑法三八十八条理可以三人谋取利益并不会与刑法规定相悖二、如何理接受贿便利条件接受贿明显特就是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工作人员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接受贿行前提和基础然而怎样理“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其围如何界定?法条身并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由国工作人员职行和利用职权或地位行现实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般理论认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纵向上下级或者横向平级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关系“制约”对人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是纵向关系职权对另职权具有直接威胁;而“影响”对人作用是接、潜表明职权是横向关系职权对另职权不具有直接威胁其威胁是接笔者认对“利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理应当特别以下两不能忽略接受贿行实质考察接受贿虽然与般受贿行方式上有所不但实质上具有性即都侵犯了国工作人员职行廉洁性这是分析接受贿行基础前提接受贿行对国工作人员职行廉洁性侵犯具体表现行人超越了身权限围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二不能混淆其与刑法三八十五条规定“利用职上便利”涵界限般受贿与接受贿质差异般受贿该国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工作人员具有直接制约关系他们般体现上下级关系因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方当也有抉择志由但是我们认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人基生活环境他志其实并非是完全由如行署副专员给县委记打电话、要县委记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责该行署全面工作但作县委记上级领导其对县委记实际上具有直接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直接受贿而接受贿关系该国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不存直接制约关系虽然两者也有定约束关系但其程要轻得多用“影响”表达其义可能更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要方与被要方不处职权部门两者职责围不具有直接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工作人员要实行职行对其以工作、协作可能会带些不利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潜被要方有完全志选择由多数情况下要方和被要方都是具有定身份地位国工作人员而且尽管两者职不是纵向隶属关系但具有横向高低级别分当然也不排除级国工作人员影响关系三、对不正当利益理99年《高人民检察院关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案件立案标准规定》附则规定“规定有关贿赂罪案‘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助或者方便条件据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益是没有问题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助或者方便条件”利益究竟如何理还存不理笔者认对“不正当利益”理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合法利益不确定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合法律、法规、国政策和国院各部门规规定但是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不确定状态国工作人员接受贿通其他国工作人员职行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便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四、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包含接受贿刑法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无关接受贿条款是否可比照刑法三八十八条关接受贿规定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包含接受贿行﹖种见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包含接受贿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区别主要是主体不客观行方面基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旧刑法属受贿罪公司法才分出成新罪而且接受贿也是利用了人职权虽然只是接作用但还是可以理利用了人职权便利另种见认法无明规定不罪既然刑法没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接受贿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不包含接受贿行旧刑法实施程全国人常委会1988年《关惩治贪污贿赂补充规定》扩了受贿罪主体其亦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而1989年两高针对该《补充规定》发布司法释规定接受贿行以受贿论处但将其主体限定国工作人员新刑法实施明规定国工作人员接受贿以受贿论处由可见无论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排除了公司企业人员接受贿构成犯罪所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包含接受贿笔者认二种见合刑法规定刑法规定体现重视国工作人员职廉洁性。

最新-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探讨 精品

最新-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探讨 精品

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探讨从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85条到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和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补充规定》,再到1997年3月颁行的新《刑法》第385条,都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

从显示受贿罪的渎职性考虑,强调受贿与职务的联系是必要的,与职务无关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上述表述的含义不够确切。

1989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的所谓利用与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然使人感到不十分明确。

多年来,一直成为对本罪理论研究的难点,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许多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产生争论,往往就是因为对上述规定的含义有着不同的理解。

例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其含义是什么?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工作的便利?利用职务的便利干什么?哪些情况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此等等,都存有争议。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现不同的解释,如何使其更明确,以消除人们的困惑,防止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很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我国刑法自1979年颁行以来,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和处延,甚至它是否应作为认定受贿罪的要件,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争论。

理论上的分歧,不能不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有时,一个案件,对于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意见相左,甚至在各自机关内部也争执不下,使案件难以解决。

之所以这样,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立法表述的抽象性不无关系。

在80年代中期,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中,是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造成的便利条件,具体表现在,利用自己的职权或不执行自己的职务活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①照此观点,行为人如果没有实施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就不构成受贿罪。

这是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狭义解释。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2项规定对刑法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受贿罪的认定标准探讨

受贿罪的认定标准探讨

受贿罪的认定标准探讨[摘要]文章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之一——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为例,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结合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阐述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认定标准,其中重点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此外,对于新型的受贿案件,司法实践中应当认清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把握其裁判要点。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构成;认定标准;潘玉梅受贿案一、概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指导性案例,用于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所分析的是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传统,我国审判机关一直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裁判。

因此,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乃是向判例法国家借鉴先进经验的首次尝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指导性案例经严格的程序要求精挑细选而产生,其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法院审判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作用。

因此,对指导性案例所蕴含的裁判规则、所阐释的法理需要准确认识和把握。

此外,随着犯罪经验的积累和日益丰富,贿赂犯罪行为人开始改变犯罪形式、增加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伪装性,①规避法律制裁的变相贿赂行为越来越多,因此,认定受贿罪必须把握其权钱交易的本质,抓住裁判要点。

鉴于此,本文试图分析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以期掌握指导性案例的精髓,运用于司法实践。

二、案例介绍2003年,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随后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陈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出去,潘、陈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我国刑法贿赂范围之探讨

我国刑法贿赂范围之探讨

论文摘要近年来,经过检察机关长期不懈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各行业狠抓内部财务监督制约机制,狠抓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案件数量逐年呈下降趋势,而贿赂犯罪则逐年呈上升趋势,除了尚未查获的贿赂犯罪外,社会上还存在大量权钱交易以外的权权交易、权色交易、权利交易等行为。

如解决住房、提升职务、入党、迁移户口、出国旅游、提供性欲的满足等。

这些行为由于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缺陷而成为刑法打击的盲区,最普遍的现象就是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获得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行为人以权谋私,既得到了实际的好处,又规避了法律的制裁,极大地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坏了党和政府在广大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

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期间,曾有代表联名提出用刑法对“其他非财产性利益”中的以“性”为贿赂对象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使有关完善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问题在学术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也拟以此为切入点,从我国刑法学界对贿赂范围的三种观点、当前我国刑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立法缺陷、当前我国贿赂形式的新变化及其危害谈谈扩大贿赂范围的必要性。

最后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两个方面提出了扩大我国刑法贿赂范围的立法构想。

如果能给立法者提供一些微薄的启示与帮助的话,或者说能给立法者就贿赂范围的立法产生一点点影响的话,幸莫大矣。

关键词:贿赂范围,财物,非财产性利益,利益。

从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出现各种各样的贿赂案件中,我们不仅看到了行贿者财物向公务人员行贿,更看到了行贿者用财产性利益和“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的情形,而且这种现象大有蔓延之势,具有极大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

而我国目前现行刑法中贿赂犯罪行为的对象即贿赂的范围仅限定为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如解决住房、提升职务、入党、迁移户口、出国旅游、提供性欲的满足等)”。

这里所谓“其他非财产性的利益”是指财物之外的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无形之利益。

简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简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简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随着党和国家反腐运动的持续进行,逐渐从职务犯罪的专业名词变为舆论关注的网络热词。

然而,细心的网友或许注意到,同样是收受他人钱财,有些官员被认定触犯受贿罪而受到刑法制裁,而有的官员却仅受到党纪或行政处分,从而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的误解。

因此,笔者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就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做简单叙述,以供大家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当然,刑法还规定了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特殊情形,笔者在这暂且介绍最常见的两种受贿情形,即主动索贿与被动受贿。

所谓主动索贿,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主动索取他人财物。

这种情形要想构成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两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具体就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比如后勤部门负责人利用其所拥有的采购权、调配权等。

但如果利用的是自己的亲属关系或者私人关系,则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第二,行为人必须存在索取财物的情节,也即行为人主动明示或暗示行贿人向自己行贿,而对于行贿的财物形式是现金还是实物、行贿的对象是本人还是指定的第三人,则在所不问。

应当注意的是,在主动索贿时,刑法并不要求受贿人一定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只要具备上述两点,一般即可认定客观方面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因此,在一些商人不堪官员频繁索贿而检举告发的案例中,受贿官员通常会被定性触犯受贿罪。

而所谓被动受贿,一般是指行贿人主动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而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的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在这种情形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仍需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外,尚需满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构成要件。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熊亚文【摘要】尽管《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数额+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但却刻意回避了为受贿罪设置独立定罪量刑标准的重要议题,并留下诸多悬而未决的司法适用难题.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构建,应以贪污、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本质为根据,适当兼顾经济发展变化和反腐政策需求,并以域外共通性立法经验为参考而做出.基于此,应当分别构建“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和“以情节为中心”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并在维持现有入罪数额标准不变之基础上,以一定经济指数为参照,合理、科学确立适当反映经济发展变化的量刑动态数额标准.【期刊名称】《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年(卷),期】2016(028)003【总页数】6页(P58-63)【关键词】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九)【作者】熊亚文【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2[DOI] 10.16396/ki.sxgxskxb.2016.03.015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做出了重大修改,确立了“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

但是,此次立法修正不仅刻意回避了构建独立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等重要议题,而且还留下诸多需要继续讨论的司法适用问题。

本文以《修九》为背景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立法与司法完善有所裨益。

众所周知,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两大特点:一是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以刚性的具体数额为核心标准。

尽管这样规定是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但随着近2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贪污腐败现象的恶化,这种以具体数额为定罪量刑核心标准的模式越来越无法满足有效惩治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

浅谈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

浅谈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

浅谈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摘要]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主要类型,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此类犯罪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威信,也给公共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愈发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我国刑法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就是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面对新时期受贿罪呈现出的犯罪对象扩大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主体复合化和犯罪追诉困难化的新特点,传统意义上国内外对于受贿罪客体的认知都面临着现实困难和挑战。

[关键词]受贿罪;客体;审视在国际社会对反腐问题越来越重视的今天,党和国家都以巨大的决心和无畏的勇气不断加强廉政建设、完善职务犯罪法律体系。

笔者以此为背景,重新研究和审视受贿罪犯罪客体的界定,试图从传统受贿罪客体的认知中找出符合当今国情与社会发展的正确观点,对受贿罪刑事立法和实践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传统上国内外受贿罪客体理论争鸣(一)国外对受贿罪侵犯法益的主要论述1.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在国外被表述为法益,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将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结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罗马法的主要观点。

该观点认为公务人员作为国家机构职权的具体行使着,其职务行为完全来源于机构的安排或者法律的授权,他们的报酬也应该由机构和国家发放,除此之外他们不得领取任何其他报酬。

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公务人员收受了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职务行为所得到的报酬,不论这种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和合法,只要他接收、收受或索要,只要是约定了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2.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将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结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日耳曼法的主要观点。

论我国贪污腐败罪立法方面的不足

论我国贪污腐败罪立法方面的不足

论我国贪污腐败罪立法方面的不足摘要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是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贪污、受贿犯罪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当前,我国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存在不少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和预防贪污受贿犯罪的成效。

由于立法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实践中法院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判决结果往往令人难以接受,许多判决结果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现代法制社会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定罪准确和量刑恰当。

这就需要首先在立法上有一个合理的法定刑准绳,以及科学完善的量刑制度。

所以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腐败犯罪立法方面的不足应当引起所有法律工作者的重视。

本文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视角,来论述我国腐败犯罪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资格刑、取消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免刑条件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在适当时候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

关键词:腐败犯罪、立法缺陷、贪污罪、受贿罪、量刑建议制度目录一、近年来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多呈现的特点及立法上的缺陷分析㈠近年来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呈现的特点⒈犯罪手段越来越先进,隐蔽性越来越强⒉贪污腐败犯罪很少单兵作战,窝案、串案增多⒊贪污腐败犯罪中亲人间共同作案的越来越多⒋贪污腐败犯罪人携款潜逃增多,资金外流严重⒌贪污腐败犯罪中顶风作案和持续作案突出㈡对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立法方面的缺陷分析二、从贪污受贿的角度,谈完善我国腐败犯罪立法的建议㈠增设罚金刑、调整没收财产刑㈡对贪污罪受贿罪完善和增设资格刑(三)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四)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将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五)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实现量刑的公正三、结束语四、参考文献引言贪污、受贿是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各个国家都在同这些腐败犯罪作斗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也越来越严重,同时立法上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

对干股受贿案侦查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对干股受贿案侦查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二、 对干股受贿罪的认识
《 意见》 中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 益, 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 股的, 以受贿 论处 。从犯罪 构成要件上来分 析, 我们 可以看 出: 第一 。 由于干股受贿本质上仍是受贿罪 的一种形 式, 因此, 本罪侵 犯的客体仍是复杂客体 。其中 , 主要客体是 国家机 关、 国有公司 、 企事业单位、 民团体 的正常管理 活动 。第二 , 人 有利用 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 收受请托人提供 的股份 的行为 。 具 有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的行为、 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的承诺或者为请托 人谋取利益 的具体行为、 收受干股 的行 为。第三 , 罪在主观方面是 本
手段不断翻新 , 更具隐蔽性、 复杂性, 这给 反贪部 门的侦查活动也带来 对于此 种借股份转让之名, 行受贿之 实的情况, 应以实际获利数额确
定 受贿 数 额 。 ( ) 二 干股 股 份 与 红 利 数额 差 别 悬殊 反贪 部 门在 干 股 受 贿 案 的侦 查过 程 中 , 有 些 情形 下 , 在 国家 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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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干股受贿案侦查过程 中若干问题 的探讨
汤 曼娜
摘 要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法律、 法规 、 司法解释的 出台, 对干股型受贿的惩治力度也不断加强, 但在实际应用 中存在着一 些 问题 , 本文将 探讨 如何在 反贪 侦 查过 程 中对干 股 受贿案 中的一些 问题有 一 个正确 的认识 和处 理 。
红利 , 进行 比较, 从而在 红利 中辨别出具有孽 息性质 的部分与具有独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受 贿罪 成 立 共犯 的 几 种 类 型 首先我们必须肯定的是 , 按照刑 法 中关 于共 同犯罪的相 关理论 , 受贿罪作为 一种故意犯罪 , 是存 在共 同犯罪形 态的。 从 实践 中来看 , 这种 共同犯罪形 态主要包括 两种类 型 : ( 共同犯罪人都是 国家工作 人员 。如果 对这 种情况 一) 加 以细分 , 共同犯罪人可 以是在一个单位 同一个 或不同部 门 的国家工作人员 , 也可以是在不同单位 的两个 或多个 国家工 作人员 , 但其共同点是 共 同犯罪人都 是 国家工作 人员 , 他们 可以利用各 自职 权共 同 实施 受贿 行 为 , 也可 以其 中一方 唆 使、 帮助其他共同犯罪 人实 施受贿行 为 , 前者 构成 了刑法理 论上的共 同正犯 , 后者则为狭义共犯 。对 于此种情况笔者将 不做重点讨论 。 ( ) 同犯罪人 一方是非 国家工作 人员 。非 国家工作 二 共 人员不具有受贿罪 的主体资格 ( 因为受贿罪的主体是 国家工 作人员 ) 如果其受贿行为 是单独实施 的 , , 当然不可 以定 受贿 罪 , 是如果其伙 同国家工 作人 员共 同受贿 , 但 由于行为人 之 间的关系特殊 , 以收集证 明两 人有共 同犯 罪故 意的证据 , 难 给受贿犯罪的共 同犯 罪问题的认定 带来 了一 定的 困难 , 也给 学界 留下了 尚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 者将对此 问题作 以详细 笔
NO. 01 42 0
Ge e a . 0 n rl No 7
受贿罪的共 同犯罪 问题研 究
王学峰 于

敏 Βιβλιοθήκη (、 1 沈阳广播 电视 大学, 辽宁 沈 阳 10 0 ;、 阳师 范高等专科学校 , 宁 朝 阳 12 0 ) 10 32 朝 辽 20 0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论文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论文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论文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受贿犯罪的原因分析全文如下:尽管我国对受贿犯罪一直保持着严打高压的态势,但犯罪势头依然不减,形势相当严峻。

根据监视世界各国腐败行为的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2021年10月26日发布的本年度全球腐败指数评估,我国的“清廉度”在178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78位。

这样的评估是否准确当然可以探讨,但至少说明,我国的腐败问题仍较为严重。

受贿作为腐败犯罪中非常典型的职务犯罪行为,是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出现而出现,其明显特征就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利用。

它是社会肌体中的一个毒瘤,危害极大,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动摇了党的执政根基,危及社会稳定。

一、我国当前受贿犯罪的主要特点当前,我国的受贿犯罪呈现出以下五方面的特点:一受贿犯罪量急剧上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无论是受贿犯罪的立案数量还是收受金额,都呈现不断向上“飙升”的态势。

就受贿犯罪的立案数量而言,根据相关年度的《中国检察年鉴》统计,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国家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1994年为36 471件,2000年为45 000件,2021年为115 420件;就受贿犯罪的收受金额而言,20世纪80年代初期,受贿上万元即是足以轰动社会的大案要案了,到了80年代后期,受贿犯罪金额呈逐渐上升之势,从几万元到十几万元再到几十万元。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假设干问题的剖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一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

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

同一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

但无可置疑的是,“两高〞对该罪罪名确实立,将会对我们在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一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两高〞确定的这一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两高〞这一罪名的命题,正是在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与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两种类型。

这一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一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一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

浅析受贿罪主体范围

浅析受贿罪主体范围
作 人员 其近 亲属 、 密切 关系 的人 , 这两 种 利用 影响 力受贿 的人 员 详 细的规 定 , 对 于什么 是 “ 国家 工作 人 员” , 现行 法律规 定 的并不 是很 清 晰 , 实际操 作 中的突 发情况 远复 杂过 文字 的定 义 。同时 , 键词 , 那 么 明确定 义, 揭 示其实质 内涵显 得尤 为重 要 。 ( 二) “ 国家工作人 员” 的分 类 我 国现 行 刑法 规定 的国 家工 作 人员 主 要 由 以下几 类 组成 : “ 国家机 关 中从事 公务 的人 员 ; 国有 公 司、 企业 、 事业单 位 、 人 民团 国家 工作人 员认 定 的必要 条件 , 与其 身份为 何没 有必然 关联 。 也 就是说 , 作为 国家工 作人 员, 只要从 事了公 务, 就应 该被视 为 国家 员” 。 至于 国家 工作 人员近 亲属 、 关系 亲密 的人 ; 离退 休 的 国家 工


( 一) 我国现行关于受贿罪主体刑事立法的缺陷 ( 3 ) 对 公共 事 务承担 组织 、 领 导、 监督、 管理职 责 的人员 也属 于其 我 国现行 刑法 中所 规定 的受贿 罪 主体 应 当是 “ 国家工作 人 他 依法从 事公 务的人 员 , 如党 务人员 、 人 大代表 及其 常务委 员会 。

种 资格 的存在 。
本 文认为 , 第一种 观点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于“ 国家 工作人 员” 的认 定其合 理的
体 中从事 公务 的人 员; 国家机 关、 国有 公司 、 企 业、 事业 单位委 派 地 方是 可 以将其 范 围更加 明确 的界 定起来 ,便 于 司法实 践 的运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 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从事 公务 的人 员; 其 他 用 , 突出打 击职 务犯 罪 。但是 随着新 型犯罪 形态 的 出现 , 如此 规 依 照法 律从 事公 务 的人员 ” , 均 以国家 工作 人员 看待 。 最 后三类 , 定会 使 得其 范围 过于 狭窄 。而第 三种 观 点认为 行为 人应 当是 取 在 学术 界被 称为 “ 准 国家 工作人 员” 。综上 所述 , 我们 可 以将 “ 国 得某 种 资格 , 不管 是是委 派 、 考取 、 聘 任还 是其他 合法 途径 , 也 不 家 工作人 员” 归纳为两种 : 一种是 国家 机关工 作人 员, 另外 一种 是 论其 任职 时 间的长 短 , 是否 固定 , 只 要取得 这种 资格 并且 依法从 准 国家 工作人 员 。这样 的分类 方式 更符 合社 会现 状 , 虽然 “ 准国 事公 务才属 于此 类 国家 工作人 员 。 但是, 按照《 刑 法》 第九十 三条 家 工作人 员 ” 不 同于 “ 国家工作 人员 ” , 但是 在受 到委派 的情 况 下 关于“ 国家工 作人员 ” 的规 定: “ 本法所 称 国家 工作 人员 , 是 指 国家 所行 使 的权力 等 同于“ 国家工 作人 员” 。 因而 , 保 留此种 分类 也是 机关从 事公 务 的人 员” 等上 面概括 出 的四种主 体 的规定 , 都 是 以 有现 实意 义 的。 “ 从事 公务 ” 作 为主要 认定 依据 。从事 公务 是 国家工 作人员 认定 对于 “ 准 国家 工作人 员” , 虽然其 不属 于立法 中所 规定 的标准 的必要 条件 , 与其 身份 为何 没有 必然关 联 。 在 实 际运用 中第 二种 国家 工作 人员 , 但 也都是 从 国家机 关 、 国有 公 司、 企业 、 事业单 位 说法就 相对 更加合 理 一些 , 具有 可操 作性 、 合 理性 。本文 根 据立 委派 从而 代表 国家 从事 公务 的人 。具 体认 定 中需要 注意 几个 方 法 偏向 的“ 从事 公务” 作 为 国家 工作人 员的 内涵 去评判 , 对于 什么 面: ( 1 ) 国有 公 司、 国有 企业 、 国有事业 单位 以及人 民团体 可 以概 是 “ 从事 公务 ” 做初 步 的研究和 分析 。 括 为 国有单 位 。 虽然 在法 学界存 有不 少争 议 , 但 目前 判断 国有 单 首先 , 从字 面上 理解 公务 , “ 指 国家或集 体 的事 务 ’ 。 又分 为 位 主要 可 以看所 属单位 是否 具有 国有 、 公务、 为社会 公共利 益所 广义 和狭义 的公务 。 狭义 的 公务 , 仅 指公 务员所 从事 的具 有行政 服 务 的特 点 , 同时, 依法 从事 公务 。( 2 ) “ 委 派” 的性 质 。 根据 汉语 管理 性质 的事 务 。广义 的公 务一 般是指 具 有 国家或 社会性 的公

现行刑法385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现行刑法385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受其 财物 的 , 为承 诺为 他人谋 取利 益” 视 。实际上 就是 肯定 了新 客 观要件 说 的观 点。马 克 昌教授 也认 为: 为他人 谋利 益 , 于许诺 , 始 终至 实现 , 是一种 行 为。因此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理解 为客观要件 把 似乎 更为适 当 。⑤ 根 据 以上分析 , 者认 为” 笔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的表 述应该是受贿 罪的客 观方 面的 要件之 一 , 从而 确定 了其性 质 。 二 、利 用职 务上 的便 利” ” 内容 的研 究 ( ) 利用 职务 上的便 利” - ” 表述 的 问题 对 于” 利用 职务上 的便 利” 一句 该如 何理解 ,根据 最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关 于执行 《 于惩 治贪 污罪贿赂 罪的补充规 定》 关 若干 问题 的解 答的相 关解释指 利用职权 或者职务有 关的便利条件 。 对 于” 用与职 务有关 ” 利 的解释 指虽然 不是利 用职权 , 利用 了本人 但 的职 权 或地位 形成 的便利 条 件。
在这种背景下近年来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性上此句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上学术界产生了分歧形成了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分同时随着理论的发展和现实司法的需要客观要件说又进一步发展成了旧客观要件说预备行为说和新客观要件说
201 笠 6 0
现行刑法 3 5 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8
”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文规 定 的定性 问题 为 条 ( ) 既然 现行 刑法 关于受 贿犯 罪条 文 明确 规定 有” 一 、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的” 关表述 ,该 内容是 受贿 犯罪 的构成 要件 之一 的观 点, 相 已经 成 为理论 界 的共 识 ,大 多数学 者也 持肯定 的态 度 。只是随着 中国受贿 犯罪 不断 出现 新变 化、 特 点,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新 ” 的规 定 越来 越成 为司法 实践 中打 击受贿 、 惩治犯 罪 、 究刑 责的 掣肘 。 追 在 这种 背景 下 , 年来 对” 近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的定性 上 , 句是 主观要 此 件还 是客 观要件 的问题 上, 学术 界产 生 了分歧 , 形成 了” 观要件 客 说” ” 观要件 说” 双重要 件说 ” 、主 和” 之分 , 时随着理 论的发 展和现 同 实司 法的需 要 ,客观要 件说 ” ” 又进 一步 发展成 了” 旧客观 要件说”” 、 预备 行为说 ” ” 客观 要件说 ” 和 新 。 1” 、 旧客观要 件说 ” 为,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认 ” 属于 受贿罪 的客观 要件 。这种 观点 指 出,受贿 罪 的客 观 方面表 现 为行 为人利用职 务 上的便 利 , 取他 人的财 务或 非法收 受他 人财物 为人谋 利 的行为 。 索 所 谓 为他人谋 取利 益是 指行 为人 为他人谋 取非 法或者 是合法 利益 的行为 , 至于 实 际上他 人是 否取 得利 益则 在所不 问。 2” 、主观 要件 说” 出 ,为他人 谋取利 益” 是行贿 人和受贿 人 指 ” 只 之间权 钱交 易达 成的 一种默 契 。为他人 谋取 利益只 是 受贿 人 的一 种心 理态度 ,属于 主观 方面 的范 畴 。① 正如 最高人 民法 院刑 二庭 庭长熊 选 国和 立案 庭审 判员苗 有水 关于如 何把握 受贿 罪构成要 件 之” 为他 人谋 取利益 ” ?的对 话录所 谈到 的:主 观要件 说 ” ” 则认 为,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属于 受贿 罪 的主观要件 , 只是受贿 人的一种 心 即” 理 态度 ” 或者 说是 ” 观上 的一 种意 图” 主 。当然 , 这种 主观 态度或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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